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娇正和医治反社会倾向的人亟待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杨 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6:2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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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娇正和医治反社会倾向的人亟待建立保安处分制度
              
 杨涛

2月20日12时34分,新疆鄯善发生一起恶性持刀杀人案,一名成年男性持刀闯进鄯善县商贸中心三楼的滑冰场,砍杀正在玩耍的少年儿童。截至发稿时,已有6人死亡。据公安机关初步确定,这是一起严重的因对社会不满而采取报复社会的刑事犯罪。据自治区公安厅介绍,犯罪嫌疑人玉素甫·司马义是鄯善县辟展乡乔克塘2村农民,维吾尔族,已有10年的吸毒史,最近在不少场合扬言要杀人。有消息称,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最近夫妻关系紧张,在闹离婚。(《新京报》2月21日)
这是一起针对少年儿童的骇人听闻的恶性事件,这类事件在近几年已经发生过很多起了。2004年8月4日上午,徐和平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持刀行凶,砍伤18人,其中一名儿童死亡;9月14日,苏州小剑桥幼儿园发生一起,杨国柱闯进该园砍伤28名儿童。这些恶性事件背后有着一些共同的规律,都是针对弱势的少年儿童;手段极为凶残;最重要的是这些行凶者都是一些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有精神障碍的人。
虽然说,这些恶性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对其暴露出来的问题却不可漠视,如何娇正、医治及监管这些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在我国,虽然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外,我国还有劳动教养的制度,对一些经常有违法行为的,具有反社会倾向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可以进行收容教养。但我们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对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进行娇正、医治及监管的法律;在现实中也因为没有其他措施配套,刑法的相关规定落实不到位;劳动教养更是缺乏正当的司法程序,为学者所质疑。因此,通过制订一部法律,让政府承担起娇正、医治及监管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的责任,迫在眉睫。
在西方,对于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的娇正、医治及监管保安处分是由保安处分制度来完成。保安处分的目的是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保安处分的制度包括将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机构、收容于安全保管机构、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对上述人员进行娇正、医治及监管。
在西方运行良好的保安处分制度完全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迫切需要制订一部娇正、医治及监管“问题少年”、反社会人格倾向的人及精神病人的《保安处分法》,将现有的收容遣送、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和收容治疗等等相关规定合而为一;这部法律中必须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接受保安处分的人要经过司法程序审理,并享有各种诉讼权利;这部法律对于要规定应当接受保安处分的对象、方法及期限等等。我们迫切需要通过这部法律建立起各种娇正、医治及监管这些人员的场所,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政府对这些人员的娇正、医治及监管责任,尽最大可能不让这些人员继续危害社会,让北大幼儿园、鄯善滑冰场这类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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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3号)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经济计划,按照自治县的特点,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且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领导农业(包括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彻底地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人事、计划、财政、粮食、工业、商业、交通、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统计、房地产管理、服务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
         ——兼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区别

              作者:王晴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宏观体制和格局上看,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是公民的自我保护,包含了民事处分权和民事自卫权。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过程,这部分属于消费者纯粹基于自体和本体权利而自为的维权行为,故行为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属于侠义的“消费者维权”范畴,而不属于侠义的“消费者保护”范畴。那么,相应的广义的“消费者保护”主要包括了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定消费者组织等公共权力机关)为受动或主动行为主体的工作行为。但是之所以用“工作行为”来表述,是因为有一个学理和法理上的重大区别甚至认识误区存在。那就是“工作行为”因法律实施的方式不同而包含了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区别,同样是国家公共权力主体,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其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职责具有原则性的区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为是被动适用法律的司法和准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处理是主动的纠问式的执行法律的行为;前者属于法律的调整性、后者属于法律的保护性,前者系个案方式,后者是普遍执法且包含个案行政处理的方式,就法律实施的方式“调整性”和“保护”性而言,与前述“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维权”是交叉的概念,突出表现在人民法院和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在工作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在工作实现方式上不属于“消保”而属于“维权”。由于人民法院被动受理消费者起诉和消费者协会本身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发动维权的主体源于消费者本身,所以即使司法机关和法定消费者组织属于公共权力机构,但其受动而为的司法或准司法行为的根源仍然系个案适用法律来为“消费者的维权”。行政执法部门则不同,不仅其主体性质是公权力,关键是其工作实现方式是一个受主动的行政执法义务拘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制裁的行为并非依申请的行为,而是一个完全自主的不依赖于相对人诉因的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以工商部门的12315为例诠释有两条:(一)虽然设12315受理信息中心,但绝对不应消费者的告诉而被动作为;(二)12315的本职是行政执法,不是行政调解甚至民事调解,行政执法的本职特征是实施行政处罚等“保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任何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但是适用不同的规范或执行不同的规范的主体却要求合理和符合宪法、法律。否则并不当然赋予强制力和其错位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司法机关的法律调整方式具有司法和最终强制力的,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具有行政处罚的强制力,法定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又具有道德和舆论的强制力,这样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体系和机制才是完整的、科学的、健全的、各自具有强制力的。现实中行政执法舍弃自己的行政强制力而向立法索要司法强制力,将“行政保护”和“司法调整”,“行政处罚”和“民事调解赔偿”两组关系错位、将行政执法的“消保”和消费者及其消费者组织的“维权”主体混淆、混同甚至颠倒的作法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及体制设置的科学性和效率性的。造成这个现实的原因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和机制上的认识粗浅、感性操作甚至认识误区。

仔细审视,实践中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和机制产生的认识误区其焦点又在于对工商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裁决权”和消费者组织的公共权力性质争议两个方面。

前文已述,工商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义务的定位是在宪法关于分权的大的法律体制框架下的对执法部门小体系的分工中形成的。也就是说,排除法院、仲裁、消费者协会的司法或准司法管辖权——在调解行为——法律适用部门以外的行政执法保护范围以内而言,《消法》第50条的前提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分工。所以就工商部门而言无论《消法》第50条是否将其单另列举还是视同所有行政执法部门作管辖权的概括规定,从宪法和法律都不可能和不应当赋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相反工商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就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方面是具有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主动性、直接性、广泛性的,舍此强制力而为无强制力的非保护行为,实际上是罢废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的行政执法保护。(不包括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而言之,强调平权行政主体在消费者权益行政执法保护功能上的特殊性和越权越位扩张性,将会导致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和社会化的行政执法保护功能缺失、萎缩和无效。

第二个焦点是要么认为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的“群众团体”或则社会团体法人,要么认为它是行政机关,要么纯粹认识不清,含糊地将消费者组织当成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行政执法部门的组织。凡此种种根本忽视了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的规定性。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公民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包含了消费者主权、结社权自不待言,而《消法》以社会立法的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共权力是直接的准行政权。不是在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下附属的公共权力。只不过这种公共权力的构成形式是委员会制,是与消费者主体为直接构成来源并区别于单个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构成要素的社会化、广泛化要素为组织形式要件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为了说明该问题,笔者特就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比较,兼而论之,以为论证。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消费者协会存在有以下明显区别:
  工作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诉讼地位、调解完全中立。消费者协会则不同,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的结合体,虽然是社会团体、但系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机关,而其公共权力的性质就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同样是调解,同样是公正适用法律,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则在诉讼权利,尤其是证据调查和补救公共权力行使等方面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权利的倾向性,并在自身程序终结后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这几项权力是人民调解所没有的。
  调解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
  经人民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仅仅是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合同的私权性质,因为调解协议仅仅是构成调解书的一部分实体内容。更重要的是调解书代表公共权力的其他对程序事实的调查、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内容都不是完全被动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具有司法证据等公法意义,属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根据《消法》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相比,消费者协会还具有行政监督权(不是行政执法权),调查权,另外更关键的是支持消费者起诉的权利,该项权利决定了在诉讼前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主动调查和补救证据,在审理调解案件过程中继续为消费者的调查权而形成的案卷证据材料,该调查权具有两项延伸功能,一是遵守行政案卷制度规则,形成行政案卷和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审或调解会笔录,普通案件的调解书),对调解查明的法律、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不是判决),向社会和舆论披露,通过商誉评价、舆论和道德规范的强制力实现消费者的权利;二是遵守诉讼法律规则;在调解终结以后,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和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支持消费者起诉;如果是人民调解,除了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外,调解结果仅限于民事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可能必须调取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调查和调解过程中的案卷材料和调解会笔录。这些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的公务证据,在证据证明力上具有优先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与此对应的经人民调解的消费争议调解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会直接采用调解委员会调查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属于公务机关的证据。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成果除了形成固化于一个民事合同(调解达成的协议)外,在诉讼过程中其价值和功能无以延续。
  程序设置的必要性不同
  普通民事纠纷,并不以人民调解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但普通民事诉讼又无需排除受理曾经人民调解和其他非法院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传统历史文化的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法定消费者组织对消费纠纷的专门调解制度,就如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一样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准司法制度。虽然没有一部消法或诉讼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的调解是消费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事实上设立消费者组织专门为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调查和调解工作机构,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看,这个机构正是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和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出发来衔接消费者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中间工作机构。因为从消费纠纷的频繁和琐碎、证据的实时消灭、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反差、个案利益和社会效益在成本和价值方面的不协调等诸方面因素均决定了大多数消费争议不适宜法院受理和诉讼渠道解决,而法院实行当事人主义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举证责任实现,消费者起诉的举证义务需要公共权力救济帮助来及时有效的完成,这就是具有特殊保护倾向性的消费者组织调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纠问式的调查职能设置的必要性。无论如何,消费者组织的维权行为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保护行为要为消费者调查取证来维护其诉讼权利。虽然调解不是裁决和判决,但调解也绝对不是完全被动,对事实和法律不敢主动作出演绎推理判断的毫无意义的过程。因此说,基于消费者特殊保护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而设置消费者协会专门调解的必要性,是不同于人民调解也不包容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关系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如上所述,法定消费者组织具有常设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它本身代表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内核就是它从“消费者权利”到“公共权力”形式合法化的本质。所以在消费者组织受理案件尤其是为消费者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直至调解不成应消费者申请支持起诉的全过程都是一个既包含着和代表着消费者利益的本质,又在形式上独立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独立于消费者准司法行为。在这个行为构成当中,首先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的从形式到实质的无关联性;其次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公权力性质,所以消费者协会的公权力运行,调解尤其调查案件等案件受理成本必须以法律适用工作性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适当考虑设计诉权的对等性和形式公平、成本效率科学性而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并通过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明确规定列入消费者权利范围予以保护,则当经营者因败诉而承担以上费用后,必然加大了其侵权的成本,有利于防止侵权。而仅当消费者发动滥诉而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时,就自觉地格外地提高了发动消费者诉的注意义务。
  程序先于权利,消费者协会调查的程序优越性
  本文缘因笔者在网上发表的文章《岂曰无衣?……简论法定消费者组织受理调解案件应当收费》一文答网友疑问。论及消费者权利行政保护错位和偏废、司法保护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而全社会各部门偏重于单纯个案调解、疲于应付调解和怠于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执法制裁,由此构筑了一个近似残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甚至消保工作部门感性的、缺乏法律技术和思考的调解工作、形象和民心工程的表演?因为笔者深恐现行工作机制缺乏科学性难以维系长效,最终会导致客观无效或低效能高成本,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怠误和贻害于全社会的消费者保护事业。并以本文专门阐述人民调解和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区别,尤其是消费者协会或行政执法部门的调解行为,虽然不具有对消费争议的民事裁决权,仅限于调解权。但是其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性质绝不同于单纯的人民调解行为。其调查和调解的工作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认可和延续。因此,要重视调解工作中调查和审理案件的程序价值,为消费者调取和补救可能灭失的证据。也许由于裁决权的限制大多数重大消费者投诉案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得到处理,但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证据调查、主动保护方面的程序优越性则是在消费者起诉前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消费者诉讼权利保护资源。程序先于权利。没有这个程序或者消费者组织在调查和调解中此项工作不扎实,将不能保障消费者的诉讼和举证权利。

作者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作者声明保留全部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和作其他发表之使用。联系信箱:wangqing505@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