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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取保候审制度的几个问题/陈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7:36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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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一系列的优越性:一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一些轻罪出现审前羁押时间超出最终审判确定刑期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减少羁押看管场所花费的大量资金投入,实现国家资源的节约;三是有利于减少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避免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根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共同羁押的环境,而发生思想恶性转变,滑向更深的犯罪深渊。
在认识到取保候审制度巨大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取保候审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值得我们注意并加以解决。  
一、取保候审适用标准的主观色彩过浓,缺乏客观标准的规制,造成了适用中的混乱现象。
1、因适用标准过于主观,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适用,防止逮捕羁押措施的滥用,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可能出现的错误而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由于适用标准主观色彩浓郁,造成了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由于法律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广泛,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而“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又不明确,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非常容易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甚至给一些不良司法人员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影响司法权威。实践中,笔者所在单位就遇到过公安机关对强奸案、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移送起诉,而对轻微盗窃行为却提请逮捕后移送起诉的现象,明显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正义理念,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
2、适用标准无硬性客观标准的规制,为其他机关、个人干涉司法提供了条件。如前文所述,因为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非常宽泛而标准又过于依据主观判断,为行政机关、有关个人干涉司法提供了条件。如最近媒体广泛报道的一件案件:挪用公司巨额资金的犯罪嫌疑人张帆在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安庆市太湖县政府竟以其系该县一个项目的招商引资者、需要出席奠基仪式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其取保候审。张帆被检察机关“从大局出发”取保候审后,在奠基仪式上居然与安庆市和太湖县主要领导同坐主席台,并在仪式结束后把酒共饮。这起事件在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也暴露出现行取保候审标准过于任意化的缺陷。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不明确,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取保候审时间效力的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按上述四机关的规定,那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而上述的规定还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复杂情况,如: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及补充侦查以后又重报检察机关、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撤回起诉以及撤回起诉后补充了新的证据后又重新提起公诉。这些情形出现时,是否也要再次由相关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如果需要重新办理,那么办案机关仅为了反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就要耗费大量精力。而如果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后,取保候审期限要重新计算,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境况将在数次取保候审期限内一直延续,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取保候审监督、制裁措施空洞,不足以保障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以维护司法的权威。
首先,现行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会有任何刑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执行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取人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但在刑事责任上,却没有任何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接受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防碍了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牵扯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漏洞更大的是取保候审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会承担像“脱逃罪”那样的刑事责任,相反在逃跑后主动归案的情况下还有被司法机关认定“自首”的可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里的“犯罪后”时间上非常宽泛,并不能排除取保候审后这一时间段。因此,对于取保候审后,逃脱取保执行机关的控制,后又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自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同一审判机关的不同审判人员对此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也不鲜见。应当说,取保候审后逃脱本身就是违反了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如果取保候审后逃脱,然后再进行所谓“投案”的情况能够认定自首,将严重违背“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这一法律原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并不符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这样的理解并不具很强的说服力,不能完全得到各机关司法人员的认同。
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必须进行相应的完善。
首先,刑诉法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明确取保候审范围。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参照《刑法》中不得假释的规定),使取保候审不致过于宽泛。同时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应赋予被害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的救济权,即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取保条件的,有权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其次,取消各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应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的规定,以简化诉讼程序,并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期限。应规定公安机关侦结案件后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不再办理取保手续;同样,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在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办理取保候审。对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及重报、撤回起诉及重新起诉的,均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重复取保。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不论案件是否作出实体的处理决定,都应宣布解除取保候审,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立法中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可以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决定予以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参照刑诉法中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逃脱后又投案的除外。”
(作者:陈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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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未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1、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有关单位、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家庭成员累计超过其家庭年收入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按低保标准×家庭人口×12个月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1、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于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薄、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的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3、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返回社区公示7天。
  4、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汇总上报至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处理
  1、当年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1万元或当年已死亡人员可提前予以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经医保机构核定的应救助额的80%预付,次年结清。
  2、对已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救助,但仍存在就医特别困难、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人员的救助问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八、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4号)同时停止执行。
  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城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系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辞去所在单位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小学教师辞职到郊县任教),辞职到本市或驻津的各种类型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要求到外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按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条 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从市区到郊区、县,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型企业到中小企业,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从机关到基层从事发挥本人特长的技术、管理工作的;
(二)单位超编或任务不饱满,本人辞职后对单位工作影响不大的;
(三)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中,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现用非所长,本单位无法调整的;
(五)自愿要求承包、租赁、创办中小企业或技术开发、服务、贸易机构的;
(六)到高技术产业和国家或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攻关、重大技术引进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五条 具有下述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暂不批准辞职:
(一)单位出资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脱产培训半年以上,在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的(凡未签定合同者,在本文颁发之后可补签合同);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和承担本单位重点项目,辞职后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掌握国家机密,在各级保密委员会的解密期限内的;
(四)单位出资培养或有偿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服务期限未满合同规定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留用察看期限未满的。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的专业技术骨干辞职,须经厂长批准。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又不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要进行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时,必须在一个月内准予办理辞职手续,因工作交接需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辞职待批期间,须服从所在单位管理,不得擅离职守。凡擅自离职超过一个月的,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本市各单位都不得聘用。违背第五条规定而自动离职的人员,离职后原单位可追回单位出资的培训费和单位分配的住房,对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
经济责任。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获准辞职后,必须向所在单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条 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重新录用,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其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可以累积计算,并根据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6号文件规定,参照原等级重新确定工资。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单位应在办理手续时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转给接收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中遇到争议时,可要求上级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协调。协调无效时,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对裁决结果,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