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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生何去何从?/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8:57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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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生何去何从?

王思鲁 汪广翠


   【金玉良言】在这样一个竞争惨烈、物欲膨胀、浮躁功利的大环境下,在职业生涯中,准确的人生定位的确相当重要。不要轻易地作出决定,而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和准确的定位,你必须清楚自己喜欢什么,适合什么。在此我想提几点建议:如果你选择进入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是个不错的选择,其招聘法律人才的数量相对而言也比较多。你可以分三个方向考虑:
1、往公务员方向:如果你不喜欢法律,你可以在公司里面先工作着,同时准备考公务员,毕竟公务员的录取比例太低了,这样,你既有工作保障,又可以充分准备公务员。
2、往企业方向:如果你喜欢做管理,进入企业后,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往管理方向发展,设法成为企业的高管或者企业老板,法律人经商或者管理都具有相当的优势。
3、往律师方向:如果你最后的目标是做律师,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可以重新回到律师行,以后重点往公司诉讼和企业法律顾问方向发展,但要早早准备,尽快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和律师界保持密切的业务联系。

如果你打算为律师事业奋斗终生,一毕业就选择进入律所。那么你须做足以下准备:
首先,你要竭尽全力地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律师道路的通行证。
然后,做好长远的职业规划,专心选择一家声誉好的律所,并力争取得通过实践磨练出来的“实战派”律师的指导,因为跟对老师将使你事半功倍。
更为重要的是,你必须摆正心态,具备坚定的决心和信心,随时准备投资时间、金钱和精力,珍惜在实践中再学习的机会,从一点一滴做起,规范自己的行为和语言,抛弃投机取巧、急功近利的心魔,勤奋、踏实地学习做事、做人,经过三至八年大浪淘沙的历练,相信你将会成为一名独挡一面的优秀律师。

笔者认为,时下的中国正是孕育和造就志者、勇者的大好时机。“疑无路”,路,其实,就在脚下,“柳暗花明”需要的只是你一步一步踏实地前进,或许前进中会遇到雪山、草地,历尽磨难,但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风雨的历练是完善自我的必由之路,志者、勇者就是这么炼成的!

时下,“找工作难,难于上青天”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一窝上”的教育风气,教育的产业化,造成了大学毕业生找不到工作相当普遍,可谓前路迷茫。特别是法学本科生,由于就业单位和求职者的双重原因,导致就业更是“山重水复疑无路”、“难啊难”。作为律师,我们经常被问到,法学毕业生究竟该向何处去,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企业?在这里我就自己的切身所感所悟,对法学毕业生讲几句肺腑之言,希望对行进在求职路上者有所帮助。
因为公检法机关主要采取对外公开招考,或者下级提职等方式招员,对外招收应届生的职位逐年减少,条件却逐年增高,门槛愈垫愈高,很多法学院的“科班生”只能望洋兴叹,根本无法进入司法机关工作,所以,他们或选择企业,或选择律所,或选“家里蹲”吃用父母的,抑或“转行”从事非法律工作。当然,企业和律所是法学应届生的两大就业渠道,因此,我主要针对法学毕业生的两大就业渠道进行一些比较!
进入律师事务所或进入企业法务部工作的优劣之观:
一、轻松度不同??到企业工作较之在律所轻松。正规的企业有一套严格有序的管理制度,上下班定时定点,员工一般有生活规律而相对轻松。当然,不排除有些未设立法务部等不太正规的企业,其员工的工作环境与薪酬待遇也是相当残酷的;而在律所除了做行政工作的人员外,一般情况下,律师助理的工作与生活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他们随时可能要帮“律师”老板草拟法律文书,帮着复印证据材料,大热天跑法院送材料;有时还得帮着倒茶、打扫、拿报纸、邮递信件等等;完了,回到家你还得加强业务技能学习、要看书,甚至连熟睡时突然一个电话,便须立即起身,或去见当事人,或去见证人,或出差,有时甚至连续几个月不休息,高强度、长时间的作业,极度消耗体力和精力,过着“炼狱般”的生活,需要极强的毅力,这也是很多律师助理扛不住而半路退出的主要原因。 除此,不少律所还存在招助手专门为了拉案的情况,“有案有钱,无案无钱”,神似了“拉保险的”;还有一些律所招收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法学毕业生,让其挂名“律师助理” 或“实习律师”,不用也不发薪酬,待其挂牌执业后,也不管不问,“个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任其自身自灭,反正于己无害。更有甚者利用强势地位,让助手干活却不给钱,十足的“资本家”。据我们了解,支付一定薪酬给助手的律所,一般门槛较高,对学历、资格考试、专业技能等要求严格。
二、权力不同??律师助理的权限较之企业法务人员小。律师助理初出茅庐,经验不足,专业水平也有限,离不开资深律师的指导。在具备独立执业能力之前,须以经验丰富的指导律师为中心,听命于师傅,自己的权限往往较小;而在企业,由于法务比较专业,所以企业的领导一般会将部分权力授于法务人员,由其自己作主。在进入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后,法务人员对法律实务便有了话语权,可以自己说了算,权力相对比较大。
三、薪酬不同??企业的薪酬与福利较之在律所优厚。需要设立法务部的企业,一般是经营状况比较好的大中型企业,待遇高、福利好。例如在广州,这种企业一般员工月收入在2500元以上,外资企业在4500元以上;而律师则是一个需要长期积累的职业,不可避免地要对自己进行投资,除了要投入时间、精力外,还要投入大量的金钱。在律所,律师助理的社会地位与待遇与下岗工人相像,甚至不如,有的每月只能领到1000-3000元不等,而不少律师在招用助理更没有工资发,且无福利,连起码的下岗职工所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都没有,甚至连饭、房租都成问题。如房地产律师秦兵曾坦言:“自己做助理时没有工资发,但包管午饭。”“律师太难,刚开始干,活下去都很难”,这可能是最精辟最真实的写照了。
四、发展空间不同??律所的律师助理在法律方面的发展空间较企业法务人员大。常识告诉我们企业不是慈善机构,也不是事业单位,而是“一切向利润看”的营利组织,它的最大目的就是赚钱。因此在它的运营中,最重要的部门是销售、财务、人力资源管理、生产技术开发部门等等,能为之带来利润的主角部门,而法务部往往排在最后,是名副其实的配角。但并不能因此怪责企业太拜金,只因它是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利润,为了赚钱,因此它的前冲锋主角不可能是法务部,而是不能用条条框框限制的,为其创造一切条件,让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情发挥本领去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的销售、生产等部门。试想,如果法务部成为了企业的主角,那么该企业就失去了企业的最本质属性,不再是真正的企业了,而演化成了律所。实际情况是,有些企业的老总考虑问题并不咨询法务部意见,或者咨询了也不重视。只有在出现问题时,才会想到用到法务部,法务部也只在此时才有了用武之地。可想而知,企业的法务人员能上升到企业高层领导的,凤毛麟角。另一方面,因为企业法务人员没有专业的师傅指导,没有提高专业技能的环境,没有介入重大法律实务诉讼,久而久之,成了“赤脚医生”,在法律方面的发展前景渺茫。当然,对于有志成为一名成功律师的毕业生来说,为了满足生存的需要,把企业作为一种过渡,也未尝不可;而在律所,律师助理的发展空间与前景相对企业,更加广阔、更加明朗。高端的法律实务一般是由正规律所的专业律师团队操作,他们有较丰富的实战经验和较专业的业务水平,对律师助理来说,好的师傅就如河上的桥,跟对师父是成功的一半。当然,师傅领进门,修行在自己。对于刚刚从事律师助理工作的新人,需要耗费大量的体力、精力、时间,乃至投入金钱,经常还会遭遇不利或不好的结果。熬过去——将会成为一名合格成功的律师,名利、自由随之而来;熬不过去——那些带着襁褓梦不愿付出精力、时间,不愿投资的人注定是要被这个行业所淘汰,落得个“半路转行”的下场,或到企业的法务部,或找其它工作。
五、业务品质服务不同??律所的服务水平远比企业法务部高。企业的法务部门往往因“近水楼台先得月”,对企业的运作本体比较了解,但在法律本体上,法律水平却不高。因为企业招收法学毕业生只把他当作普通员工看待,虽也重视其法律专业,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学习专业知识或参与重大法律业务或法律诉讼,也没有更好的师傅指导,几乎靠着在黑暗中摸索着前进,可想其法律实务能力提高不会太多,往往只是“绣花腿”,是不能与经真枪实弹打出来的专业律师相提并论的。就如同外科医生,取得医师证书资格肯定不能独立上手术台做手术,必须经过数年临床实践经验的积累方可独立完成手术。事实上,企业的领导也深知此理,一旦企业遇到重大问题,他们往往会外包给律师来处理,而不敢交到自己的法务部门。当然不排除律师队伍或因司考,或因行业不规范,或因执业环境的影响,造成律师队伍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出现个别“害马之群”。但从整体来看,中国律师正值成长和发展时期,优秀的和真正的律师也在不断地涌现,中国律师的执业水平与素质也在日趋改进,可以说,中国律师业的前景还是光明的,但道路的确是漫长、曲折的。
比较之后的几点建议:
总之,在这样一个竞争惨烈、物欲膨胀、浮躁功利的大环境下,在职业生涯中,准确的人生定位的确相当重要。不要轻易地作出决定,而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和准确的定位,你必须清楚自己喜欢什么,适合什么。在此我想提几点建议:如果你选择进入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是个不错的选择,其招聘法律人才的数量相对而言也比较多。你可以分三个方向考虑:
1、往公务员方向:如果你不喜欢法律,你可以在公司里面先工作着,同时准备考公务员,毕竟公务员的录取比例太低了,这样,你既有工作保障,又可以充分准备公务员。
2、往企业方向:如果你喜欢做管理,进入企业后,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往管理方向发展,设法成为企业的高管或者企业老板,法律人经商或者管理都具有相当的优势。
3、往律师方向:如果你最后的目标是做律师,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可以重新回到律师行,以后重点往公司诉讼和企业法律顾问方向发展,但要早早准备,尽快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和律师界保持密切的业务联系。
如果你打算为律师事业奋斗终生,一毕业就选择进入律所。那么你须做足以下准备:
首先,你要竭尽全力地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律师道路的通行证。
然后,做好长远的职业规划,专心选择一家声誉好的律所,并力争取得通过实践磨练出来的“实战派”律师的指导,因为跟对老师将使你事半功倍。
更为重要的是,你必须摆正心态,具备坚定的决心和信心,随时准备投资时间、金钱和精力,珍惜在实践中再学习的机会,从一点一滴做起,规范自己的行为和语言,抛弃投机取巧、急功近利的心魔,勤奋、踏实地学习做事、做人,经过三至八年大浪淘沙的历练,相信你将会成为一名独挡一面的优秀律师。

笔者认为,时下的中国正是孕育和造就志者、勇者的大好时机。“疑无路”,路,其实,就在脚下,“柳暗花明”需要的只是你一步一步踏实地前进,或许前进中会遇到雪山、草地,历尽磨难,但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风雨的历练是完善自我的必由之路,志者、勇者就是这么炼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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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2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做好首个“防灾减灾日”各项工作,促进全社会提高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现将国家减灾委员会来电《国家减灾委员会关于做好“防灾救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减电〔2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保险业“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活动方案,积极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有关防灾减灾活动,并认真组织本单位开展“防灾减灾日”各项活动。

  二、各单位要认真开展好防灾减灾宣传周系列活动。2009年5月7日至13日期间,一要组织本单位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活动,严格执行消防等治安管理规定,深入排查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完善应急预案。二要组织本单位开展喜闻乐见的防灾减灾活动,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避险自救和互救技能。三要组织集中开展防灾减灾宣传周活动,利用张贴海报标语、举办专题展览、开设网站专栏专题、开展街头咨询等有效形式,面向保险从业人员,面向广大群众,全方位、多角度做好防灾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四要以“防灾减灾日”各项活动为契机,结合保险业务特点,组织开展保险在防灾减灾方面的功能宣传,以及保险在防灾减灾方面的业务研讨,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扩大保险保障覆盖面。五要以“防灾减灾日”各项活动为契机,结合新保险法的公布实施,做好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三、各单位要把此次活动中表现出来得好的宣传形式和宣传方法制度化、经常化,建立起保险机构、保险产品、保险知识宣传普及的长效机制。“防灾减灾日”活动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地区、本单位的活动经验和成效,形成书面报告于5月30日前报保监会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九日

漫谈“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问题

孙微山


  餐饮行业谢绝客人自带酒水问题,在一些地区争论得已有一些时日1。韩伟生诉助兴酒店“禁止自带酒水”一案审结后,“消费者、企业、学者众说纷纭,似乎一个简短的判决并未完全解决人们对“禁止自带酒水”究竟是否违法的疑惑”。2002年4月“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被写进《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社会舆论又是一片哗然。单纯就司法案例结果来看,似乎“谢绝自带酒水”确属违法,但事实并非如此。因“谢绝自带酒水”而引发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及其引发的争议本身而言,不能一概而论,需就事实本身并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具体分析:此经营行为本身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它由经济法来调整,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因“谢绝自带酒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引发纠纷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由民法来调整,它涉及消费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谢绝自带酒水”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有依法经营的自由。同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非法”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规定,否则违法)不同,其民事行为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原则(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受经济法调整,在我国现行部门法律体系下,与餐饮经营行为相关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社会各界对“谢绝自带酒水”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消法》,认为依据该法第9条和第24条的规定,是否自带酒水进饭店消费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限制,而且这是一种附加且带强制性的服务方式;是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剥夺。”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问题。《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与之紧密相联系的是该法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规范。第8、9、10条相互独立而又紧密关联: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充分了解,才有可能正确做出是否交易的选择,同时,进行公平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三者紧密联系: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基础和前提,公平交易权是目的和结果。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除非非法经营法定禁止流通物(服务)或者使用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强制对方进行交易,则并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属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于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欠缺,则是民法下合同效力问题,与合法与否性质不同)。
对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不应片面和绝对化理解,此权利是相对的。同样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一个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除非享有独占或垄断地位,经营者也享有同样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与谁交易、以何种方式和条件交易是他的权利。因此,如果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事先告知消费者,则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是否交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如果在提供消费服务前或过程中,经营者才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并借机索要“开瓶费”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则这种情况下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问题。《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是经营者不得单方做出不利于消费者的禁止性义务规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大量存在,但迄今为止,我国未有格式合同的直接立法概念。《消法》使用了“格式合同”,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二者涵义并非相同。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在铁路、航空、银行、出版、邮电等公用事业、垄断行业都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它们在事实上具有法定合法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格式合同与之有很大区别,其格式合同与店堂告示、通知、声明并无本质区别,通常是附加条件的合同要约和免责内容。该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经营者通常并不具有独占或垄断规模优势,消费者与之讨价还价的空间余地较大。内容的合法与违法的区别特征通常十分明显,如,“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明显违反国家“三包”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则推定其为合法。餐饮服务业是一可充分竞争的市场,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而论,经营者不处于垄断优势,并无明显违反禁止性规定,且事先向消费者尽了告知义务,则应推定其行为本身合法。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开放的、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为形成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对市场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在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和形式较为特殊,主要是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外的经营者,其行为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搭售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串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相对广泛,但其表现形式局限于欺骗性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行为等。
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本身来看,最有可能归入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类,即向消费者附加了不合理条件。但事实上,此类行为需经营者具有经营优势,否则,商品或服务可替代性很强的话,搭售不可能实行。现实生活中,酒水和服务消费的替代性十分明显,经营者普遍不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优势”。所以,“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并非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限制竞争行为。
2.在《价格法》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已放开,社会商品(服务)的价格主要由市场来决定的。餐饮服务市场即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定价在内的广泛的经营自由权。
《价格法》下,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为经营者的基本法定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以足够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标明。这是保障消费者交易选择权的前提。经营者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条件实质上即是做到了明码标价。这是因为,与通常商品不同的是,饭店提供的商品、服务是综合性的组合产品,饮品、食品或客房同服务的其他成分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前台、后台服务的准备和提供,饭店和餐馆服务设施设备的投入和消费者所享受的环境,工作人员提供共性和个性化服务的保证等等(酒店规模档次越高,此特征越明显)。其各具特色的饮(食)品的销售、服务的提供等经营方式共同构成其餐饮服务总体,服务载体的价格当然被包括在内。从这个意义讲,如果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将“禁止自带酒水”,则经营者实行了明码标价,并未违反《价格法》。
二、关于“谢绝自带酒水”时的合同效力问题
经营者作为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关系,此时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其经营行为或者合法,或者违法。而作为平等民事活动主体,与消费者发生消费服务合同纠纷,其争议应适用民事法律,涉及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国际民(商)立法趋势显示,现代合同法愈来愈注重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关怀,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除非法定禁止性情况出现,推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特定情况下,给予一方当事人是否维持合同效力的选择权。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立法演进过程中特别明显:无效合同范围缩小,可变更和可撤消合同范围扩大。依据《合同法》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下列合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F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G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H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谢绝自带酒水”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行为。经营者提出形成包括商品买卖和提供接受服务在内的消费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对方如果不愿接受,形不成合意,则未订立消费合同。如果对方同意不自带酒水在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则消费合同关系形成。要约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如果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则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形成“合同”。除非出现上述A至E或F至H情况时而导致合同无效、可变更或撤消,否则,合同应被推定合法有效。
三、因“谢绝自带酒水”引发争议的几点思考
(一)正确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现代立法普遍给弱势群体以倾斜性关怀,消费方面的立法表现得较为突出。我国立法亦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了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消费者只规定了权利,而对经营者只规定了义务”。但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应予以忽视。《消法》里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少“消费者义务”和“经营者权利”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对经营者禁止性义务的规范,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相对而言,《价格法》则对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都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上述差别是因立法基点不同而导致的。从消法角度看,容易将消费者的权利作绝对化理解,事实上,交易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一种相对权。从价格法角度看,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相对明确:餐饮服务市场价格是放开的,在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内,经营者有依法自由经营(定价)的权利。除了按等级标准中的规定提供必备的服务项目外,饭店提供什么服务项目,不提供什么服务项目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其他人无权干涉。但却要依法经营,遵守明码标价、反暴利规范和反价格卡特尔规则等。前述行业《规范》第29条没有仅仅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而同时规定“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这样就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证了其享有充分的交易自由选择权。
(二)正确行使市场监管部门职能。
1.不能“越位”。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是充分发展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如同“谢绝自带酒水”一样,“最低消费”也一直引得众说纷纭,但上海市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行政,已达成共识:商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由定价,设置“最低消费”---这样,充分尊重了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但必须事先明示最低消费的数额和项目----这样,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知情权。
2.不能“缺位”。拿价格主管部门来说,商品和服务价格现已普遍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已放开的市场还有一个怎样管的问题。维护可充分竞争的(局部)市场的良好价格秩序,从下述三个层次方面进行管制是应有之义:一看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二看利润率水平,禁止价格暴利;三看有无相互串通现象,禁止价格卡特尔。就“谢绝自带酒水”来看,既然此行为本身合法,但社会各界却普遍认为它不合理,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应该从何入手对此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具体问题。引发争议的真正根源并非在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自带酒水那么简单,实际上饭店业的利润空间才是消费者与饭店业之间矛盾的根本所在:“据业内人士透露,目前我国酒楼、饭店里的酒水价格要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甚至一倍以上,而酒水利润则占经营利润总额的1/3到1/2,是饭店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如此来看,监管部门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消费服务合同订立前,看经营者的明码标价情况,是否有欺诈行为;履行合同时,看其有无牟取暴利;在特定市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卡特尔以操纵市场的行为。
如前所述,“谢绝自带酒水”本质上属于商家的经营自主权。只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尊重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行为,则市场本身会给有此类举措的经营者以最好的回答。
(三)如何解决“谢绝自带酒水”类争议
1.前期案例回放。因禁带酒水问题曾引发两起诉讼案。一是,在广州市,某消费者餐饮过程中,经营人员告知,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XX元的“开瓶费”,结算时经营者将前述“开瓶费”列入其账中。二是,在黑龙江尚志市,一酒店内挂有“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 的告示;一消费者在该店用餐时消费了自带的白酒和饮料等,结果买单时被索要所谓200元“罚款”。前者,法院判决经营者收取“开瓶费”违法;后者,酒店被判当庭向消费者退赔200元罚款并道歉。
在第一个案例中,经营者在餐饮过程中才告知消费者,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开瓶费”,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价格法下的明码标价规定不相符合。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本文前述,酒店错不在“禁止自带酒水”,而在于“罚款”的店规如商店里“偷一罚十”规定一样是违法的。因为从行政法角度看,罚款是一种行政权或执法权,任何个人或商家都没有罚款的权力。从合同法角度看, 如果消费者自带了酒水,酒店既没有声明也没有制止消费,应视为店方默认了消费者的行为,不能事后进行所谓的“罚款”。
2.今后此类问题解决途径展望。按国际惯例,收包间费、设最低消费是很普通的经营行为。但在我国“禁止自带酒水”及“最低消费”却曾一直受到责难,酒店因此而受到处罚的事也时有耳闻。法学界有人对此质疑,消协人士普遍认为其违法,某省消协甚至以“〖2001〗第1号告示”形式,要求酒店“废除此类不合理的违法的格式合同或规定”,由“消协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这实在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自主选择权的曲解。《法制日报》去年曾刊发两篇相关文章,指出:消费者的权益要保护,同时经营者的权益也要保护,惟其如此才是真正的公平。《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便遵循了此原则,明示条件则依法保障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现在部分地方的消协态度已有所转变,他们表示“一方面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还要维护商家的利益。”
尽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罗列了一系列理由,但消费者对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普遍表示不满和不理解。其原因在于,“酒店里的酒太贵了,是‘暴利’”。依据《价格法》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由国家计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此类项目),如存在暴利,则属于价格违法,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有权加以监督管理。在可充分竞争的餐饮服务市场,存在暴利现象,其原因可能有二:或者局部市场竞争不充分,消费者的选择余地较小,交易地位不对等;或者经营者们相互合谋串通,自主约定禁带酒水,操纵市场,有价格法下的价格卡特尔之嫌。以首都机场为例,在其停车场、商场、候机厅等场所,“消费价格远高于市价,有的甚至是市价的十几倍”:在机场二层商场中,一听可口可乐定价5元,在机场三层餐厅中卖15元,在国内出发候机厅就涨到20元,国际出发候机厅内可乐则标价33元/听;开水一杯10元钱,一袋的方便面25元,一听燕京啤酒30元,此外,“最离谱的还有10元钱一个包子、5元钱一个饺子、66元一套汉堡薯条套餐等”。去年8月,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投书《北京青年报》,《一杯咖啡要价88元,专家质疑机场高价》见诸报端后,当地媒体连续数天专门就机场商品价格问题展开了讨论。首都机场国际出发候机厅里的某家餐馆价格世界领先,连不少外国旅客都咂着嘴嘀咕:“在北京机场遇上了全世界最一流的价格!”在这里,最基本的“质价相符、公平交易”原则几乎被无形地扭曲至极致,这10元钱一个的包子、5元钱一个的饺子跟寻常超市里卖的有啥不同?究其原因,是局部市场竞争的失灵。“禁止自带酒水”国际商业惯例的推行以合理的价格体系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为必要条件,“而这两点,目前我国都不具备”,由市场形成价格、由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机制并未完全得以实现。此时,政府对市场价格秩序进行有效管制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五一”实施后,济南某媒体在当地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在所询问的11家(星级)饭店中,有9家同意“自带酒水”,另有一家知名鱼馆在记者的游说下,也仅以下不违例为条件,允许记者自带酒水2。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已放开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市场,只要竞争充分,监管部门职责到位,类似于“谢绝自带酒水”、“最低消费”类争议会漫漫淡化,在监管部门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互动和博弈中,交易条件自然会日趋合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会找到其利益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