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着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并赔偿损失;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应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的,处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的罚款;
(五)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六)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七)对未按期交纳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动“平安山东”建设人民法院要抓好“四个环节”
崔照铭
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在全省建设“平安山东”的决定,努力在全省形成抓稳定、保平安、促发展的整体合力和良好氛围,是当前摆在各部门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必须紧跟省委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实现“平安山东”建设的任务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人民法院参与“平安山东”建设,要突出抓好四个关键环节。
一、充分认识建设“平安山东”的重大意义,明确参与“平安山东”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省委作出建设“平安山东”的决策部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的具体体现,是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依法治县、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代表和反映了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和迫切愿望。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打击制裁犯罪、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做好这些工作,既是建设“平安山东”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平安山东”建设任务目标的重要保障。全院干警必须充分认识建设“平安山东”的重大意义,明确建设“平安山东”的基本要求和目标任务,牢记人民法院所担负的重要职责,积极投身于建设“平安山东”的工作实践。
根据省委建设“平安山东”总的要求,结合法院工作实际,人民法院参与“平安山东”建设中,要做到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和“司法为民”宗旨,立足于法院工作实际,全面做好各项审判、执行和信访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群体性事件,缓解社会冲突,切实承担起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责任和司法职责,保障和促进“平安山东”建设各项任务目标的实现。
在“平安山东”建设中,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司法工作规律办事,始终坚持正确的原则。一是坚持全面发挥职能的原则。强化惩罚、保护、调节等职能并重的意识,既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又充分发挥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化解矛盾、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职能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和其他领域的综合治理。二是坚持依法履行职责的原则。坚持立足审判和执行工作,着力抓好审判执行这一主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案件;坚持在职权范围内办事,通过严格公正的司法活动,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三是坚持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深入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进一步强化质量观念和效率意识,严格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坚决摒弃狭隘的地方和部门利益,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四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办案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和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公正司法与文明司法的一致性,司法形式与司法目的的一致性,实现司法功能的最大价值。
二、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长期稳定的社会环境
打击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建设“平安山东”的首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参与“平安山东”建设的基本手段和首要职责。人民法院在“平安山东”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努力创造一个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一是突出“严打”斗争的重点。对各种恐怖犯罪、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以及爆炸、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和经济犯罪等犯罪案件,要重点加强审判,坚决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二是提高“严打”案件的审判效率。对属于“严打”范围的重点案件,凡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快审、快判、快执行,确保对严重刑事犯罪打得准、打得狠、打出成效;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严打”在审判环节不贻误战机。三是严格执行刑事法律政策。在“严打”斗争中,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罚原则,依法正确地定罪量刑,确保罚当其罪;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恩威并用,既依法严惩犯罪,又依法保障人权,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四是积极参与“严打”集中整治行动。按照省委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本县的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走势,采取集中打击、专项斗争、专项治理、重点整治等多种有效形式,有针对性地打击突出犯罪活动,增强打击效果。
三、依法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及时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是建设“平安山东”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反映,能否处理好这些案件,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平安山东”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强化司法为民的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措施,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努力畅通人民群众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渠道;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因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城建拆迁、环境污染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切实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各类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利;加大对下岗职工、农民工、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力度,审理好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及劳动报酬等案件,制裁职业中介的欺骗行为,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和影响稳定的事件;审理好各类涉农案件,依法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坑农害农行为;加强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既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又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法院信访工作,强化责任意识,及时妥善处理人民群众申诉信访中反映的问题,疏导化解矛盾纠纷。
四、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依托,认真落实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一是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通过庭审直播、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报道、组织集中宣判和执行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大对社会关注、人民关心的各类典型案件的庭审、宣判、执行全过程的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增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正当渠道反映解决矛盾和问题。二是进一步做好司法建议工作。对审判、执行和信访案件中发现的违法犯罪或矛盾纠纷发生的形式、手段、特点及原因等,进行定量、定性、定向分析,从中总结归纳出规律和对策,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工作决策或制定政策方面的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具体工作的建议,帮助其堵塞管理上的漏洞,预防违法犯罪、矛盾纠纷和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三是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和帮教工作。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积极稳妥地开展对青少年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工作;对被判处缓管免以及两劳释放人员和少年犯进行跟踪帮教,帮助他们改过自新,防止重新犯罪。
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只要抓好了以上四个环节,相信“平安山东”建设将得到进一步推进。同时人民法院要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与其它政法部门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平安山东”建设必定能够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