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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见(三)/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2:11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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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见(三)
余秀才
摘要:

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仍不丧失实体权利,仍可要求债务人偿还,且该实体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以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此时,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行为”,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请时,法院该怎么办?我们会发现无论判决支持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违法。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提醒权、无效民事行为

一、债权人篇

自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追索之诉,只要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而法院最终判决结案的话,那么无一例外的都是债权人败诉,二十几年来,这种判决方案已成定论,似乎没有任何争论的余地。实务中屡见不鲜,绝大多数人都已习以为常,甚至有些麻木了,从而放弃了对这种判决方案的合理性、合法性的思考。在此情况下,似乎债权人已经陷入绝境,无翻身之可能,真是这样的吗?

笔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定论尚言之过早。如果我是债权人,在起诉时一定不会主动提交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否则相当于此地无银,会起到提醒债务人的不利后果。庭审时,一旦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我将会在征得法官同意并请求书记员如实记录的情况下问债务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你认为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你还想不想偿还涉案债务?”如果债务人回答是“还想”,那么我将会接着说:“请法官注意,也请书记员记录,现在并不是调解阶段,债务人的回答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限制,其回答完全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既然债务人都明确表示还想继续偿还涉案债务,那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依照债务人的意愿判决债务人清偿。”

如果债务人回答是“不想再偿还了”,我会首先提醒书记员请如实记录“不想再偿还了”这几个字,然后接着问:“你凭什么不想偿还?你不想偿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人一般都会说:“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时我会接着说:“超过诉讼时效就可以不偿还了吗?哪一条法条有这样的规定?”

这一问必然导致债务人哑口无言,因为事实上我国现有的法律的确没有这样的规定,即未规定消灭时效(即消灭实体权利的时效)和取得时效(即取得实体权利的时效)。此时,我可以接着说:即便涉案债权真的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仍不丧失实体权利,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偿还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想再偿还涉案债务了,其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质上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仍然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当然,一般而言,书记员是很难记录得如此详尽和有逻辑的,但没关系,债权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且这种书面意见应当事先准备好,在宣读之前就可以告诉书记员“以下面的书面意见为准”。

其实,完全可以不经历上述这一过程,只要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就已经足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有“不想再偿还”的意思了,也就完全可以适用上面的理论请求法院依然支持债权人诉请了。

二、法官篇

债权人如若前述作为,法官将面临两难之决择,一边是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即法院丧失了保护权;另一边是债权人言之成理、于法有据的“请求认定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的主张,我们会发现,无论怎么判都是违法,且不论怎么判都必有一方当事人会上诉,且都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更可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如若是个案,法官或许还可以仍旧依照传统做法仍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实债权人上面所述之主张在民法通则颁布时就已经可以成立了,在我国可以说是与诉讼时效制度同时存在,二十几年来,全国的法官们之所以从未面临如此两难的选择,是因为无人想到这一点。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现在有人提出来了,该如何判呢?有没有一个合法而又完美的判决方案?

这一问题在2008年8月21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新解释)之前,的确是一个难题,因为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在好了。如果我是法官,我会这样判——

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规定之立法精神,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才予以审查,故法院启动审查诉讼时效程序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系当事人可以控制的,故应认定为法律行为,而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便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仍不丧失实体权利,被告仍不能免除偿还义务,故原告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言之成理。被告当庭表示“不想再偿还”所欠债务了,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使本院不得不置疑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的合法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即使不起诉至法院,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亦不合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仍当庭表示拒绝偿还,其行为之合法性更难以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想再偿还涉案债务了,其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质上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之主张,于法有据,言之成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进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能让本院启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的程序。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笔者认为,这应该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唯一合法而又能自圆其说的判决方案。

三、债务人篇

经过债权人和法官的上述铁臂合围,债务人瞬间从必胜变成了必败,有没有办法可以力挽狂澜、反败为胜呢?笔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

表面上看,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似乎都并无不当,二十几年来,一直都是这么提的,也都达到了债务人预期的法律效果。那究竟问题出在哪呢?这得从提诉讼时效问题这一行为的性质说起。很多人人认为,提诉讼时效问题是一种抗辩权,以至于想当然地跟进提出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其实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清楚地知道,债务人是没有拒绝偿还的权利的,即不可能享有抗辩权的,故笔者一再强调,这只是一种提醒权[1]。如能改变这种观念,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是债务人可充分利用的有利武器,虽然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但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如何提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提出就将成为克敌制胜的关键所在。

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理论界甚至有人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你不说法官都知道,所以债务人又何必瞎子带眼镜——多此一举呢?仔细分析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发现,正是债务人多说了一句“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而导致引火烧身。所以,如果我是债务人,我绝对不会多说这一句话,我会这样提诉讼时效问题——

“我提醒法官注意,债权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法院该怎么判,我无权过问,也无权干涉,由法院自行决定。”如果债权人依照前述的理论问我还想不想偿还时,我可以这样回答:“法院判决我应当偿还,我会偿还;至于法院未判决我偿还我还想不想偿还的问题,那是拿到本案判决书之后的事,与本案无关,我可以等待拿到判决书之后再决定。”如何回答不一而足,总之核心思想就是绝不表露自己有“不想再偿还”的意思。如此一来,债务人确保债权人的第一次起诉的胜诉应该没有太大问题。

四、债权人篇

难题又重新回到了债权人身上,但笔者看来,这已不再是难题,因为还涉及一个债务人是否同意调解或者是否同意以合理的方案接受调解的问题,如接受,债权人可实现起诉之救济目的,如不接受,则仍会使债务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暴露无遗。故针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债权人可再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和侵占罪的刑事自诉加以救济,具体论述详见笔者的另一篇论文《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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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1〕173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2011年度财务决算管理与报表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中央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决算管理,充分发挥决算作用

  财务决算报告是企业年度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也是对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策略的阶段性检验。加强财务决算管理既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防范经营风险、提升管理水平的内在需要,也是出资人履行职责、加强监管、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重要手段。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财务决算的作用,将财务决算与测试内控有效性、梳理工作流程、堵塞管理漏洞等管理工作相结合,促进企业进一步夯实各项基础管理;要与预算执行考核、综合绩效评价、职工薪酬分配、成本费用控制等监管工作相结合,为相关责任指标清算奠定基础;要与评估经营风险、揭示经营短板、提出对策建议相结合,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促进提升综合管理水平,实现“做强做优”。各中央企业要在总结以往财务决算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企业运行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工作体系,加强工作组织、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财务决算工作任务按时保质完成。对财务决算反映的问题和各类审计及检查工作指出的问题,要积极协调整改,整改落实进展情况要随财务决算向国资委报告。

  二、规范财务会计核算,夯实决算编制基础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一是全面开展户数清理,对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金融企业、境外企业和基建项目)户数、管理级次、股东结构、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清理核实,合理界定合并范围。二是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认真做好各项资产清查工作,核实家底,评估管理实效与价值状态。对于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要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对于存在管理漏洞或隐患的资产,要结合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堵塞管理漏洞;对于处于闲置或经营亏损状态的低效或无效资产,要加快资产处置与资源整合步伐,努力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三是全面梳理会计政策,及时修订会计核算办法,对新纳入或新并购企业要做好会计政策的衔接;对各业务板块会计估计差异过大的,应在评估和测算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对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要谨慎适度选用,科学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方法,认真记录公允价值计量依据和过程,详尽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及参数选取原则。不得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差错变更等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四是加强对特殊资产和业务的管理,对无形资产、商誉、矿权等特殊资产要完善细化管理制度,对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减值测试等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统一规范和明确。五是及时做好财务决算重要事项的备案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财务决算合并范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重大资产损失、以前年度问题整改、决算审计安排等财务决算事项报国资委备案。

  三、紧密结合企业运行特点,突出决算重点工作

  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部分企业普遍面临成本上升、融资成本增加、存货及应收账款增加、债务水平上升等问题。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要针对经济运行中问题,确定决算重点工作。一是加强应收账款清理与催收工作,强化客户信用评价,及时评估重要客户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层层落实应收账款催收责任,减少资金占用规模,有效防范坏账损失;二是认真做好存货清查盘点,加快存货处置。全面开展存货清查盘点工作,真实反映存货盘盈和盘亏。对于委托存放在企业外部的存货要加强实地盘点,并完善管理措施;对于长期积压、易损变质、价格波动较大的存货,要加快处理。要根据清查盘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存货管理内控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统筹安排存货规模,进一步提高产销衔接水平。三是加强资金保障工作的评估,梳理各级企业资金收支与结余情况,分析资金来源结构与资金成本,对于资金存在缺口、资金成本过高、债务结构不合理、债务规模过快增长等问题,要积极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四是继续做好各类潜亏挂账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消化处理。对于各类客观原因长期未处理的各类挂账资产、费用、收入等事项,要加大处理力度;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补未补的各类欠账,要积极消化处理。

  四、加强基层企业管理,全面实施全级次编报

  为加强基层企业财务管控,及时掌握基层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国资委决定自2011年度开始,全面推行财务决算全级次报送工作。所有中央企业应将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财务决算报送范围,除BVI、壳公司等特殊子企业外,均应分户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少数中央企业因投资链条长、股权结构复杂、地域分布广、信息化基础薄弱,全级次编报整套报表存在困难的,经备案同意后,三级以下非重要子企业可报送主要指标简表。各中央企业要以全级次编报财务决算为契机,全面摸清基层企业经营情况和股东结构,梳理财务资产管理流程和权限,加强基层企业财务状况监测分析,定期组织开展基层企业财务检查,加大对资金、投融资、担保、利润分配、对外捐赠等重大事项的管控力度,抓好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快财务信息化建设,提高决算编制水平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涉及数据指标多、信息量大、填报范围广,工作任务繁重,需要功能强大的财务信息系统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信息化工作,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信息化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1〕99号)的有关工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财务信息化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决算报表管理水平和编制工作效率。一是要将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内的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集团财务信息化范围,实现财务信息化全覆盖。二是要根据财务决算报表中涉及的编码、会计科目、报表指标、填报口径、计算公式等,做好系统对接,以满足决算报表填报要求;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利用企业的会计核算系统、合并报告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财务决算报表,提高财务决算信息的可靠性。三是要将财务报告系统纳入企业财务信息化建设,实现财务决算报表收集审核、分析汇总、传送上报等工作流程网络化和信息化,提高财务决算工作效率。

  六、加强境外资产监管,做好境外决算编制工作

  随着中央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境外资产规模快速扩大,加强境外资产的监督管理显得日益重要。境外子企业(机构)财务决算是开展境外资产管理的基础,也是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认真组织做好境外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一是全面清理境外子企业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及财务状况,理清产权关系,界定管理责任,认真梳理外派人员、员工薪酬、资金管理、银行账户等基本情况,夯实境外决算管理基础。二是将境外子企业全部纳入决算报表填报范围,并按照境内会计准则、会计年度和集团母公司会计政策进行调整,规范编制决算报表。三是加强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的审计管理,原则上所有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均应实施中介机构审计,特殊情况由内审机构审计的,须经国资委备案同意。四是规范建立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库,准确分离纯境外数据库,确保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境外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各中央企业要以财务决算管理为契机,利用财务决算成果,加强境外子企业财务监督。

  七、认真填报监管信息,规范编制决算报告

  为增强财务决算管理的针对性,满足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各类监管信息的填报工作。一是要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初年末国有资本增减变化及其各项主客观因素,全面提供各类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二是要加强利润分配及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分配利润,规范测算和填报应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三是要加强与薪酬管理部门的沟通,准确、规范填报薪酬管理指标。四是要认真做好业绩考核清算工作,各项考核指标要严格按照责任书约定口径分析填列。五是要加强与计划规划、投资基建、公益慈善等部门的协作,加强长期投资、基建投资、金融及其衍生品业务、对外捐赠的管理,准确统计相关业务信息。同时,各中央企业要强化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工作,做到填报口径准确、情况说明详细、原因分析客观、信息披露充分,其中专项说明需由审计机构进行鉴证。

  八、强化审计管理,提高审计质量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强化财务决算审计管理,确保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管理,对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更换,未按规定及时更换的,国资委将视情况纳入财务抽查审计范围。二是要加强对主审所和参审所的统筹协调,做到“统一协调、统一标准、统一底稿”;对集团主审所业务量达不到50%的,要采取措施逐步扩大主审所审计范围;对于多地同时上市的子企业要逐步统一年报审计机构,减少重复审计。三是对特殊子企业、境外子企业等经备案同意采取内部审计方式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实施内部审计,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四是要加强对财务决算审计问题的整改,对重大未决事项、与中介机构存在重大分歧的事项要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五是要切实采取措施提高管理建议书的质量,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对经营管理的诊断作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结合财务决算审计探索对企业内部控制开展评价。

  九、改进决算审核方法,加大问题整改力度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审核工作,确保财务决算审计质量。在决算审核中要充分听取审计机构对相关子企业经营管理与财务管理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听取子企业总会计师年度工作报告,检查财务管理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质询决算审核工作发现的有关问题。对决算审核中发现的决策失误、内控缺陷、经营风险等,要进行认真评估和核查,督促子企业及时整改,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要组织开展责任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国资委将积极探索财务决算分类审核方法,在财务信息质量审核基础上,重点开展财务管理审核。对财务决算质量保持优良、财务基础管理工作比较扎实的企业,简化审核程序;对于会计信息质量失真、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的企业,实施重点审核;对于问题整改不力、财务内控不健全的将要求企业进行专题说明。

  十、强化数据分析利用,深入开展绩效评价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数据,结合各业务板块生产经营情况,深化财务决算分析工作。通过开展财务分析、行业对标、风险预警、趋势预测等,对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运行质量、经营风险等进行深入分析和数据挖掘,总结年度经济运行特点,评估经营风险,剖析困难与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政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支持和参考。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条件的企业要按照“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要求,选取同行业国际先进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建立对标指标体系,积极开展国际对标,并将国际对标分析内容纳入自评报告之中。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将本企业2011年度财务绩效自评报告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要积极探索将财务绩效评价纳入子企业领导班子经营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扩大财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范围,完善企业内部业绩考评与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落实上报要求,及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

  各中央企业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本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企业集团应正式行文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企业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以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应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档;其他子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其中经国资委批准、实施全级次报送全套报表暂时有困难的子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中的企业主要指标简表电子文档。

  (三)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在2011年已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的中央企业及所属上市公司,应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随财务决算抄报国资委。

  (四)中央企业应将报送财政部的厂办集体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主附表,随财务决算抄送国资委。

  (五)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国资委将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并继续进行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报表编制质量审核的评比,对决算管理成效显著、报表编制质量较高、问题整改到位的企业进行表彰,对于工作组织不力、存在较多问题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略):
  1.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2.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3.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
  4.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内容提要
  5.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8号令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3月6日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
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非粘土实心砖墙体材料。本办法所称民用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能耗达到国家及省规定标准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负责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国土、乡企、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工作。

第五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鼓励发展:
(一)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并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九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建立用能档案,并在供热或制冷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上报有关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时,必须报请当地墙改管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节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经墙改管理机构专项验收,达不到有关节能设计标准或在工程中采用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一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陕西省实施细则》等技术标准和规程,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有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参加。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定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实行定点限产管理,不得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八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享下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情况降低土地使用税征收等级;
(二)对企业生产的含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墙体材料,免征增值税;
(三)对以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并可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填充墙、城市规划区域内正负零以上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墙体,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严格限制在围墙和其它构筑物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必须率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出现两次违规建设和施工的,三年内不安排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一年内累计出现两次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图审资质。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不按节能强制性标准监理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取消其监理资质。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限期改正,责令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