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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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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24日〔57〕浙刑上字第10号请示收悉。……
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的问题,你院来文提出“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审理的时候所采取的措施,但当这种特殊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时,就应该恢复审判,如当事人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我们认为,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可暂照你院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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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 渔船必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六条 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
第七条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编排。消防救生设备应当刷写船名号。
第八条 渔船变更下列项目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持变更文件和渔船登记的有关文件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渔船尺度、吨位、作业方式;
(三)主机类型、数目、功率;
(四)所有人名称、住址、共有情况;
(五)船籍港。
渔船变更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船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将渔船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并由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毁。
第十条 租赁、抵押渔船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检验、登记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
第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取得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具有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须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不足150千瓦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4项专业训练证书;
(三)按照规定清晰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渔船证件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得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并不得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
渔船不得超越抗风等级出海,并不得违章搭客、超载。
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气象、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机构、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持与上述机构的联系。海事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海事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协助救助。
有关单位和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单位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立即向域内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救助遇险人员。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碰撞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拆解和报废的渔船,必须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拆解、报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

第四章 渔港建设
第二十二条 渔港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从事渔港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应当有山东渔港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当具备导航、大风信号及办公场所等安全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渔港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第二十四条 渔港的确认,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必须经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或者破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渔港及其配套设施、渔业航标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内船舶和作业区内渔船的航行、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服从并协助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进港、离港、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及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
(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三)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四)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六)违章载客的;
(七)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渔船船员配备定额、操作规程、船员职责和值班守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6日

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1999)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广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地驻市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工厂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地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劳动、工商、卫生、人事、教育、交通、财政、税务、银行、统计、新闻和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支持所属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成立“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隶属市残联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指导。各县(市、区)应参照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任务是:协调有关单位对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建档;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各单位推荐、介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的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就业;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督促、指导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开展工作。

第三章 就业渠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兴办并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要积极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介绍、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章 按比例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工和各类临时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不同情况分配合适的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可兴办福利车间(分厂),集中安排本单位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福利车间(分厂)的待遇与社会福利企业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比例的企事业单位,由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接收录用、转正定级、工资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残疾人与健全人同等。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
第十七条 各单位除名、辞退和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应慎重,并在事前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同级残联意见。残疾职工对处理不服,可按有关规定申诉。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上岗后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下岗的残疾职工以及就业不满一年的临时残疾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任务。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安排一各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抵算2名安置任务;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按1人计算。

第五章 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比例计收。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一人以上并有差额有小数的单位,按四舍五入取整计缴。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 规定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驻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市属单位,向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县(市、区)直单位、驻县各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核定各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在册残疾职工比例及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额,并各未达到比例的单位或有关银行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收款书》,通过银行将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款项划拨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帐户。保障金的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每年年末必须将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市统计、编制部门应协助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拒绝填报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资料的单位,以统计、劳动、编制部门提供的最高数据为准,并视该单位未安排残疾人计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个体企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缴纳标准按实际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与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订银行托收协议,未签订协议的视为同意银行托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应当缴清。逾期未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纳保障金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代缴;企业单位不缴纳的,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同级财税部门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改进、开发残疾人生产、工作所需的辅助工具和设备;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保障金管理的其他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试点实施方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