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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黄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57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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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沉默权态度并不明确,使其至今未能走到法律前台。本文基于沉默权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重要性,通过沉默权的价值功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分析,提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为最终完善我国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起到程序上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 价值功能 必要性和可行性 立法构想


  一 、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在保持沉默和予以回答(包括供述或辩解)这两种选择中,被刑事追究之人有选择的自由。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普遍认为包括三项:第一,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说,有权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第二,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讯问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第三,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系因为强迫,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从沉默权的这些核心内容中还可以引伸出一系列的派生内容。这些派生的内容,对沉默权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的人,甚至有的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沉默权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介入审讯,在审讯时由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审讯者难以强迫被审讯者回答讯问,就是保障沉默权的重要方式,以致于可以将其视为沉默权的一项内容。

  二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表现在三方面,具体如下:

  (1)沉默权的人权价值

  沉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范畴,赋予公民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的权利。沉默权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在于刑事诉讼中转化为对具体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沉默权的确立,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做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从而免除了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他们最起码的做人的权利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这项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沉默权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中,在我国作为和实体正义平行的程序正义,正逐渐地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诉讼观念,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沉默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它的正义价值就具体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这种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就意味着诉讼双方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平等,也就是程序上的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通过法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手段与诉讼权利,使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攻击能力与防御能力处于平等的地位。沉默权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原被告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它在确保诉讼公平、公正方面,遏制刑讯逼供、抑制警察暴力的作用却是不能否定的。

  (3)沉默权的效率价值

  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是效率理念的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效率,在直接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必须遵循一个思路,就是在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从而生产出更多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公正、公平处理。而沉默权的赋予,其所彰显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效率上,就是将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公正、公平为前提,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三 、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①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因此,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的水平。

  1、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确立沉默权是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需要。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是每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也要遵守国际社会的法律,即遵守国际准则。刑事诉讼中也有很多国际准则,其中有一些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我国还没有承认,我国有道义上的义务,但是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有一些是我国有法律上的义务。例如我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是国际法中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国际公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包括任何人不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②按理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却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确立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才能树立和维护我国政府在国内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上的崇高威信。

  2 、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基于人权的重要价值和世界各国的积极倡导,我国在2004年首次把人权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改后,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沉默权的设置也对其他的基本人权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在“抗拒从严”的口号威胁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地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原则。要改变这一现状,就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加强其面对检察机关进攻的防御手段和与其抗衡的力量,以达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其人权免于遭受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针对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这是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的,哪怕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也不行。

  3 、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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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部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晚燃放时间可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经超过八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公安机关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需外销出口时,应当事先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应在投产前将生产品种、技术规范、药物配方,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生产。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按年度进行审验。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第十二条 从事销售烟花爆竹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销售专点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对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后,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到市供销总社确定的专营单位进货,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不准销售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品种;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燃放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品种的;
(五)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在禁止销售的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日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问题:困境、原因与出路

尹振国


“法律借助法官降临尘世”,法官是活的法律,是法律的化身、是正义的象征,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守护神。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首都的守护者。在我国的法院体系中,处于“塔底层”的基层法院数量最多。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基层法院。目前,基层法院的数量占据全部法院数量的80%,3000多个基层法院设立的上万个人民法庭又将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构筑成法院与社会广泛联系的网络;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最多,占全国法官总数的80%;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多,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80%,且有9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⑴ 因此,基层法院法官是我国法官的主体,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体。长期以来,基层法院法官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但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法官的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事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据统计,2003年上半年,江苏省已发生80多起暴力抗法、伤害、威胁、要挟法官的事件。而在近5年来,全国范围内侵害法官人身权利的案件更是触目惊心:江苏被告人周美凤、胡信根暴力上访,用硫酸伤害法院工作人员;无锡基层法院女法官的徐娜遭当事人报复被连砍十几刀;贵州的女法官蒋庆被长期帮教的罪犯杀死在家中;湖南永兴县原告方在法院制造爆炸时间,造成法官一死两伤;北京丰台已离婚当事人驾车撞击法官;河南法官贾爱玲因不徇私情被诬告入狱265天;云南会泽一被执行人对法官行凶,造成法官一死一伤;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因被告人不服判决自杀而被捕;桂林某县法院法官黎朝阳在看守所被打死……侵害基层法院法官其他合法权益的事件更是数不胜数。随着越来越多侵害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事件越来越多,基层法院法官成为高危行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官却成为“刀尖上的舞者”,成为披着强者外衣的弱势群体。
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与基层群众接触最多;在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都涌向基层法院,随着诉讼费用的降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可预见的将来,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会逐年增加,基层法院法官办案压力大,而法官因办案累死的新闻频见于报端(如《湖南法官彭顺安累倒在案头》、《河北省“百日会战”期间某县一法官累得突发脑溢血》)。在中国,基层法院政治地位低,法官物质待遇差也是不争的事实。相对于上级法院的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可利用的各种资源少(政治、经济、法律等资源)、维权成本更大、而维权成功率更小,加上缺少相应保障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的机制,基层法院法官更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媒体的报道也证实了这一点),许多人(包括基层法院法院和欲从事基层法院工作者)几乎视做基层法院法官为畏途,而基层法院法官人才流失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不仅是中西部地区,而且在经济最为发达的广东、浙江等省也出现了“法官荒”。⑵
“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靠法律人才。没有法律人才,推进法官职业化、依法治国只是一句空话。基层法院法官没地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仅仅是法官个人的事情,而且是关系到法律地位、司法权威的大事。倒下去的不仅是法官,而且是司法权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苏共亡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讲依法执政,导致权力滥用,司法没有权威,国家出现了动乱和分裂。因此,保障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绝不是谋求法官个人利益,也不仅仅是基层法院自己的事情,而是关系到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对保障和维护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的问题,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要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一、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的困境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制度是一个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国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发展、法治发达程度等息息相关。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是法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主要是经济待遇保障权)、职业保障权(政治待遇、晋升的权利)休息权、受教育的权利等等。由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原因,有关侵害基层法院法官的人身财产权益、阻碍法官履行职责的事件呈上升趋势,法官承担着巨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
(一) 基层法院法官的人身权受侵犯
基层法院法官面对这绝大多数的基层群众,审理绝大多数的案件,处于矛盾的风口浪尖,竟成为无辜的受害者。据统计,2003年上半年,江苏省已发生80多起暴力抗法、伤害、威胁、要挟法官的事件。而在近年来,全国范围内侵害法官人身权利的案件更是触目惊心:江苏被告人周美凤、胡信根暴力上访,用硫酸伤害法院工作人员,贵州的女法官蒋庆被长期帮教的罪犯杀死在家中,湖南永兴县原告方在法院制造爆炸时间,造成法官一死两伤;北京丰台已离婚当事人驾车撞击法官,云南会泽一被执行人对法官行凶,造成法官一死一伤……而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人身权的侵犯也时有所见: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因被告人不服判决自杀而被捕;桂林某县法院法官黎朝阳在看守所被打死…… 之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辱骂、威胁法官更是十分常见。从侵害法官人身权的各种案例来看,法官在庭前谈话、财产保全、庭审前后,执行等业务的各种环节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都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而在西方国家,法官无论是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中的地位,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法官受侵害的案件几乎没有,即使向法官扔一个鸡蛋的行为都会被判处刑罚。
(二) 基层法院法官物质待遇差
我国基层法院的经费来自于区县财政,而大部分县级财政是吃饭财政,仅能给公务员发工资。除了经济发达地区(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的基层法院外,大部分的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法官的月收入在1000元上下,有的甚至只有700多元。而2007年深圳的最低工资标准是966元。有些基层法院法官的收入竟比不上民工(法官做的毕竟是智力活)。在我国,法官的经济待遇没法与律师相比(2003年北京律师平均收入为50万,而北京经济发达区的法院法官年收入不到10万);与同级公务员相比,基层法院法官的经济待遇没有任何优势(与工商、税务、电信、电力等强势部门更是无法相比),与上级法院法官相比更是相差很大。在美国,以1994年为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为171500美元,最高法院其他法官的年薪是16410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是141700美元。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参议院、众议员的年薪是133600美元。在意大利,法官工资高于其他公务员,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在德国,初级法院和地区法院的工资最低,但是也相当于高级公务员工资的最高额。在泰国,法官享有低租住房活住房津贴,法官享有一定的假期、免费休息和免费的待遇。⑶比较而言,中国基层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只能靠微薄的工资收入支撑家庭,很多法官面临着生活艰苦和工作繁重的双重压力。
“人往高处走,水往地处流”,基层法院法官经济待遇低下,迫使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官纷纷辞职下海到经济发达地区做律师或调往党政机关,而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是想办法调往经济政治待遇好的上级法院(比较而言,美国基层法院法官的经济待遇和上级法院法官相差不大,美国的基层法官更专注自己的工作。西方很多国家的情形也大致如此)。暂时走不了留下来的人也不能安下心来,总想到外面闯一闯。近年来,随着就业压力的加大,法学院的毕业生纷纷涌向法院。不过这里的法院是加定语的,指的是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无人问津。基层法院从社会上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也异常艰难,职业门槛(要求通过统一司法考试、35周岁以下)、编制限制、工资福利、政治地位、职业风险令优秀的法律人才望而却步。里面的人想走,外面的人不想进来,基层法院人才出现纯流失状态,基层法院“法官荒”愈演愈烈。据报道,甘肃省一县级法院仅4名法官。⑷随着基层法院优秀法官的流失,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堪忧,长期下去,推进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愿望会落空。
(三) 基层法院政治待遇差、晋升机会少
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信任,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在社会其他行业,他的地位和声誉尤为突出。“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做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严在形式上的承认……总之,他是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⑸在中国,法官被作为公务员管理,法院行政化,法官公务员化。基层法院的政治地位低下,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行政级别是正科级(级别与政治待遇经济待遇挂钩),与区县政府下属的委办局同级,由于领导职位数有限,大多数法官干到退休也只是科员级别(要解决副科待遇,不仅要有工作业绩,而且取决于与党政领导的关系),与中级法院相比,中级法院级别高,副科级以上的领导职位数比基层法院多,中级法院工作人员晋升机会多、时间快、级别高;而在同级党委、政府、人大获取相应待遇的机会很多,一般只要担任内设机构的正副职,就可解决副科甚至正科待遇,甚至同为政法机关的公安局的派出所所长一上任就是副科级。
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自我实现的需要是人的最高层次的需要。因此,人具有追逐权力的本性和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在基层法院内部,因领导职务少,而法院人数多(一般100多人),职位竞争非常激烈,有的通过各种途径调到党政机关。作为基层法院,既要处理好数量众多的案件,又要追求十分职位的晋升,无形之中增加精神压力。
基层法院处于最基层,是我国司法机关中受监督最多的机关,主要有党委、人大、上级各级法院、同级和上级检察院的监督,监督是依法审判的保障,而剑盾权一旦异化,就会成为司法独立、依法审判的绊脚石;又,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抗权力干扰能力最差,基层法院俨然成为地方政府所属的一个部门。在基层法院内部,庭长批案、审委会定案,疑难案件请示上级法院,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被剥夺,法官成为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时为确保质效指标,防止当事人上访闹事,法官不得不违法办案。司法独立何在?法官的职业尊严和荣誉感从何而来?
2003年,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因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河南省人大认为是“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继而被免去助理审判员的资格。《立法法》的合法行为,司法独立规则的缺乏竟带来法官生存的问题。如果投身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官受到撤职、处分,甚至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谁还愿意推动司法改革?
(四)基层法院法官的休息权得不到保障
社会转型时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凸现期;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大大增强。在加上立法等原因,各地基层法院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呈大幅增长趋势。
许多基层法院每年要受理七八千甚至上万件案件,法官每人每年承办的案件也在150件以上。案件大幅增长,而法官的人数却没有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据《南方周末》报道:广东东莞市塘厦人民法庭有13个法官,截至11月15日广东法院系统年度收案数统计日,塘厦法庭人均收案近一千宗的就有三人。东莞市法院系统不到200位一线法官,却管辖着1200万人。今年3月开始,法庭办公楼每晚都灯火通明。白天,法官们几乎没有时间做案头工作:开庭、开庭、吃饭、开庭、开庭;见当事人、调解、见当事人、调解……书记员都被累哭了。而增加编制很困难,很难招到更多的人。⑹
相当多的基层法院法官成天忙于办案,既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又要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减少涉诉信访),法官的精神始终处于紧张状态,有的甚至顾不上吃饭,精神和身体都得不到很好的休息和舒缓,造成机体代谢功能紊乱。许多基层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办公条件差,而案件数量多,法官只好用休息时间来办案,常年累月会积劳成疾,导致很多法官累倒在工作岗位上。⑺
(五)基层法院法官的受教育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基层法院受经济条件限制,大多数的基层法院没有图书资料室;法官忙于审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很少有时间学习法律知识和参加法官业务知识培训。而社会发展速度快,许多新型疑难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基层法院法官由知识所限,穷于应付。

二、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
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分析基层法官权益受侵害或权益无保障的原因,探求保障基层法官权益的具体途径显得十分迫切。
(一)基层法院法官地位低
在中国,司法改革还在推进之中,司法独立的愿望还没有实现。汉密尔顿指出:“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同样,对法院物质基础有控制权,等于对法院的意志有控制权。法治的要义是限制国家权利保障公民权利,基层法院的人、财、物都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司法权不仅不能制约行政权,反而容易屈服于行政权。基层法院容易成为地方保护主要的帮凶。正是看到法院的这一弱点,一些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当事人就向当地党政机关或人大告状,要求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其结果,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利受到了各个权力阶层的控制和干预,法官常常无辜地成为被攻击的对象。
(二)思想观念问题
中国传统社会无法治,人治观念、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老百姓有“清官情结”,往往认为法官应当明察秋毫,分不清楚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而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往往引起当事人的过激反应,从而对法官不满,认为法官枉法裁判,总要讨个说法。
在中国,老百姓往往认为谁的官大,谁就能解决问题,信访不信法,一些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结案,当事人还是上访不绝。法官是社会公正的象征, 一旦有些个体出现徇私枉法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对整个法官群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大盖帽两边翘,吃了原告吃被告”)。而且,基层法院是个天然的弱势部门,“吃柿子拿软的捏”,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受侵害几乎是必然的。
法治社会,矛盾大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很多党委和政府的问题现在都交给法院了解决,司法程序解决,总有败诉的一方,败诉的一方通常都会对法院的裁决不满,这是世界普遍性的问题,几乎没有败诉的一方对法院的裁决满意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基层群众的文化程度比较低,法治观念淡漠,一旦败诉或者认为法官判决不高,容易情绪激动,以致辱骂、殴打甚至杀害法官。
有的当事人明明是自己因为无理而败诉,为挽回面子,逢人便称自己是因为没有给法官送礼才输了官司,有的当事人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造谣中伤法官“徇私枉法”、“偏袒一方”, 少数人从个人利益出发,想通过吵闹,甚至威胁、恐吓法官的办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最大化。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了法官人格,也损害法院形象,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不少人认为,法官是人民的公仆,受点委屈没什么。与当事人的冲突只是人民内部矛盾,无原则地为违法者开脱,导致有些人横行无忌。
(三)基层法院法官权益法律保障不足
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给法官特别权利和保护,《法官法》关于法官待遇、职业保障等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尽管法律对法官履行职务期间受干扰有一定的规定,但大多规定得很原则,很多都写在纸面上,没有落实到实际的操作之中。对于当事人妨碍法官履行职责的行为,处罚手段大多是教育、训诫,少数是罚款、司法拘留,对许多执行法官将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行为视为民事违法行为,即使是需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进入司法程序时间长,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社会效果也不好⑻。
(四)基层法院的物质条件差、警力不足
有些基层法院由于经济条件所限,无法修建现代化的大楼,办公区与审判区没有隔开,安检设施落后,有些基层法庭甚至没有安全保障,各色人等随意进进出出,安全隐患多。
基层法院警力不足也是法官人身易受侵害的一个原因,基层法院法警平均10名左右。大多数基层法院法警都从事刑事被告人的押解和执行任务,而民事案件审理时几乎没有法警值庭,这也是民事法官受侵害多于刑事法官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三、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的出路
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如果没有法官地位的提高,谈何法律的地位?保障基层法院法官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不仅仅是喊几句口号就能得来的。保障基层法官合法权益,根本在于提升法院的政治地位,提升基层法官的政治、经济地位,增强基层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关键在于实现法官管理的法治化、垂直化,加强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保障;重要手段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一) 提升法院的政治地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受各级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要落实基层法院的宪法地位,逐步摆脱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局面,确保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此轮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政法经费保障,即将基层法院财政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由此改变基层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法学家贺卫方表示,“长期以来,基层法院由于经济上不独立,过度依赖地方,为地方经济服务,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公平、平衡的法律体系的目标。”⑼
明确人大监督范围和程序,人大主要对法院进行宏观监督。
(二)提高基层法官的经济、政治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