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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56:21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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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
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
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
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
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
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
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
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
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
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
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
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
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
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
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
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
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
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
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
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
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
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
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
宜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
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
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
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
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
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
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
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
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
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
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
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
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
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
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
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
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
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
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
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
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
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
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
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
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
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
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
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
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
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
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
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
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
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
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
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
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
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
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
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
证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
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
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
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
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
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
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
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
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
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
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
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
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
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
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
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
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
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
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
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
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
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
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
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
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
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
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
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
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
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
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
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
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
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
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
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
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
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
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
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
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
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
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
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
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
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
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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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建成区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三、第八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四、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

“(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

“(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

“(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非居民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对其暂停供气。”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十七、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者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