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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9:01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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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函

1988年6月9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为与安徽省盐业公司房产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区人民法院(85)民字第116号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86)民上字第1号判决和你院皖法民他字(1988)第007号通知,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研究,我院认为:省科委与省盐业公司均为省政府下属机构,他们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案件应由省政府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建议你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研究该案的处理。为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请积极协助省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处理情况,请及时报我院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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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规章解释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银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十五条。

2. 删除《银川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第七条、第十条、十一条。

3.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九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第三十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

4. 将《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市

政府令第54号)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六十二条。

5.将《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第十四

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六条。

6. 删除《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市政府令

第78号)。

7. 将《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八条。

8. 删除《银川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政府令第89号)。

9. 删除《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第二十一条。

10. 删除《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

11. 将《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三十四条。

12. 删除《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

令第99号)第十五条。

13. 将《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14. 删除《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九条。

15. 删除《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

16. 将《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市政

府令第105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三十条。

17. 删除《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1号)第二十一条。

18. 将《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19. 将《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第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五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0. 将《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

第75号)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危房改造项目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删除第二十七条。

21. 删除《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处罚细则》(市政府令第37

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一条中“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并”。

22. 删除《银川市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

府令第56号)第八条中“节水设施不合格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水办封井),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罚。”

删除第十二条。

23. 将《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3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安置补助费用由统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删除第二十六条。


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市政管委(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管理与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与我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管理与监督,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实施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信息报告、核查、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是指设市城市(含区)、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堆肥厂、焚烧处理厂及其他处理方式的处理(场)(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厂”)及生活垃圾中转站。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平台建设,负责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的信息分析、总体评估和通报工作,对各地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专项督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升级,以及上报信息汇总分析和用户服务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的信息报告的督促、核查工作,并利用信息系统对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

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信息的统计、整理和上报,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信息报告的核实和督促工作。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信息报告、核查、评估等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覆盖、责任明确、上下联动、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信息准确、渠道畅通、报送及时、核查规范、评估科学、调控有力。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重点报告城镇生活垃圾厂数量、生活垃圾转运站数量、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理量、处理方式、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运营投入等情况。

(二)规划、在建项目信息。重点报告规划项目规模、规划投资、进度以及已开工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处理方式、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已投入运营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厂基本情况、处理方式、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等。运行信息包括垃圾处理量、渗滤液处理量、运行天数、运行成本等。

第六条 城镇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和在建项目信息的报告。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为月报,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的信息,在建项目建设信息为季报,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的信息。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已投入运行项目信息的报告工作。项目运行信息为月报,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个月的信息。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完成对报送信息的核准工作,并在每年的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分别完成本地区内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半年度和全年度评估上报工作。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报告的具体格式、内容,按照《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说明书》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对上报信息进行汇总分析。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运营单位应落实责任,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告工作。要按照“谁填报,谁负责;谁主管,谁落实”的原则,确保上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准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应做好系统维护,及时解决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提高系统使用效率。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信息的核查,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信息中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督查,限期整改。

对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进行重点核查。各设市城市和县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或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实施全国范围的或重点地区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专项检查。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应建立核查工作制度,完善核查工作体系,并根据各地工作进展和国家要求组织对本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行业的交流和检查,开展运营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激励机制。

第十一条 在信息报告、核查的基础上,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及时做出全面评估。

评估的内容包括:根据规划,评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政策落实等情况;根据国家规范、标准,评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益。通过评估,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

第十二条 主要评估指标: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成率:指已建成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数量/本辖区内规划确定的应建项目数量;同时对各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总体情况进行评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城市、县为评估单位。

(二)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厂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总量占城镇生活垃圾清运量的百分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城市、县为评估单位。

(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运行总经费(含固定资产折旧)以垃圾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占运行经费的比率。以城市、县为评估单位。

第十三条 通过评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排序;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做出简要绩效评价;对工作中出现的先进典型进行总结,对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评估结论每半年通报一次。

根据通报,各级地方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分析与说明,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评估情况及时与国家相关部门沟通,评估结论将作为国家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支持的依据。对项目建设进度快、质量好、运营效果好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建议相关部门予以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向责任单位下发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度慢,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能及时足额拨付的市、县。

(二)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或谎报、瞒报数据的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

第十七条 直接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对整改通知进行专门研究,拿出具体措施和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向通知发出单位做出书面汇报。

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对于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等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