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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4:54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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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1日,民航局

为明确民用飞机购置、分配、调拨和报废等工作程序,理顺关系,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编制计划
*1.所有单位购置(含租赁,下同)或淘汰民用飞机,均应纳入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编制的五年计划。
*2.所有单位均应按民航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民用飞机购(租)和淘汰的五年计划,报民航局综合平衡后,编入全民航五年计划。
*3.民航局直属企业,如需新设飞机基地或改变飞机布局,应报经民航局批准。

二、购(租)进口飞机的申报和审批
*4.购(租)国外民用飞机,必须向民航局提出附有购(租)机可行性研究的申请报告。
*5.可行性研究内容应包括:
(1)市场需求分析和航线安排;
(2)飞机型别选择;
(3)人员培训和维修的安排;
(4)资金筹措;
(5)经济效益分析(包括收入、成本、利润、外汇收支及偿还能力);
*6.民航局收到购(租)机申请报告后,由局计划司组织,按下列分工进行审查,报局领导批准后上报。
(1)市场需求和航线安排:计划、运输、国际司
(2)机型选择:计划、适航司、有关飞行人员
(3)人员培训:科教司会同各有关部门
(4)飞机维修、航材供应:适航司
(5)资金筹措:计划、财务司
(6)经济效益:财务、计划司
(7)汇总上报:计划司
*7.对进口飞机,民航局在两个月内对购(租)机申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国家审批。购(租)机必须经国家批准后,方能正式与外商签约。
按照规定,购(租)进口飞机,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外贸公司统一对外谈判和签约。

三、购(租)机工作程序
8.技术考察。民航局直属企业购(租)进口飞机凡需出国进行技术考察的,由民航局审批。技术考察以使用部门为主。
技术考察主要任务是,摸清可供选择的飞机技术、经济性能,生产、销售情况,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的水平,了解世界同类飞机的比照情况,为确定总的购机方案和商务合同谈判作好准备。
9.商务谈判。
商务谈判的主要任务是,依据生产发展需要、批准的购(租)机计划和其他特殊需要,与飞机制造部门或其他部门争取有利的价格、合适的交付进度以及飞机制造厂商为用户提供的优惠条件,如:回扣、补偿贸易、人员培训以及其他支援服务。
商务谈判应当货比三家,择优选定。商务谈判涉及面较宽,一般应由中国民用航空器材公司(以下简称航材公司)统一对外,并应根据不同情况组织专门谈判组。谈判情况要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各企业不允许随便泄露民航的购机信息。
10.机载设备选型。经技术考察和商务谈判基本确定飞机厂家和型号后,须进行机载设备选型。主要任务是,选定飞机使用的发动机和所有机载设备的具体型号。其原则是技术先进、经济实惠,尽量统一型号,减少库存备件数量品种,有利于维修和使用。机载设备选型以使用单位为主,适航、航材部门参加。发动机选型方案,应报民航局审定,其它机载设备选型由适航司审定。
11.合同谈判。经技术考察、商务谈判和机载设备选型后,进行合同条款谈判。主要任务是,把飞机技术状态、机载设备选型、飞机价格、回扣、人员培训、售后服务、补偿贸易及其它优惠条件等形成合同条款。合同谈判由航材公司负责,使用单位参加。合同条款正式签字前,必须报民航局,由局计划司参照第6条的分工,组织审查后,报请局领导批准。
*12.办理进口许可证。合同条款正式签字前,由使用单位或航材公司或指定的代理单位持国家正式批件,到经贸部办理进口许可证。
*13.适航审查。凡进口的航空器必须先取得设计和制造国民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出口适航证。
在技术谈判阶段,由购机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知制造厂,按程序由其向民航局适航部门申请并接受型号认可审查。
所有进口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适航部门审查并获得型号认可证书后,购机合同方能正式签字。
*14.购机合同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外贸公司主签,使用单位副签。购机合同一般应在国内签署。民航局直属单位的主合同文本应由航材公司负责复制分别送民航局计划、财务、适航、科教司备案。
*15.进口飞机购机合同签字生效后,由受委托签字的外贸单位及使用单位负责监督执行。对于民航局直属单位的购(租)机,航材公司应把合同执行的情况分阶段通报有关部门。
16.进口飞机在生产厂的总装、测试和试飞阶段,由用户选派技术人员去工厂进行监造,必要时应由适航部门检查员参加。监造的主要任务是,对订购的飞机总装、测试和试飞三个主要阶段进行监督检查。监造技术人员必须熟悉业务并有一定外语水平。使用单位选派的人员应由适航司负责技术审查。
17.购机出国人员培训,由局科教司归口。除考虑本次购机的培训需要外,还应从民航发展的整体出发,利用购(租)机条件,争取其它的培训项目。
18.进口飞机的验收交接工作,由航材公司会同使用单位和局机关有关部门进行。一般应由使用单位驻厂监造代表对出厂交付飞机进行技术检查(初验收)后,由飞机制造厂负责把飞机飞(或运)到中国国内某个机场,进行最终验收和交接工作。
19.购(租)机时,应根据飞机的特点和要求,并结合航线安排,同时订购与飞机配套的地面设备,以保证飞机及时投产。
*20.飞机到货交付后,使用单位应及时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飞机登记、注册申请。适航部门按照管理条例进行检查,发放适航证。没有正式取得中国适航证的飞机,不得在中国境内飞行。
*21.新飞机到货交付后,使用单位应在当月向民航局计划、财务、航行、适航部门通报飞机到货交付日期、投入航线使用时间、飞机基本性能数据、安排航线方案等。
22.进口飞机和发动机所获得的回扣属用户所有,使用回扣由用户自己作出计划,并报民航局计划、财务司备案,民航局有权对回扣使用进行监督,并在有特殊需要时,进行适当调整。

四、国产飞机的购置
*23.国产飞机购置的申报,同第4、5、6条,民航局在两个月之内审批完毕。地方企业和各部门所属企业,报各主管部门审批。
24.国家在制定长远规划或五年计划中,确定要民航局直属单位采购的国产飞机计划,由民航局进行统一分配和协调。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计划和民航局分配方案,安排好国产飞机的采购。
25.国产飞机的采购办法,原则上和进口飞机相同。
(1)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也可以委托航材公司进行采购。
(2)国产飞机、发动机销售价格由国家物价局征求民航局和航空航天部意见后确定。
(3)国产飞机、发动机的成品件(零备件)价格,由航空航天工业部和民航局共同审定。
(4)飞机监造人员,由使用单位自行选派。
(5)飞机交接工作,由使用单位与制造厂直接办理。

五、飞机分配与调拨
26.凡是国家确定需要民航局直属单位认购的进口飞机或国产飞机,由民航局统一分配,各企业必须按民航局分配计划执行。
27.飞机调拨
(1)凡由企业自己贷款或财务租赁办法购置的飞机,产权属企业所有。对这类飞机在企业之间的调拨,先由企业自行协商并办理调拨手续,报民航局备案;如有需要,可由民航局协调。这类飞机均应有偿调拨。
(2)凡由国家或民航局投资购置的飞机,调拨必须报经民航局批准。这类飞机的调拨,无偿还是有偿,由民航局决定。
(3)飞机调拨的具体手续,由各级计划部门办理。

六、飞机退役和报废
28.飞机提前退役
(1)所谓提前退役,是指飞机还没有使用到飞机生产厂规定的技术寿命时,就需要淘汰的飞机。
(2)凡属技术性原因、需要提前退役的飞机,应由使用单位写出详细分析报告,经各该使用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以使用单位名义(不能以某个人名义)报民航局。民航局适航司提出审查意见后,由计划司报局批准。
(3)凡属经济性能原因,需要提前退役的飞机,由各单位计划部门写出经济性分析,经单位批准,以管理局或公司名义上报民航局。民航局由计划、财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局批准。
29.飞机报废
(1)飞机报废,是指飞机已经使用到生产厂规定的技术寿命或发生等级事故不能修复需要淘汰的飞机。
(2)凡属正常使用已到规定技术寿命的飞机淘汰,由各单位写报告报民航局批准。具体手续由计划部门办理。
(3)凡属发生等级事故不能修复的飞机淘汰,应由机务工程部门或飞机修理工厂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部门办理报废申报手续。
30.提前退役或报废飞机的处理(含出售或作它用)必须报经民航局批准。
31.本规定条款,由局计划司负责解释。
32.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开始生效。
说明:本规定中,凡注有*号的条款,适用于所有使用民用飞机的单位(包括民航局直属单位和各地区、部门所属单位),其他条款只适用于民航局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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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5日
财监[2003]9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海关分署,海关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对账工作,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财政监督和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没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税收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人中的税收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分享收入中属中央的税收收入。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实施监督管理,要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中央税收收入征收、入库、划分、留解、退付等信息的监测和分析,建立对中央税收收入的全过程监控机制。

第四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责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专员办要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及税务、海关等中央税收征管部门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或每半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工作,沟通情况,研究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六条 专员办要组织辖区内的中央税收收入征收部门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开展对账工作。各专员办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办法>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5号]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及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制定本地区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专员办及各有关部门对收入对账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建议,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专员办在对账中发现中央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科目、入库金额和人库比例错误等问题,要以公函等形式通知出现差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更正;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异议的,由专员办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八条 各省级税务部门每月(季、年)要将有关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各直属海关每月(季、年)要将上报海关总署的有关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人民银行国库分金库每月(季、年)要将当期中央预算收入汇总报表及辖属各中心支库的中央预算收入报表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九条 专员办要根据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的报表等有关资料,对比分析当期中央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对当期增减变化较大的收入项日,通过专项核实和调查等方式进行深入了解;对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工作中发现线索或有群众举报的案件,要组织人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专员办要建立中央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监督分析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书面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主要反映中央财税政策的执行情况、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监督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检查或调查工作中如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违规减免、违规审批缓征、应征不征、违规审批退付中央税收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和收入级次等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财政部将依照有关法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及违反税法问题的,要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专员办要对本年度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下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协调沟通,防止重复检查。专员办在检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坚持依法行政。专员办工作人员在中央税收收入监管工作中如发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敲诈勒索等行为,财政部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并报财政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联合发文的四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6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牲畜五号病,根据国家《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防疫指挥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牲畜防疫灭病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调处理防疫灭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实施防疫灭病工作。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和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公安、商贸、运输等部门及深圳动植物检疫、铁路等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市牲防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灭病指挥工作。
第三条 下列各单位在市牲防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履行规定职责:
(一)深圳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进出境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车辆消毒、代征防疫费;
(二)市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牲畜饲养场、屠宰场、集贸市场的牲畜及鲜、冻肉品的检疫(验)和监督处罚工作;协助市牲防指挥部制定全市牲畜防疫灭病规划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牲畜交易,肉档的监管和处罚;
(四)市卫生、环保部门负责卫生和环境的检查和处罚;
(五)区、镇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机构负责本区、镇牲畜防疫检疫(验)及监督处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饲养、调运、屠宰、加工、销售活畜及其产品的,都应当接受防疫灭病管理。
第五条 凡经深圳出入口的牲畜及其产品,应来自五号病非疫区。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产地县以上的兽医检疫机关开具的检疫和消毒证明书。
公路、水路、铁路等运输部门须凭检疫和消毒证明书办理承运手续。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地区进入深圳的动物及其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六条 运到深圳的牲畜,经检疫发现患有五号病的,该牲畜及其同群畜不得出口,一律作扑杀和高温处理。
车站、仓库剔除的死畜禽,应用专用密封车运至指定的死畜处理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残畜禽应用不漏水的运输工具送往病残畜禽加工场扑杀作无害化加工或销毁处理。
第七条 外贸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各地供港活畜、禽的计划收购和均衡调拨工作。需在深圳存仓寄养的,应做好严格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第八条 在深圳存放牲畜的单位或饲养场发现疫情,应立即报告市牲防办或动植物检疫局。市牲防办应对疫病牲畜及时采取扑疫措施。
第九条 患有五号病的牲畜肉品一律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准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私设屠宰场(点)。深圳经济特区内由有关部门在罗湖、福田、沙头角、南山设大、中型屠宰场;各区、镇按实际情况建立屠宰场(点)。有关部门应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疫点、疫区的划定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疫点、疫区在封锁期间,要切实做好如下兽医卫生管理工作:
(一)经常清理污染场地、栏舍、沟渠、垃圾及饲养用具,并进行严格消毒;
(二)猪仓门口及病畜栏舍应设消毒池,指定专人管理,经常添加和更新消毒药液;
(三)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应及时封存堆沤。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得排放。
第十二条 从香港回程及入境的载运畜禽的车辆和笼具,应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消毒。未经消毒的,不得回程和装运使用。
第十三条 凡运抵本市的畜禽、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必须按指定地点清卸,经堆沤发酵一个月后,方准运往农村使用。其运载车辆必须经清洗消毒后方准回程。
第十四条 禁止入境人员(含过境耕作农民、下海渔、蚝民)从港澳带入活畜、生肉及其制品,违者由边防卡哨负责没收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猪、牛,每年应由兽医卫生防疫检疫机构组织五号病防疫注射(猪只准使用灭活疫苗),确保建立可靠的免疫带。
第十六条 抵达深圳的牲畜,凡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复查检疫的,动植物检疫部门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另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凡在本市屠宰场(点)宰杀的,由各屠宰场(点)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牲畜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牲畜发生五号病,未主动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验)机构报告的,视为隐瞒疫情,有关部门应立即执行疫点封锁,扑杀病畜,并对同圈畜进行无害化处理,疫情处理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主负责,并
可根据疫情大小,发病畜数,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运抵深圳的牲畜、无县以上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和消毒证者,每车(卡)罚款300至1,000元。
(三)私宰和出售病、死牲畜或未经检查擅自处理病肉者,除没收病肉及销售所得外,并按每头牲畜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调运、销售五号病畜或宰杀病畜造成疫源扩散的,除执行疫点封锁,没收其销售病畜、病畜肉的非法收入外,另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到停止经营;对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罚款。
(五)凡在本市内经营牲畜、鲜肉、冻肉、肉制品,逃避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检查的,处以警告,每头牲畜罚款100元,并可没收其畜、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防疫、卫生管理制度,将牲畜粪便、垫草等乱卸、乱放,不封存堆沤,不按期启运,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封锁畜仓进行整顿,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回程内地的牲畜车辆,凡逃避清洗、消毒者,每辆(卡)罚款500元。
(八)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未实施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而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把空白检疫证明交畜主自行填写的,对责任人按每证1,000元处以罚款。出售检疫证明及兽医卫生凭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每证2,000元处以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除对其罚款外,还应追究行政
责任。
(九)兽医卫生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不执行兽医法规造成疫病传播或流行,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征收的防疫费和地方性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局,由财政局返拨市牲防指挥部,作为日常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牲防办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金从本规定的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猪一号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深府〔1983〕251号)文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