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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48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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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领导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委员会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 (采购中心)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委员会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采购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采购目录的编制)
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委员会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地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八条 (采购目录的批准与公布)
政府采购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采购目录于每年的7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采购计划的编制)
采购人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中其他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采购计划的审核)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计划的实施)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方式)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向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的组织)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申请)
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
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不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重大工程采购的组织)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委员会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 (优先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
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九条 (合同的签订)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二十条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一条 (采购验收)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价款的支付)
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拨)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接到市财政局的通知后,应当责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立即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核准,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对巨额采购的监督)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委员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律管理与接受监督)
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投诉)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情况的公布)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招标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理)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对供应商违规的处理)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违规的处理)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规范的制定)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三条 (区县政府采购)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特别规定)
采购中心、采购人购买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或者由外国供应商承包工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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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令第二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原则,我们制定了《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单位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原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含〉以上),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预算单位。
为了方便、加强对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事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某些尚未完全达到上述差额预算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有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筹集、领拨和运用,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妥善安排收支预算,努力节约各项支出;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单位经费自给能力;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检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国家对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事业单位,采取确定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一定几年不变或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并逐步建立健全合理的内部运行机制。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收支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
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分列收入数、支出数和差额补助数。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年度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以收抵支后的差额补助数应与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或项目计划开支水平相一致。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及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调整预算外,一般不
办理追加(减)预算。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收支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预算拨款数与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收支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后,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40%。三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在年终结余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应如数扣除;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各项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挖掘潜力、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以及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与财政拨款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可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管理。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提存和设置的专款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和修购基金等。专用基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第十四条规定提取。
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事业单位应建立修购基金制度,以积累一定的大修理和设备购置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修购基金从收入中提取,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现事业计划所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规定标准,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不作为固定
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各事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对上述分类作适当变更,并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目录。
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制度,对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要制定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调出,一般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
报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管理。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资料。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可采用对比分析、因素分析、动态分析等多种方法。通过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三十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事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要求及财务分析指标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对财务人员工作的考核,主要依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过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突出的事业单位和财务人员予以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事业单位或财务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同本单位的事业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事业规模较大或财务工作任务较重的预算单位应单独建立财务机构。事业规模不大或财务工作任务不重的预算单位,可不单设财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
大中型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各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务工作。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
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重视并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照国家对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附属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度起施行。过去财政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2日
本案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对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的探讨

嵩阳 耀强

《河南法院网》2008年12月12 日登载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基本案情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以下称农行方城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区农信社)存单纠纷一案,城区农信社于2003年9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方城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博望营业所(以下简称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方城支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和城区农信社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和27日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案情详见如下链接: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24247
此案虽经市中级法院一审、省高级法院二审、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审和省高级法院终审, 但反复研读(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总觉得法院几次审理认定的事实疑点丛生,再审和终审判决的理由很难众,判决的结果似欠公平。现将其中的疑点问题提出,并谈几点浅见,以讨教于有识之士。
疑点之一:农行方城支行上诉中认为: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城区农信社未将款项交付博望营业所,而是交付给张松林个人,该款项支付后,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贷款那么。既然如此,那么,法院应当查明城区农信社究竟向谁交付资金的?交付资金是何种方式?张松林、赵河镇政府与该笔资金的关系是什么?
疑点之二:农行方城支行依据刑事判决上诉认为:该款至2003年9月3日已全部归还,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且两级法院也查证2003年由王磊其妻已归还城区农信社14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那么,法院应当查明城区农信社2003年9月3日将该笔款项债务注销的真相。
疑点之三:所谓的该笔储蓄存款发生在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依《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作为金融机构的城区农信社能够成为合法的储储主体吗?城区农信社违反《储蓄管理条例 》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禁止性规定,其参与储蓄的行为有效吗?
疑点之四: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根据这些规定,假如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岂不是又应当认定为“同业拆借”?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是否与上述法律与规章发生冲突?
疑点之五:存单约定的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25‰(年利率2.7%),以此计算,农行方城支行提前支付的利息只能仅为16200元。然而,城区农信社所谓交付资金之时“预扣双方约定利息86400元”,年利率水平高达12%。而该时期银行间同业拆借最高年利率为2.59%、单位及居民的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为2.25%、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94%。城区农信社“预扣双方约定利息”执行的利率到底属于何种类型?在高息存款和贴水吸存早已销声匿迹的情况下,难道是贴水存款利率吗?倒扣利息造成资金使用者减少使用的资金为86400-16200=70200,该70200元的资金成本又有谁来承担?法院对这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高息行为不加评述和处理合适吗?
疑点之五:农行方城支行上诉中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案外人:一个是刑事审批中提到的款项领取人和城区农信社曾经追要过资金的人----时任赵河镇政府镇长的张松林,另一个案外人则是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再审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实际还款人----赵河镇政府。他们对城区农信社负有什么义务而被城区农信社讨债或给城区农信社还款?是否为城区农信社指定的用资人或者为实际的用资人?这一问题不查明,案件的性质就难以确定!
疑点之六:争议的存单载明于2002年2月29日为该存款到期日。存款到期之后,城区农信社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到农行方城支行提取存款,然而,却出现了“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资金的情况,城区农信社做法的法律依据何在?直到半年之后的2003年9月3日“王磊及妻子归还城区农信社14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城区农信社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符合常理吗?难道不是另有难言之隐吗?令人费解的是,法院既然认定农行方城支行是存款的支付者,却冒出一个第三者“归还”资金,他们的还款行为居然得到城区农信社的认可,这是否为一种默契?
疑点之七:2002年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城区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并遵守上述规定,如果依终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城区农信社岂不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这种过错导致的无论是自己的或者是农行方城支行的资金损失难道不应该承担一些责任吗?
上述重重疑点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终审法院搞错了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存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真实存款关系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该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即不仅仅以存单为惟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为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的义务。在实践中此点规定通常包括以下两种行为:
一种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金融机构,从而引发的纠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经常以存单等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进入金融机构账户等事由来抗辩金融机构与存单持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双方是否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没有采纳此观点,而是以“交付”作为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这是符合民法理论转移占有的规定的,因为标的物一旦“交付”,在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风险的转移。所以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将款入帐,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到客户处揽存,客户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交付”了款项并取得了存单,应认定客户与金融机构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至于此款以后是否交给金融机构则不影响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金融机构应对真实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另一种行为: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不符,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纠纷。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因为金融机构底单是由金融机构填写并保管的,不排除金融机构内部不法分子修改、变更的可能性,而存单持有人则不能进入该系统,因此若金融机构以持有人提供了真实凭证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抗辩事由,法院不应该支持。
结合本案来说,存单的真实和印章的真实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资金是否交付农行方城支行,由此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案是以原告城区农信社是以存单作为证据主张其存款关系的,在原审法院一审和原审法院重审时农行方城支行由于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承担败诉的后果是在所难免的。当(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农行方城支行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此案是正确的,此时,农行方城支行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当进入再审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城区农信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被农行方城支行依(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而否定,城区农信社要推翻农行方城支行证据的有效性,应当提供具有充分的、足以排他的证据方能成立。换而言之,城区农信社应当对于资金的交付的相关问题、城区农信社与张松林和赵河镇政府的资金关系问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明。否则,(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就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刑事判决证明城区农信社并没有向农行方城支行交付资金,故城区农信社主张的存款关系是不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原告请求农行方城支行和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由此而言,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城区农信社借给方城农行60万元”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的逻辑思路是:既然王磊犯的是挪用公款罪,那么,城区农信社的资金经过王磊之手已转化为农行方城支行的资金,王磊只能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不然就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我认为,原审法院再审时运用刑事判决结果作为民事证据是有背民事证据规则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里讲的可以作为证据的是指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并非之判决的结果。王磊犯罪的定性是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确定的。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在证据规则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民事案件是依照民事证据规则来确认事实的。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观点集成》中“关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的意见值得参考: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在本案中,采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城区农信社的真实存款关系不存在,城区农信社没有向博望营业所支付资金,民事审判应当依据这些事实作为证据为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至于刑事判决的主判条文属刑事范畴,民事审判则无权审查。
退而言之,即如城区农信社的资金的确交给王磊,也构不成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一,王磊的行为不代表单位,在所谓的“借贷关系”中,王磊既没有持加盖营业所公章的借据,也无本单位的委托手续,此案之前也无这方面的先例,何以证明王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王磊所持系虚开的存单,城区农信社是明知的,如果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对有具体的规定,城区农信社与方城农行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同理也不符合同业拆借的法律特征。其四,城区农信社应当用证据证明资金是如何交付农行方城支行的,但是城区农信社始终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终审判决所显示的证据,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的王磊达成的一种默契:由农行方城支行开出存单作质押担保,由城区农信社提供资金给实际用资人,城区农信社的资金如期收回,虚开存单之事便“你知我知”,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则可以向农行方城支行追要。可见,本案包含了城区农信社与实际用资人形成的借贷关系和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形成的存单质押关系。
正确处理此案似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影响本案的关键,刑事判决书还原了事实真相,由此,城区农信社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已经失去法律事实基础,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变更城区农信社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城区农信社若不变更诉讼请求而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城区农信社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一步查明城区农信社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法官还可以运用证据“自由心证”原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事实作出认定。第三,在实体处理上,笔者倾向于以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的王磊达成的一种默契,由农行方城支行开出虚开存单质押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然后把风险转嫁与农行方城支行为事实,由于城区农信社对此存单虚假是明知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农行方城支行城区作出处理;农信社的资金损失,可依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这样,上述疑点皆可全部消除。鄙人之见,敬请指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