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6:12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为了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商品化、产业化的转化,按照技术开发推广经费管理办法的改革方案,现决定建立各省、市的国家拨款与地方财政拨款相匹配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为了把基金管好,我们拟定了《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使地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推广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并能充分发挥资金效益,特建立地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是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计经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其宗旨是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以国内外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三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要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有:
(一)地方财政的技术开发拨款;
(二)国家计委的技术开发拨款;
(三)原国家经委下拨的技术开发费回收部分;
(四)国家、地方银行的科技贷款;
(五)地主主持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拨款按规定的回收部分;
(六)本基金的回收部分;
(七)其它来源。
第四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每年一月底前将当年地方财政用于该基金的拨款额度的正式文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各地拨款额度按比例匹配拨款。匹配比例另定。

第三章 基金的用途
第五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产品结构调整要求,编制年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计划(计划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基金主要用于该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优先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合作开发具有我国特色的技术密集、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第七条 用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
第八条 用于新技术的推广,以国家制定的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为指导,优先支持推广节约能源、原材料,节水,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治理“三废”,安全生产等效益显著的新技术。
第九条 开发推广农业增产增收技术。
第十条 用于国家计委安排的少数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基金以经委(计经委)为主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各地可根据需要设立具体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可按一定利率收取基金使用费,企业归还基金和支付使用费,可用企业税后留利和超承包多得留利归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用自有资金或该基金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第十三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要与财政、金融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基金按时回收。回收的基金以及收取的使用费,应继续纳入本基金周转使用,不准挪作他用。各地经委(计经委)对基金的发放、回收、余额以及项目的安排等应设专帐管理,并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应对基金项目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会同当地财政、金融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项目的咨询、论证、招标、合同签定、鉴定、验收以及基金的有偿使用等办法(管理办法请于1989年4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第十五条 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对各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地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的基金使用情况、拨款文件及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工作总结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略)


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350号


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实施。

六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478一2002《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

2、JT/T479—2002《内河船舶柴油机推进系统电动遥控装置技术要求》

3、JT/T480—2002《交通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栅》

4、JT/T481—2002《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技术要求》

5、JT/T482—2002《引航员服装与标志》

6、JT/T483—2002《交通科技报告编写规则》

以上六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