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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8:19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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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六条 购置农业机械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发生转卖、转籍、报废等事宜的,应事先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定期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涉及改变农业机械原有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班)或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所在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和行驶、使用证,其驾驶的农业机械应与驾驶证载明的农业机械类型相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二)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违章载乘人员或装运货物;
(五)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持有自走式农业机械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农业机械年度检审、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必须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收取农机监理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禁止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机主有权拒缴。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者或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三)非法暂扣农业机械或非法吊、扣证件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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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和效益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是指区位特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而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未能涵盖的森林。具体包括:
  (一)防护林,含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红树林;
  (二)特种用途林,含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市级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林业资金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部分。
  (二)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东江、西枝江等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工程的资金。
  第七条 禁止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政府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对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8:2比例分担,损失性补偿由市级财政资金负担。市级补偿资金由市财政下拨到县、区财政,再由县、区财政拨给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经市级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沙滩、滩涂,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带宜林地段应成带造林,不留缺口。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残林地,应进行补植、套种或更新改造。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应逐步达到0.7以上。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按每1000~3000亩公顷划定综合管理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应严格控制在省定标准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四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时,应保留临海面不少于200米宽的林带。
  第十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
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障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的合法权益,强化生态公益林管护,促进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参照《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是指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
  (一)补偿对象。因划定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
  1.责任山、承包山是农户的,补偿对象是农户;
  2.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集体;
  3.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
  4.国有、集体林场的林地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场或其林地林木承包者、租赁者;
  (二)实施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或协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1.负责生态公益林管护的管护人员;
  2.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部门);
  3.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有关协调工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补偿对象。
  2.市林业部门编制损失性补偿资金安排计划(编至县级),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及市属国有林场。
  3.各县、区林业部门根据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与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档案资料,向市林业部门及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资料拷贝。
  4.县、区林业部门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具体分配计划,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
  5.县、区财政部门审核资金分配计划,补偿对象为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或集体的,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单位或集体的基本存款账户;补偿对象为个人的,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个人账户,将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内。
  (二)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1.管护人员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和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2)各县、区林业部门按《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落实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按本地区实际情况核定管护人员经费标准。
  (3)市、县(区)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护人员经费安排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2.管理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4%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乡镇(街道)、行政村分别按1.5%、1.5%、1%的比例分配。县级经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及检查验收等支出;乡镇(街道)、行政村经费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2)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理经费使用计划,送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镇(街道)、行政村管理经费使用计划,报县级林业部门初审,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给乡镇(街道)。行政村的协调管理经费,实行报账制,村凭支出凭证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报帐列支。
  3.市统筹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3%由市统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监测、突发性的森林灾害救助、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以及林业生态市创建等工作。
  (2)市林业部门编制统筹经费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程序支付。
  第五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度6月底前,由市林业部门会市财政部门下达。安排给各县、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级林业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每年度9月底前拨付到补偿对象账户。
  第六条 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林业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必须建立认领签收制度。发放时由补偿对象签收,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存档备查;县、区林业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将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地方补偿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建立详实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基础数据及补偿对象资料。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资料失实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县(区)财政、林业部门应每年检查验收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林业部门。市财政、林业部门应不定期组织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占有和使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2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人事厅制定的《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医疗补贴的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人事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为做好高级知识分子的医疗保健工作,进一步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7号)要求,根据省委保健委员会决定,现就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省直事业单位正式聘任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含退休人员和享受同级待遇的人员,下同),经本单位同意,享受特诊医疗待遇,纳入二级保健对象管理。

二、省直事业单位正式聘任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资金由所在单位缴纳。其单位没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补贴资金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享受相应医疗待遇。对缴纳医疗补贴有特殊困难的科研单位(开发型科研单位在改制过渡期),由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评审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

三、在长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凭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证件。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省卫生厅办理的保健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办理保健对象医疗证、卡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

四、省直事业单位离休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医疗补贴仍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下发后,《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