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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3:2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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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7〕2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以下简称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确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建设计划和监督管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项目建设中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建设单位负责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要作为项目建设的第一负责人,建立工作责任制,为切实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制定建设计划。建设计划须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的建设计划,切实开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和聘请有关专家对建设单位建设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督查。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监测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报建设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周期为四年,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批准建设计划实施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周期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实施中期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实施的第二年开始,须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及当年的工作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计划的说明和调整后的计划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实施。
建设计划的调整,原则上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提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建设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建设工作情况及中期评估结果分批拨付。
建设单位及所在的地方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各单位填报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申请表》所计划安排的经费数额,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工作。
经费使用计划须由建设单位提出并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建设单位,其所在的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改进不力、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以及在建设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作期满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建设单位组织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评审工作采取建设单位自评、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终审的程序,以专家现场考核和日常监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批准其为重点民族医医院;评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给予一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审验收仍不合格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的资格。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一、建设任务和目标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
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二、具体要求
1、综合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床位 ①市地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0张,省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300张②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70M2
2.人员结构 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职工人员总数75%②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0%③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20%,中级职称不低于30%④护理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少于45%,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30%
3.民族医临床科室 ①设置民族医一级临床科室不低于10个②占医院临床科室比例不低于60%
4.特色专科门诊 民族医特色专科门诊数不少于20个
5.设备 ①设备配置参照重点中医医院设备标准执行②医疗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③医疗设备使用率达到60%以上
6.质量管理 ①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药事管理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等医疗管理组织②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③加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④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检查、评价⑤医院开展和引进的新业务和新技术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7.医院服务 ①建立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②无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发生③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④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增进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⑤利用多种形式公示医疗服务相关信息,如医疗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服务绩效、投诉及处理等⑥门诊及住院患者的满意度达到95%以上
8.财务管理与费用控制 ①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收支活动,完善分配办法,控制医药费用②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③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9.医院信息系统 医疗、护理、药品、挂号、收费、财务管理、病人查询等方面实施信息化管理
2、医疗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门诊量 ①地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0万人次,省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5万人次。②采用非药物民族医技术治疗人次占医院门诊总人次的比例不低于10%
2.病床使用率 不低于75%
3.病床周转次数 不低于每年15次
4.急危重症患者病房救治 ①ICU、CCU设备齐全②成功率不低于85%
5.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0%
6.急诊功能 ①急诊床位数能满足临床需要 ②抢救成功率不低于90%③院内急救符合规范④急诊科(室)设备满足需要⑤院内急救规范制度建设完备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完善
7.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执行相关的病历书写规范。
8.执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严格执行
9.诊断水平 ①出入院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②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③优势病种的ICD—10诊断正确率不低于95%
10.疗效水平 ①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60%②2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国内先进水平,4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省内先进水平③建设期间疗效水平有显著提高
11.病案书写 ①甲级病案率不低于90%②门诊病案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0%③处方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5%
12.临床诊疗规范 已形成民族医诊疗技术规范的病种不低于30个
13.院内民族药制剂 取得院内制剂批号的民族药制剂数量不少于20种,使用率应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的50%以上
14.药品占收入比例 ①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例不高于60%②民族药收入占药品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15.护理 ①民族医护理病区数不低于70%②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常规并应用于临床③建立健全严格的护理查房制度

3、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专科数量 省级以上不低于4个
2.病床数 每个省级以上专科(专病)病床数占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
3.病床使用率 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0%
4.年门诊人次 ①每个省国家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 于10%②每个省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7%
5.年出院人次 ①国家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5%,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10%②省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0%,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7%
6.民族医药治疗率 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70%
7.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5%
8.临床诊疗规范 研究制定不低于5个诊疗规范,突出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
9.民族医药特色疗法 不低于210项,应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以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计算)
10.专科设备投入 专科设备投入充足
11.护理规范 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规范
12.人员 ①学术带头人具有民族医高级职称,且在相关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期刊编委会任职②不低于3名大专学历以上的民族医学术继承人③人才梯队结构合理④本专科(专病)的执业医师占医师总数的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以上医师占医师总数的50%以上⑤不低于70%的医师熟练掌握本专科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
13.民族药(饮片、成 药、制剂)使用 ①门诊处方中,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处方比例不低于60%,民族药饮片处方比例不低于30%②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50%,民族药饮片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15%③民族药院内制剂品种:专科不少于3种,专病不少于2种;使用率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不低于50%

4、科技进步与继续教育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科研课题 ①有地厅省部级以上(含地厅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3项,其中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1项②获得国家、部委(省、市)科技进步(成果)奖不少于1项③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及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不低于20篇,其中民族医论文不低于12篇④民族医药课题占研究课题总数比例不低于80%
2.民族医药文献及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 ①对本民族医药文献进行收集、整理②对民间具有实用价值的方药、诊疗经验和技术方法以及老专家学术思想及实践经验进行发掘、整理和应用
3.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有新技术或成果向区域外推广
4.继续教育 ①临床医生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率100%②护理人员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者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80%③每年不少于6人赴院外进修,每人进修时间不少于半年
5.接受进修 每年接收进修人员不少于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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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市”。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利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设区的市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并享受相同待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及山体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重点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第十六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十八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在平时应制定战时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按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29日起施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413529.html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