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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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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安顺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七年八月九日





安顺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黔党发〔2002〕17号)及《中共安顺市委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安市发〔2003〕12号)文件精神,为提高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推动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健康快速发展,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规范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互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形成利益互补机制,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及专家认定的企业。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具有开拓市场、引导生产、深度加工、带动农户等方面的综合功能。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标准考核。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不搞“终身制”。实行三年一审,一年多评,成熟一个评一个的监测评价制度。

第五条 凡申报或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总体上应具备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条件。申报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三星级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1)企业组织形式。企业必须是合法的生产经营实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完善、齐备的在安顺市辖区登记注册手续和其他各种合法经营证照,有明确的法人代表,产权明晰,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实施的项目和经营的产品。企业实施的主导项目要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对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对农民增收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3)企业规模。加工企业总资产规模在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400万元以上,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

(4)企业效益。企业按农业产业化经营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经济效益良好,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工资,不亏损,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具有较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正常负债率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应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连接机制,通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直接带动农户的数量不低于1000户,并能使农民收入逐年有效增长;企业在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过程中,通过与农村专业协会或与农民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7)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产品在国内、省内或市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属领先水平,市场潜力大,市场营销网络比较健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90%以上。

(8)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设有财务会计机构,并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以及建立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二、二星级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1)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是合法的生产经营实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完善、齐备的在安顺市辖区登记注册手续和其他各种合法经营证照,有明确的法人代表。产权明晰,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实施的项目和经营的产品。企业实施的主导项目要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对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对农民增收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3)企业规模。加工企业总资产规模在4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200万元以上,年销售(营业)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4)企业效益。企业按农业产业化经营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经济效益良好,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工资,不亏损,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企业总增加值的50%以上。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正常负债率应低于65%;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应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连接机制,通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直接带动农户的数量不低于500户,并能使农民收入逐年有效增长;企业在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过程中,通过与农村专业协会或与农民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50%以上。

(7)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产品在国内、省内或市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属领先水平,市场潜力大,市场营销网络比较健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80%以上。

(8)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设有财务会计机构,并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以及建立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三、一星级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申报一星级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或绿色食品、能促进或带动相关产业形成。

(2)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市场销售稳定,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

(3)有特色、有后劲、带动面广的特色产业。

第七条 申报
一、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按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申报材料。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需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开户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连接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农业局农经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提供说明。

二、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或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2)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或行业管理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按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审查并认定合格后,由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正式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三、审核认定
(1)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2)对符合市级龙头企业条件的企业,由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组成考察组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3)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察意见后报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核认定为市级龙头企业,由市产业化联席会议办公室行文批准、授牌。
四、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中共安顺市委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运行和监测管理

第八条 监测管理部门为市和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

第九条 运行和监测办法如下:
一、企业报送基本材料。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和次年元月10日将企业上一季度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材料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每年的2月底之前,将企业上一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材料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材料包括市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开户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业局农经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连接关系的证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工作总结等。

二、每三年由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依照本办法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评定,提出意见。

三、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评定意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四、对第一次测评不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下达审核意见和整顿通知书,并在次年继续对该企业进行测评,如连续测评不合格,由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办公室行文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五、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虚假行为,一经查实,对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并追回国家对龙头企业已提供的无偿使用资金及优惠政策免除的税金。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申报。

六、对在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审核认定及监测评价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将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七、各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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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 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替代性分析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五条 需求替代
  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第六条 供给替代
  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三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

  第七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概述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具体见第十条)来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第八条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可能在特征上表现出某些差异,但需求者仍可以基于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用途将其视为紧密替代品。
  (三)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通常情况下,替代性较强的商品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在分析价格时,应排除与竞争无关的因素引起价格变化的情况。
  (四)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面对的需求者可能不同,相互之间难以构成竞争关系,则成为相关商品的可能性较小。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需求者偏好或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是否存在区别定价等。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任何因素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的作用都不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第九条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相对于商品价格来说,运输成本越高,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越小,如水泥等商品;商品的运输特征也决定了商品的销售地域,如需要管道运输的工业气体等商品。
  (三)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四)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如关税相对商品的价格来说比较高时,则相关地域市场很可能是一个区域性市场。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如将订单转向其他地域经营者的转换成本等。

第四章 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的说明

  第十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基本思路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国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目标商品涨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要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
  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思路相同。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第十一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几个实际问题
  原则上,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时,选取的基准价格应为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谋行为和已经存在共谋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前价格明显偏离竞争价格,选择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当前价格进行调整,使用更具有竞争性的价格。
  此外,一般情况下,价格上涨幅度为5%-10%,但在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涉及行业的不同情况,对价格小幅上涨的幅度进行分析确定。
  在经营者小幅提价时,并不是所有需求者(或地域)的替代反应都是相同的。在替代反应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同需求者群体(或地域)进行不同幅度的测试。此时,相关市场界定还需要考虑需求者群体和特定地域的情况。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位于东经128℃58'-129℃15',北纬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18165.4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希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研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
   (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
   (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筏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坏植物的行为;
   (三)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补救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禁止新的人口迁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 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 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点。 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材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