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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5:03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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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六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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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本市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重点、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一)增强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培养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二)向农民传播先进的种植、养殖和加工技术,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三)提高工人的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技术发明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中开设科技活动课;
(四)在学校中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课外活动;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者实物;
(九)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
(十)开展科学技术周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运动、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工作人员的科学文化素质,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科普场所和旅游设施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商业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商品性能的宣传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普教育,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纸、刊物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刊登科普文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街头电子屏幕应当有科普宣传内容。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研究会应当通过技术培训,普及先进实用的技术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知识,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商业、服务业机构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职工、青年、妇女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企业和学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参加科普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和企业的生产车间,能够对外开放的,可以有组织地向青少年开放。
第三十四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新闻媒介不得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作正面肯定性的宣传和报导。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三十六条 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中心(宫)是专业科普活动场所。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有下列义务:
(一)改进科普工作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二)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遵守本条例有关科普工作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学、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四)向有关部门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专业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优秀成绩,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非专业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职务的参考条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增长每年有所提高。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并保障科普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下列活动: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普活动;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兴办或者联办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
(四)开展国际间、地区间的科普交流活动。
第四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税收的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科普事业。
第四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在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各项费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制定奖励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三条 市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市级以上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指导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表彰科普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普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科普工作者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反科学、伪科学活动,影响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破坏科普设施,擅自改变科普场所和设施用途,挪用科普经费,转移科普单位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其恢复原来场所和设施的用途,交回被挪用的经费和被转移的财产,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进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并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个人或者组织,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教高〔2002〕3号


  为适应高等学校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对原国家教委1987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学校信息化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地。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应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相适应,其水平是学校总体水平的重要标志。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履行教育职能和信息服务职能,为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采用现代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业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要,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提供切实有效的文献信息保障。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包括馆藏实体资源和网络虚拟资源在内的文献信息资源,对资源进行科学加工整序和管理维护。

  (二)做好流通阅览、资源传送和参考咨询工作,积极开发文献信息资源,开展文献信息服务。

  (三)开展信息素质教育,培养读者的信息意识和获取、利用文献信息的能力。

  (四)组织和协调全校的文献信息工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积极参与文献保障体系建设,实行资源共建、共知、共享,促进事业的整体化发展。开展各种协作、合作和学术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图书馆工作。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由校(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名,设副馆长若干名,由学校聘任或任命。馆长和主管业务工作的副馆长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馆长、副馆长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了解学校的学科建设目标,热爱图书馆事业,熟悉图书馆业务,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馆长应为学校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参加确定学校重大建设和发展事项的校(院)长办公会。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订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工作计 划及经费预算,组织贯彻实施。副馆长协助馆长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方便读者和有利于科学管理为原则,确定本馆部(组)、室的设置,并明确各机构的相应职责。各部(组)、室的主任(组长)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任免。

第七条 规模大、院系多或校园分散的高等学校,可设立分馆。分馆是总馆的分支机构,受总馆领导。

第八条 高等学校的院系(所)资料室是全校文献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业务工作和资源配置上,接受学校图书馆的指导与协调。应面向全校开放,提供文献信息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设立图书馆工作委员会,作为全校文献信息工作的咨询和协调机构。

  图书馆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以教师为主,吸收学生参加。学校主管图书馆工作的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图书馆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图书馆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图书馆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文献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反映师生的意见和要求,向学校和图书馆提出改进图书馆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文献资源建设

第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地区或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 筹安排,制订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方案,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馆藏体系。 在文献采集中应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它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保持重要文献和特色资源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收藏本校的以及与本校有关的出版物和学术文献。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特色及地区或系统文献保障体系建设的分工,开展特色数字资源建设和网络虚拟资源建设,整合实体资源与虚拟资源,形成网上统一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对采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及时进 行科学的加工整序,并尽快发布,提供使用。必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加工、组织和管理的标准化。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重视目录体系建设,成为全校的书目数据中心;建立完善的文献信息检索系统,满足用户多途径检索的需求。应加强对书目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数据与资源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科学合理地组织馆藏,既要有利于文献信息的管理和保护,更要有利于文献信息的充分利用。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以读者第一、服务育人为宗旨,健全服务体系,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延长服务时间,其中,书刊阅览服务时间每周应达到70小时以上;假期应保证一定的开放时间;网上资源的服务应做到每天24小时开放。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开展多种层次多种方式的读者服务工作,提高各种文献的利用率。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它载体文献的流通阅览,积极推广纸质文献开架借阅、电子资源上网服务。

  通过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通过开设文献信息检索与利用课程以及其他多 种手段,进行信息素质教育。

  积极开展参考咨询、文献信息定题检索、课题成果查新、信息编译和分析研究、最新文献报导等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的网络条件,积极开展网上预约、催还和续借服务,网上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网上电子公告、电子论坛和意见箱服务,网上信息资源导引服务,最新信息定题通告服务,网上协同信息咨询服务等网络服务。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保护读者合法、公平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应为残疾人等特殊读者利用图书馆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犯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向社会读者和社区读者开放。面向社会的文献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五章 科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不断更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规定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严格遵循相关的国际国内标准,加强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并随着新技术的应用调整作业流程,改变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结合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积极申报各级各类科研课题。有条件的还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立科研项目。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有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国际学术组织。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解聘、晋升或降职、奖励或处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注重工作数量、效果的统计和积累,按照有关规范做好统计工作。应妥善做好各类统计数据、文件档案的整理和保存。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读者人数、资源数量、服务项目与时间、设备设施维护的要求、馆舍分布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计划地聘任多种学科的专业人员。高等学 校图书馆的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应逐步达到60%以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鼓励图书馆专业人员同时掌握图书馆学和一门以上其他学科的知识,重视培养高层次的学科专家。鼓励专业人员通过脱产或在职学习提高学历层次和学术水平。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工作人员的在职进修或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院系(所)资料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于在图书馆从事特种工作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七章 经费、馆舍、设备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保证图书馆正常运行和持续发展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条件。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注重办馆效益,科学合理地使用经费。高等学校图书馆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经费列入学校预算。高等学校图书馆的经费包括运行费和专项经费。运行费主要包括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设备设施维护费、办公费等。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应与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相适应,并根据学校的发展逐年增加。生均年购文献量应不低于教育部的评估指标。

高等学校的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由图书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馆舍建筑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规模,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具有调整的灵活性。

  应做好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维修工作,注意内外环境的美化绿化,落实防火、防水等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灯光、通风、防寒防暑等条 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配备办公和服务所需的各种家具、用品和设备,尤其要重视自动化网络化等现代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高等学校执行本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办法及标准另订。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87年7月 25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