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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6:5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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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9年3月24日以粤价〔2009〕74号发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包括厂网分离和产销一体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

  第四条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第六条 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费用、外购净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制水部门管理人员费用、制水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费用、动力费用、输配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指供水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企业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一)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企业实际生产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应结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供水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企业定员标准。

  (二)人均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2.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三)辞退福利:即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辞退福利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国家统一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原水费指企业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数额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实际取水量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企业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净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净水输配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八条 外购净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企业实际购入净水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取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所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取4%;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因城市供水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水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水能力是否相适应。年供水量低于设计规模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生产量的60%核定水量分摊折旧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实际年供水总量×固定资产折旧总额/(设计年供水总量×60%)

  第二十四条 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证正常供水而实际发生的维修养护费,包括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等费用。定价成本中的年修理费按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制造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制造费用占制水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七条 其他输配费用指净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输配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输配费用占输配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二)特许经营权费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三)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三十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销售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销售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支出;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五条 供水总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合理用水量。自用水量按不高于取水量的5%据实核定。

  供水总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外购净水量

  第三十六条 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总量×(1-合理产销差率)

  合理产销差率根据供水规模大小具体确定。原则上年供水总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总量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年供水总量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

  各地可根据实际供水规模,消防、绿化、环卫用水计量收费情况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合理产销差率不得高于上述标准的3个百分点。

  第三十七条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此略公式: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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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4号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蒋定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使用、文明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卫生、水务、旅游、环保、商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厕所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厕所建设,保障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下列建筑标准: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

(三)建设在其他地段及区域的,不低于三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供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

(五)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位于海岸边的公共厕所,应当附设冲洗池等设施;

(七)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鼓励安装利用太阳能的照明通风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

公共厕所指示标志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指引服务系统,标明公共厕所的位置,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 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独立式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免费开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HJ10mm〗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房[2005]14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新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含新会区管理部、开平市管理部、台山市管理部、鹤山管理部、恩平市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本办法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


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含合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限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



  第四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货币分房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非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申请时,申请人仍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



  (三)有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按规定的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五)能提供“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必须一致。



  第六条 最高贷款额度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职工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是:(购房人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配偶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2。“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等因素,对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贷款额度进行调整,决定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具体额度,但最高不能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一手商品房最高可贷比例是总房价的80%,二手房最高可贷比例是评估价值与交易价值较低者的70%。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江门市行政区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购买同一住房,贷款额度为每个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最高可贷款额度之和,合计不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的两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其中一手房最长为30年,二手房最长为20年,且受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即借款人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若为共同申请人,则以年龄小的为计算依据。


  “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对贷款期限进行调整,决定具体的贷款期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凭购房合同或协议、身份证、户口簿、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首期付款的发票向承办银行或“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贷款审核:1、组合性贷款,借款人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资料审查确认后,交“中心”审批。“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后,转承办银行办理。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的程序与组合性贷款程序相同),也可向“中心”直接申请。向“中心”直接申请的,“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由“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直接与借款人办理签定借款合同等手续后,转承办银行办理。



  (三)贷款发放:借款人办妥担保、保险等手续后,在承办银行开设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根据“中心”发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把贷款资金划给售房人。



  第十条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帐户中扣收。



  第十一条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同借款人单方违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时,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或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中心”审批,承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提前还款金额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元)。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银行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或《还款证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在审核贷款时,认为有必要增加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质押,但须提供承办银行或“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承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银行保管,质押行为须按照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中心”确定,但最高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与承办银行或“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承办银行保管,抵押行为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指二手房),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除足额提供抵押外,还必须提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有偿还能力的自然人担保。保证方与承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行为按照保证合同执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承办银行或“中心”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房屋及贷款保险期限不短于借款期限。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承办银行有权代办保险,一切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银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承办银行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银行或“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银行或“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以前有关江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