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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4:58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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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6 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品编码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布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续展、变更、注销信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单位、个人名单,经备案的中国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等,方便公众查询;及时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提交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申请补发,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设计商品条码。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编制商品项目代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鼓励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确认的条码印刷资格,鼓励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获得条码印刷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对店内加工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
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报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者代理销售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二)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三)商品项目代码,是指由厂商按商品的基本特征分配给商品的代码;
(四)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产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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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6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2月27日(63)法民字第3号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处理,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典当房产权的上诉是正确的,判决这个案件所根据的前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规定》中的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适用。因这个文件与当前城市房屋政策并无抵触之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比照援用。至于1949年8月12日人民日报《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的解答》只可供分析研究问题的参考,因它不具有法律的意义,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和在法律文书内引用。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 (63)法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案情事实如下:
原告姜兴基之父姜立功于1936年将清水公社清水堡内自己平房24间出典给酒泉市广泰堂开药房(分店),典价小麦30余石,白洋200余块,典期三年。1952年土改当中原告姜兴基无代价抽回平房四间,1955年12月广泰堂撤销后、又将房屋20间,以人民币700元,顶股金转典于当时在该药房当掌柜的闫进才(有契约)。1958年清水大队又拆去其中的磨房三间修仓房,折价款90元,被姜兴基之兄姜兴周拿专使用。1962年4月份姜兴基向清水人民法庭提出申诉,除对上述典当事实承认属实外。以在土改时,已将此房丈量在他的名下,并给他发了土地证和房产权状等为理由,要求除无代价的收回此房外,并要求闫进才交付住房期间的租金。据上事实该庭根据解放前房屋、地产契约关系继续有效的规定,该姜兴基企图以产权归已,不出典价要回房屋的要求是无理的,将其申诉驳回。宣判后该姜不服,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以土改法第4条、第30条及共同纲领27条之有关规定,认为土改时把房产权发给他,等于是政府将该房征收后又重新分配给他的房屋,故要求无代价收回此房。酒泉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屋权的九项原则决定》中第一项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及1949年9月人民日报社关于城市房屋问题解答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认为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房产权的要求是正确的。至于该姜兴基提出在土改时已取得了房产权证的问题,该院认为,房产权不论在土改前、土改后都应归姜兴基所有,但由于其父已将使用权以典当关系出典于他人,故该姜兴基现在只有所有权而无使用权,如要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那么就需要拿出原典价赎回其房,而无代价的要求是无理的。上述意见我院认为是正确的,但所引用的上述有关规定是否现还适用,我院不够明确,特此报上,请予批示。
1963年3月27日


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立案的若干建议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对于当前的民事再审案件制度,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当事人和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也不足为怪。如果深入分析会发现,造成双方对现行再审制度均有意见的根源却是相同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得现行再审制度日益暴露出的弊端已不能适用当前的新形势和任务,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就具有十分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想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而且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该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民事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而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机制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选择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故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只有当事人具备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2)取消最高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自己无权管辖的民事再审案件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3)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没有对法院终审判决提出申诉,但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能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范围内,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依法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提起民事再审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通认为,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建议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每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民事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1)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出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6)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5)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6)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宁件未公开审理的;(7)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四、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程序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担。立案庭立案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五、民事再审案件诉讼费的收取
1999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实践证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较好解决了有些当事人虽对一审裁判有意见,但为了不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待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或当事人不负责地到处申诉,滥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故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按相关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申诉人败诉,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申诉人胜诉,则将再审预交的诉讼费和原来一审、二审不应承担的诉讼费,退还给再审申请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