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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9:07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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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八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或者省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二)对有较大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三)对有其他贡献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获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省级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或者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10万元、8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以上奖金。
  (二)对获得市、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奖金。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三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等,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5日发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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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迅速排查危险化学品污染隐患的紧急通知

环办函[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期,北京、重庆、浙江、江西等地连续发生涉危险化学品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已导致数十人死亡,上百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管,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各级环保部门要迅速开展各类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排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位于居民集中区、水源地上游的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迅速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位于上述地域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企业进行排查;并对群众反复举报的污染企业,重点进行排查。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逐一制定环境预警及应急预案,完善环境应急指挥系统,落实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明确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随时出动,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增强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严格执行重、特大环境事故报告制度。对瞒报、漏报、少报及不及时报告环境事故,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污染事故防范的宣传工作。对排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市体委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市公安局 市体委



为维护体育场、馆的良好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和单位对外开放的体育场、馆(以下统称体育场所)举办体育、文艺活动,必须按照本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场内外秩序,保障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体育场所及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场内有足够的、应急的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在容纳观众万人以上的体育场所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连同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副本,于举办活动前一个月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安全保卫工作人
员情况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安全保卫和应急措施等。
在其他体育场所举办规模较小的体育、文艺活动,可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维护秩序的措施,于举办前七天向体育场所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由体育、文艺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并检查各项措施,特别是出入口守卫、场内秩序管理和消防安全、观众疏导等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体育场所外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主办单位维护管理。
五、体育、文艺活动的入场券,必须按体育场所的观众容量发售。禁止超员发售。
发售入场券时,由发售单位负责维护现场秩序。
六、承办体育、文艺活动的体育场所应协助主办单位作好下列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一)开场前,须对全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使用。
(二)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向观众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维护场内、外秩序,做好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的安全疏导工作。工作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
(三)对妨碍秩序的行为,工作人员应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或情节恶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体育、文艺活动的观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守纪律,遵从主办单位和体育场所的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禁止故意拥挤、起哄、跺脚蹦跳等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禁止向场内投掷物品。
(五)禁止斗殴和辱骂、殴打运动员、演员和工作人员。
(六)禁止倒卖、伪造入场券。
八、公安机关应对体育场所的体育、文艺活动加强安全指导,协助和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实施,消除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对措施不力影响安全,且情况紧急的,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体育场所停止开放。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198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