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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41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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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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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建村〔2010〕154号 


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厅(经济信息委)、国土资源厅、商务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31号)中关于“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建材下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多种形式支持农民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的工作部署,现将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探索工作办法。在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称试点省区)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探索各类推动建材下乡的具体措施、操作办法和工作模式,为制定建材下乡政策提供经验。
  (二)支持建材下乡。试点省区可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政策,支持农户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有效推动建材下乡,并由地方财政承担相关支出。
  (三)检验政策效果。通过试点,检验推动建材下乡、支持农民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对提高土地利用和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民住房条件、扩大农村内需、抑制落后产能在农村的扩散、促进建材行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效果。
  二、试点内容
  (一)推动水泥产品下乡。现阶段,推动建材下乡主要是推动农房建设所需的大宗建材下乡。为保证试点工作效果,在试点期间,建材下乡以推动水泥产品下乡为主。试点省区应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同时积极探索节能、抗震等其他建材下乡的可行性,积累经验。
  (二)提出建材选用要求。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准入条件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提出有利于建材行业结构调整、严防落后产能向农村市场扩散的要求。建材下乡严禁采用按产业发展政策应予淘汰的产品。
  (三)制定试点实施方案。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牵头组织编制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实施方案,明确试点范围、对象、目标、年度计划任务及分解。实施建材补贴的地区,还要制定补贴兑付等具体操作办法。实施方案10月底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
  (四)确定建材下乡企业。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主管部门制定下乡建材(水泥)生产经营企业资格、产品标准、流通渠道覆盖率、经销网点条件等具体要求,招标确定建材下乡企业,并向社会公告。中标企业应制定代储代存、保证质量、及时供货的具体方案,实行水泥直接配送到户。水泥直接配送流程要实行闭合管理,以便于检查核对。
  (五)严格经销网点管理。建材下乡经销网点实行备案制。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的经销网点必须报试点省区相应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则上不得变更。已备案经销网点应张贴明显标志,醒目公示产品价格,接受公众监督。
  (六)公开建材下乡信息。试点省区要积极推动建材下乡信息公开,采取建立信息发布平台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建材(水泥)下乡政策,方便试点区域农户及时了解建材下乡政策,引导农户按照科学统一的规划建设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拉动和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七)总结评估试点经验。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建立工作机制、确定下乡建材、制定工作方案、推行招标管理、实行经销网点备案、建立农户档案、加强村庄规划、农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并对推动建材下乡具体措施的政策效果进行评估。有关结果要形成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
  三、加强试点实施保障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主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商务等部门,建立建材下乡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建材下乡试点方案,协同推进试点工作。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省区要切实依法保障农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建材下乡政策措施支持范围内的建房农户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需要新增宅基地的,要履行申请、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农房规划建设指导。试点省区要认真研究本地农民建房需求,编制科学合理的村庄建设规划,切实防止大拆大建。通过为农民提供适用、合理的住房设计图集,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和培训,完善农房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好农房规划和建设指导工作。
  (四)强化监督检查。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材下乡监督检查,要对试点省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建材下乡政策支持的农户档案、供货招标档案及中标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和产品价格、水泥产品质量检验和抽查情况等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除水泥下乡各个环节外,还要加强农村建筑用钢材及其他结构材料、主要装修材料等建材产品质量监管,建立建材下乡工作考核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10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花爆竹。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共同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必须先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颁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执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购货台帐和购货凭证,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购 销

第八条 全市批发企业要充分发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
第九条 批发企业要严格按自治区和市有关部门确定的生产厂家进货,严禁私自从区内外不定点生产厂、批发点进货。
第十条 《批发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实行经营单位申请,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实行市、旗县两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销售许可证》也可在城区规定的范围内自销。对烟花爆竹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批发企业应优先考虑购销当地产品。
第十二条 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包括生产企业自销点)的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自行确定(原则上一个旗县最多不得超过10家),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安监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安监局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性(季节性)从事烟花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布设,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销售许可证》颁发营业执照。乡镇设点由旗县市区安监局根据情况确定临时、季节性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批发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壹年。每年8月份由市安监局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和违法经营的网点不予年检,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销售许可证》或予以经济处罚。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新调运的烟花爆竹产品包装要粘贴自治区、市公安局,安监局准入封标签。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常年性网点,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到本市指定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购货,也可到本市生产厂家自产销售点购货。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场所固定,无明火作业,符合安全经营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严禁设立或形成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一条街。禁止在经销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三无”产品(无厂名、无厂址、无品名)和摔炮、拉炮等烟花爆竹。一经发现将吊销《许可证》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规范》(GB50161—92)标准、规程要求。库区要安装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条 仓库要保持干燥通风,库内严禁烟火,仓库必须设专人保管,不准与其它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零售网点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储存场所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和储存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核批准,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通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