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9:31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2008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以及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上届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又进行了审查。国务院根据审查意见对报告作了修改。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7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落实中共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和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决议,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总体是好的。经济平稳快速增长,质量效益继续提高,农业稳定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持续增强,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新进展,改革开放继续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群众得到更多实惠,我国的综合国力继续提升。今年年初,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广大军民在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万众一心,顽强拼搏,取得重大的阶段性胜利。同时,经济社会发展仍面临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的风险不容忽视,防止通货膨胀任务相当艰巨,农业基础依然薄弱,投资率持续偏高,货币信贷投放过多,国际收支不平衡,节能减排形势依然严峻,在社会保障、收入分配、安全生产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预防应对重大灾害的能力有待提高。

  二、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体现了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符合“十一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指导思想明确,主要目标和总体安排是可行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三、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完成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要把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和从紧的货币政策,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把握好调控的节奏、重点和力度。要把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与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和新开工项目,增强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加强流动性管理,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优化信贷结构。加快发展债券市场,促进股市稳定健康发展。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切实处理好稳定物价与理顺价格的关系,防止物价过快上涨。努力增加粮油肉等重要商品的供给,对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影响较大的低收入群众给予关注。继续做好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二)增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活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按照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巩固完善强化支农惠农政策,继续大幅度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整合支农资金投入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确保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得到落实。加大对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农民的扶持力度,落实支持畜牧业和油料发展的政策,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农业生产方式变革,确保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加大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继续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积极化解乡村债务。

  (三)大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大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关系长远发展方面的投入,让经济发展成果更多体现到改善民生上。采取综合措施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规范收入分配秩序,遏制收入分配差距进一步扩大。继续优先发展教育,加大投入力度,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改善农村办学条件,着力促进教育公平。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抓紧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续办法,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进一步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加大廉租房建设力度,着力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稳步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全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全面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全力办好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运。

  (四)加大节能减排攻坚力度,加强环境保护。要增强全社会的生态文明观念,切实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把节能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检验经济发展成效的重要标准,务求取得更大实效。严格执行节能环保法律和问责制,做好节能减排的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基础上,抓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领域节能环保工作,大力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出台和实施有利于节能减排的价格、财税、金融等激励政策,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加快制定和实施强制性能效标准和环保标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采取综合措施,建立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按照规划加强先进生产能力建设。

  (五)努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继续抓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和配套政策措施的落实,提高全社会研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加快重点领域科技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落实有利于创新的财税、金融、消费和政府采购政策,培育和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克服分散、重复、浪费现象,大力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快调整产业结构,着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完善支持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落实区域布局规划和政策,进一步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六)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矛盾和问题,务求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形成有利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着力提高国际竞争力,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切实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加快垄断行业改革。深化财政、税收、金融、价格、投资体制改革。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努力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大力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加快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化进出口结构,着力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地结合起来。拓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对外开放质量和水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2008年3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
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九日
计价格[2002]169号


福建、安徽省、重庆市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工作,规范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现就有关价格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地区的教材零售价格均在竞标过程中形成,并由教材出版单位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版发行均实行招投标的教材,出版单位竞标形成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限价。实行发行招投标的教材,中标发行折扣率不得高于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折扣率,由此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三、试点地区以外出版单位直供试点地区使用的教材(以下简称直供教材)价格由出版单位制定。试点地区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直供教材出版单位,直供教材出版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降低零售价格,并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地价格、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教材价格的监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