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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7:59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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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8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运用好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我省标准和标准化工作水平。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福建省标准制定和标准实施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动标准化事业的发展,提高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和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07〕36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第三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由省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质监局,负责我省标准贡献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奖励办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福建省标准贡献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一) 由我省主导制定或参与起草、经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或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或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国际标准项目;

  (二) 由我省主导制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国家标准项目;

  (三) 由我省主导制定、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项目;

  (四) 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项目;

  (五) 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按规定已向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项目。

  标准主导制定单位指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或上述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第八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获奖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评审标准如下:

  (一) 一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创新性突出,标准实施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 二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创新性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 三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水平,创新性比较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比较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九条 凡符合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申报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要求提出申报。

  (一) 申报单位须填写《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二)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导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主导起草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三) 申报单位须将已经发布的标准文本前言中的主要起草单位和起草人,按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四) 申报单位须将申报书和相关申报材料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推荐部门之一,但不得同时提交两个以上(含两个)推荐部门。

  第十条 已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标准项目,不得再申报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第十一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推荐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武警部队的福建省标准贡献奖项目的推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评审和授奖

  第十二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省奖励办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三)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初评,提出授奖项目的建议、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最终评审: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对专家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提出授奖意见。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评委的同意。

  (五)公示:省奖励办将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公示期满后将最终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实行评审人员回避制度

  凡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时,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第十四条 省奖励办在评审结果公示期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任何获奖公示项目向省奖励办提出异议。异议必须用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匿名异议或超过公示期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属于对获奖项目的创新性和贡献程度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获奖项目起草单位、起草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凡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十五条 异议的处理:

  (一)实质性异议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处理。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省奖励办审核。重大问题由省奖励办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再次提请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决。

  (二)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省奖励办审核。

  (三)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异议标准项目提出调查、核实报告或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该项目的本年度获奖资格。

  (四)省奖励办将异议标准项目的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五)异议自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满后15天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对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项目,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证书、奖金。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奖励经费从省级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授奖项目的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限定为省内单位和人员,并实行数量限额,每个授奖项目中的起草单位不超过7个,起草人数不超过10人。

  第十九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获奖情况应记入获奖人员的个人档案。该奖项可作为申报专业职称评审的成果业绩,以及考核、晋升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撤销并追回奖励。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标准贡献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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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7年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7年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2007年11月19日 财预[2007]4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有关征管需要,现就《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01项“国有资本投资收益”下增设98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点企业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点中央企业上缴的利润收入”。本目为试点中央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2007年专用科目,《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不增设本目。
二、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中删去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所有项级和目级科目,重新增设01项“利润收入”,02项“股利、股息收入”,03项“产权转让收入”,04项“清算收入”,05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退库”,06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和99项“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一)在01项“利润收入”下按01至09目顺序增设“中国人民银行上缴收入”、“金融企业利润收入”、“烟草企业利润收入”、“石油石化企业利润收入”、“电力企业利润收入”、“电信企业利润收入”、“煤炭企业利润收入”、“有色冶金采掘企业利润收入”、“钢铁企业利润收入”,按12至25目顺序增设“化工企业利润收入”、 “运输企业利润收入”、“电子企业利润收入”、“机械企业利润收入”、“投资服务企业利润收入”、“纺织轻工企业利润收入”、“贸易企业利润收入”、“建筑施工企业利润收入”、“房地产企业利润收入”、“建材企业利润收入”、“境外企业利润收入”、“对外合作企业利润收入”、“医药企业利润收入”、“农林牧渔企业利润收入”,以及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利润收入”和99目“其他企业利润收入”。
(二)在02项“股利、股息收入”下增设01目“金融业公司股利、股息收入”,02目“国有控股公司股利、股息收入”,03目“国有参股公司股利、股息收入”, 以及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股利、股息收入”和99目“其他股利、股息收入”。
(三)在03项“产权转让收入”下增设01目“国有股减持收入”、02目“电力改革预留资产变现收入”、03目“铁路资产变现收入”、04目“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05目“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以及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99目“其他产权转让收入”。
(四)在04项“清算收入”下增设01目“国有股权、股份清算收入”、02目“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清算收入”。
(五)在06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下增设01目“工业企业计划亏损补贴”、02目“农业企业计划亏损补贴”、03目“外贸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和99目“其他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三、将《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06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名称修改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下设01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02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99目“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
四、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02款“林业”、03款“水利”,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03款“民用航空运输”,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1款“采掘业”、02款“制造业”、03款“建筑业”、04款“电力”、05款“信息产业”、06款“旅游业”、07款“涉外发展”、09款“商业流通事务”、12款“烟草事务”、99款“其他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支出”下,分别增设51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8款“调出资金”下增设03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删去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2款“制造业”说明中的“烟草”。
五、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304类“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下增设04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费用性支出”;311类“贷款转贷及产权参股”下增设06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本性支出”;399类“其他支出”下增设05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其他支出”。
六、删去《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的103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各项。重新增设01项“利润收入”及下设01目“中国人民银行上缴收入”、02目“金融企业利润收入”以及99目“其他利润收入”;02项“股利、股息收入”下增设01目“金融业公司股利、股息收入”和99目“其他股利、股息收入”;03项“产权转让收入”及下设01目“国有股减持收入”、02目“电力改革预留资产变现收入”、03目“铁路资产变现收入”和99目“其他产权转让收入”;05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退库”;06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及各目;99项“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增设附录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
八、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应在一般预算之外单独编列、有关收支也应单独核算。
附件:1.修订后2008年科目主表
2. 2008年科目主表修订前后情况
3. 2008年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修订情况
4. 2008年科目附录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
×××人民法院证明书
(年度)×民初字第×号
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院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