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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0:30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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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农村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巩固清淤疏浚治理成果,保障工程可持续运行,促进村容环境改善,推动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河塘,指农村自然村组内分布于民居宅前屋后的沟河、水塘,包括因建筑取土、庄台排水等各种原因形成的河塘。
  我市行政区域内村庄河塘的长效管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实行属地负责、村民自治、分级管理、动态考核、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村(居)两委是村庄河塘长效管护的实施主体,负责所属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县乡政府负责村庄河塘工程长效管护的指导和目标考核,市级对工程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乡两级应将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县与乡、乡与村分别签订责任状,并定期组织考核。县乡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工作的考核奖励。
第二章 管护标准
  第六条 村庄河塘长效管护的范围包括河塘水面、岸坡、滩地和工程保护用地。县乡应指导村(居)合理确定河塘管护的责任范围,并通过政府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
  第七条 村庄河塘长效管护要实现“水清、岸绿、流畅,环境整洁、生态优美”的目标。
  第八条 在加大河塘清淤疏浚力度的同时,强化日常巡查管护,制止在河塘周边乱堆柴草杂物、乱建厕所猪圈、随意取土设障和向河塘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行为,做到河塘水质达标,水面无漂浮物,无致害性水草,堤岸坡面无垃圾,河塘四周宜绿皆绿。
第三章 管护模式
  第九条 村(居)两委要结合本村(居)河塘特点和村容环境治理现状,分别采取切实可行的管护办法。
  第十条 水土资源适宜开发的河塘,可通过竞价承包方式开展水产养殖和植树造林。在承包协议中需明确河塘管护要求,落实管护责任。要推行生态型开发,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无资源开发利用条件的河塘,可实行“河塘长制”,选派村组党员干部任河塘长,负责管护;也可安排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户等财政救济对象承担管护任务,村(居)从河塘开发收益、“一事一议”筹资中安排适当报酬,县乡通过目标考核奖励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农户宅前屋后环境卫生实行包干制,由农户自行负责清扫保洁,村(居)两委应将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村(居)两委要将村庄河塘长效管护作为村民自治和民主议事的重要内容,建立议事制度,成立村庄河塘管理委员会,负责工程管护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四条 村(居)河塘管理委员会要依据管护合同、村规民约,对工程管护责任人履行管护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动态检查,建立检查台账,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第十五条 县乡政府要定期开展村庄河塘长效管护的检查,督促指导村(居)做好工程管护工作,依据检查情况确定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并严格兑现奖惩。县对乡的检查考核原则上每季度组织一次,每个乡镇抽查不少于1/3的村(居)。
  第十六条 市水务、环保、城管、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联合组织一次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工作检查评比,抽查每个县区1/5左右的乡镇,每个乡镇抽查3个村组,综合评定县区管护工作情况,作为安排市级财政管护奖励经费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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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 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条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浅谈债的法律特征

韩召峰


  债,作为一咱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都为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成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益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二)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的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三)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第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因为特权的客体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四)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是当呈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没有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特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以达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律关系的目的。
  (五)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对于全法行为设定的债权。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其种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取得,并且其割开具有法定性,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六)合谋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特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关系,同一物上有数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百债的关系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数个债,并且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