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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4:26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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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3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
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首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和《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落实城市住房保障责任的意见》(乌政发〔2007〕113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满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含两个国家级开发区)内建设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等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商品小区配建管理工作。
  (一)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确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及具体配建分配比例。市规划局按批准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套数等事项。
  (二)市国土局按照规划要求,在商品房建设用地“招、拍、挂”供地过程中,明确配建部分的建设用地总面积。市发改委依据土地、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成本资料,确定政府回购廉租住房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作为该宗地“招、拍、挂”的必要条件。在发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等事项。
  (三)市房产局依据规划配建要求,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予以审查;做好廉租住房的回购、分配、管理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市发改委做好每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配建项目的备案工作。
  (五)市建委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两个国家级开发区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积极做好配建项目的配合和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配建的项目在开工前分别到市建委和市房产局进行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实行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的方式。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销售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与小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建设。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市房产局等部门对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对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房产局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项目或配建项目建设进度低于住宅减设进度的开发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发改委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价格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建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程序进行的项目,不予进行小区质量竣工验收;对未按规定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降低其开发资质或限制其开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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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令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十月十五日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卫生、公安、财政、计划、经贸、交通、教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林业、工商、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物价、环保、科技、建设、市政、国家安全、新闻宣传、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潍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

  (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四)经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五)外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

  (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和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

  (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

  (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二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各项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

  (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二十二)建设、市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工作;

  (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四)红十字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

  (二十五)驻潍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人才储备和物资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必要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杀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全民健身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防病常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市、县(市、区)均应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设防保站,村卫生室设监督检查员。各级行政区划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指定相应机构或人员依法承担疾病监测任务,形成“横到边、竖到底、全覆盖、无缝隙”的疾病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和专家组的意见,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政府设立与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具体承担传染病人的收治任务。必要时可以设置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县级综合医院设置传染科,建设独立的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病房,或就近、就便改造1所卫生机构作为县级人民医院的传染病分院。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建1所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并同时向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隐患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启动范围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决定,并向省政府报告。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和实施。负责组织或协调本行政区域留验站等必要应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需要留验观察等特别管理的人员,按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由所属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外市的人员,由留验站等首接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协助做好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预防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性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按照当地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接诊或拒收病人;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工作,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二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8月8日以粤水移民〔2012〕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顺利实施,推进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06〕11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我省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其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按照中央核定我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和确定每年人均600元的标准,拨付我省的后期扶持基金。

  第四条 经省政府或其指定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各地编制与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基础和依据。

  第五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由移民安置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安排与组织实施。

  县级政府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责任主体,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与组织实施。移民村有能力自管自建的项目,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与移民村签订责任协议,由移民村自行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编报工作;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审批,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对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制订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实施办法;指导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工作;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稽察;聘请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年度监测评估。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包括项目扶持、直补到人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三种。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统筹前10年的后期扶持资金集中用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和其他与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后10年的后期扶持方式选择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新建水利水电工程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其后期扶持方式由移民村三分之二或以上户主(或代表)按程序选择确定。



第二章 年度计划项目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制的主体单位。年度计划项目编制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其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选择由移民村按规定程序民主决议选择,并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乡镇政府对计划项目的申报意见,以及水库移民村群众的积极性与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统筹编制本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

  第八条 年度计划项目前期工作。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并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确认,在移民村张榜公示。年度计划项目应重点解决移民住房和村内供水、供电、宅基地平整、村内排水设施以及水库移民安置区水利、道路、桥梁等直接关系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项目建设须按照项目建设立项的有关要求,开展必要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

  自愿选择“直补到人”扶持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在移民村张榜公示,纳入年度计划项目统一编报。

  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报程序。省财政厅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根据中央下达我省后期扶持资金额度和省核定的市、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各地级以上市及省直管县(市)财政局下达下年度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商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将省下达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分解下达至县级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并指导监督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项目。

  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等情况,按照中央及省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并于每年的2月底前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条 年度计划项目审批。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收到县级(含省直管县、市、区)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上报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后,可聘请有规划设计、工程技术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组,对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咨询评审,根据咨询评审意见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年度计划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任意变更,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批准情况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



第三章 计划项目安排



  第十二条 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按以下情况进行安排:

  (一)以规划为依据。以移民自然村为基本单元,尊重大多数移民和村民群众的意愿,组织编制该村项目扶持的建设方案,并纳入县级编制的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优先安排在我省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尚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安排,按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即人均6000元的标准控制,其中60%直补到人安排建房,40%补助到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经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认定已完成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40%的后期扶持资金可由村民按程序表决后进行安排。

  (三)优先安排危房(泥砖房)比例大、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可行、较早提出申请、移民群众积极性高、自筹资金落实的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

  (四)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但各级政府补助到户的建房资金人均未达到3600元标准的,可按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五)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到户部分人均达到或者超过3600元标准的移民村,暂不安排直补到人补助资金。已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人均6000元)完成危房和泥砖房改造的地级以上市,可在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调整后期扶持方式,实施新一轮的后期扶持。

  (六)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已自建房屋(包括在其它地方购房),且在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未享受过“一村一策”项目扶持的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按同等标准直接发放到人(户),剩余的40%(人均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可由移民按程序表决安排。

  (七)水库移民住房建设资金补助的安排以2007年为起点,每推迟一年按每人每年增加100元的标准安排,其经费来源可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或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中安排。

  (八)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选择了直补到人方式的移民村,县级政府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引导移民选择项目扶持方式进行住房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 以县为单位已完成“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选择直补到人方式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放到人(户),原则上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四条 选择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大中型水库移民,直补和项目资金安排比例由市、县政府根据移民意愿,结合当地实际进行确定,直补到人的后期扶持补助资金发放到个人,其余统筹用于移民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中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人口及资金一经核定,不再调整。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在不同扶持期内适用不同的方法安排:在后期扶持的前10年(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期扶持资金统筹安排,采取“生不增,死不减”的方法安排后期扶持资金;后期扶持的后10年(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第四章 移民村规划基本要求与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移民村选址与规划。移民村原则上以就地建设为主,就地建设难以解决生产生活问题的,经当地政府和村民同意,按照《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村为单位,相对集中异地搬迁安置。新的安置点尽量考虑选择在医疗、教育、交通、电力、通讯、给排水等条件比较便利的地方,也可考虑靠近城镇安置,并尽可能就近兼顾利用原来的耕作区。

  移民新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原宅基地及山坡地。禁止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建设房屋。饮用水质要符合国家标准。对可能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集中移民安置点,实施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地质勘探和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村镇规划标准依照国家《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房屋宅基地面积原则上限定为每人18平方米。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大中型水库移民五保户的住房改造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可通过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整合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在村内统建住房等方式妥善解决。通过统建住房方式解决的,按人均30平方米住房标准安排。



第五章 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建设,由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设房屋由移民本人自行负责建设与管理,但必须符合移民村建设规划。移民村群众自愿委托施工单位统一建设住房的,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管理。当地乡镇政府和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应在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村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完成后,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及时向移民村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向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进行验收。年度项目完成指标和验收结论等相关数据,应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的“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录入相应数据库并从网上逐级上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对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和稽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管理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省财政资金中支付。市、县项目实施管理费参照省的规定,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的设计、监理、建设管理费等,按国家行业规范相关规定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年度计划项目咨询评审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5%以内控制,移民干部培训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3%控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国家下达年度后期扶持资金的进度,以及经省核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转拨后期扶持资金到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和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项目下拨资金到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签发的年度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或报账制管理,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并实行专账管理。属于移民个人的建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属于移民村集体的项目资金,按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协议),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采取现金直补到人方式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直接拨付到移民个人账户,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资金发放记录,移民签收与报账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以自然村为单元,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分年度分项目台账(具体到户到人),明晰资金拨付流程和手续,保留相关凭证,及时整理归档,完善移民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监测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地级以上市批准的年度计划项目,必须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水库移民群众和社会公众监督。凡不按要求将计划项目登录上网公示的市、县,省水库移民工作局适时进行通报,并按规定酌情减少结余资金、库区基金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和年度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每年对全省水库移民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通报各市、县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监测评估工作经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提出预算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核安排。



第八章 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关于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0〕2978号)的规定,帮助解决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安排下达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交通、水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就业培训、社保医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房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优先办理水库移民村建设用地的手续,指导、协调移民村选址用地等工作,并按规定对水库移民村建设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对于确实难以完成危房(泥砖房)建设、改造的水库移民低收入家庭,市、县可出台政策给予倾斜扶持,也可采取鼓励由移民贷款、政府贴息,以及经移民村群众评议并经村民委员会认定后给予适当建房特困补助的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和建房特困补助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继续保留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省农(林)场、华侨农场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将年度项目计划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我省的三峡工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以往相应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