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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0:56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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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2011〕1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房改办制定的《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

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配售与后续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大力构建“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龙政综〔2010〕41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四条 申请条件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仅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一方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户籍认定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六)没有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七)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低于中心城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以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不含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

  第五条 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家庭资产情况[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含牌照)、非居住类房屋(包括店面、写字楼)等]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等)、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五)诚信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受理

  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七条 初审和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提交市房改办。

  第八条 申请复核

  市房改办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由市、区劳动、公积金、地税等有关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由市、区土地、房管等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土地房产(含非居住类房屋)情况证明;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申请家庭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情况证明。市房改办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信息弄虚作假家庭的处理

  市房改办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视情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开曝光。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通过复审并发布公告或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因弄虚作假被举报查实的,市房改办作出取消申请资格和收回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决定,责令其退回保障性住房。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退出申请

  申请家庭在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对该户初审或者复核工作相应终止,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市房改办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标准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轮候序号产生

  市房改办以经市、区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家庭取得一个轮候序号。轮候排序结果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上和街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参与,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三条 轮候家庭管理

  市房改办对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进行复核时,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决定,并向申请家庭发出取消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资格通知书。

  第十四条 选房

  市房改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选房工作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选房活动开展后不选房、不购房的处理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配售权利的申请家庭,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其他申请对象之后。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办理

  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批准出售的廉租住房)均为有限产权,购房人为共同申请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须将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并登记,并注记以下内容:

  1.本房产为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2.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已配租配售家庭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八条 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市建设局、房改办牵头,会同市、区监察、效能、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新罗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配租配售家庭居住状况清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租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并对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保障性住房管理时,须在合同中明确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告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对不履责或履职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处理

  发现保障性住房住户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对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的违规家庭,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依照租赁或购房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收益和追究该家庭法律责任。

  对闲置、空置三个月以上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闲置、空置半年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家庭,市建设局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视情可在政府网站和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业务。违规代理的,注销其机构备案和取消其机构网签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五年内保障性住房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或者出国定居或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须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保障性住房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五年后保障性住房转让、回购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前,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保障性住房原购房款交清之日起至申请回购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7年8月7日(含7日,下同)之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保障性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差价的9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同本条前款。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承租人)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限制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未解除租赁合同的,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市土地、房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合同网上备案等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和解除租赁合同办理程序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或承租人申请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书面申报,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予以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市建设局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回购资金及土地收益价款管理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中列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须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处理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申报,并在三个月内退出保障性住房。主动退出的,保障性住房购房款按原购房价格退回。未主动退出的,从第四个月起,保障性住房购房退回款按原购房价格每日扣减0.5‰计算;土地、房管部门冻结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交易手续;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继承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时已纳入申请家庭成员的可依法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权,但可依法继承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第二十八条 回购后保障性住房的处置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回购或收回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继续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租配售。

  第二十九条 完善合同文本

  市建设局、房改办、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购房(租赁)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中明确购房人(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为《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具体细化,其相关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效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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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9号)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已经200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2001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

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二)城镇迁建补偿;(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五)环境保护;(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卫办发〔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属(管)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公立医疗机构反腐倡廉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公立医疗机构实际,现就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以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为核心,以岗位廉洁风险防控为基础,以加强制度建设为重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构建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措施有力、制度管用、预警及时的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公立医疗机构所有权力规范行使、高效运行,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精细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统筹兼顾。把加强廉洁风险防控与公立医疗机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融入业务工作和管理流程之中,实现廉洁风险防控与各项工作的统筹兼顾、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逐步完善。

——坚持结合实际、注重创新。紧密结合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发展实际,把握新形势下医疗机构反腐倡廉纠风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实践、不断创新,努力探索公立医疗机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新思路、新办法、新途径。

——坚持依法依规、遵循规律。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权力运行的规律,规范权力行使的环节和流程,建立实用、有效的廉洁风险防控体系。

——坚持统一要求、分类管理。针对公立医疗机构所有权力,区别不同特点和运行流程,实行统一部署要求、分类管理防控。

——坚持重点突出、务求实效。在全面查找和评估风险的基础上,以腐败和不正之风问题易发多发的主要部位为重点,突出重要权力和权力行使的关键环节,提高预警防控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重点明确、简便易行、务求实效。

(三)目标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下半年全面启动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逐步建立覆盖所有公立医疗机构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结合公立医疗机构实际,通过充分实践,使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运行更加顺畅,制度配套更加完善、执行更加有力,防控腐败和不正之风的成效更加明显,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防控重点

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要在全面防控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中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重点岗位和医疗服务中社会关注度高、容易发生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关键环节廉洁风险的防控,对权力运行的“关节点”、内部管理的“薄弱点”、问题易发的“风险点”,强化防控措施、落实防控责任,实行重点监督、重点管理、重点防控。

(一)开展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促进医疗机构管理人员规范用权。把决策、基建、采购、人事、财务等管理权力纳入重点监控范围,通过设置“内控点”实施过程动态监控。决策权,要强化对“三重一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落实情况的监控;基建权,要强化对“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落实情况的监控,实行工程造价跟踪审计,重点防范招投标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廉洁风险;采购权,要重点加强药品、设备、试剂、耗材等物资采购的监管,加强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管理,强化对采购范围、采购程序、采购环节和结果的监控;人事权,要强化对干部任用、人员招聘、职称评审、编制管理、转岗和执业资格管理的监控;财务权,要强化对资金集中统一管理、执行财务内控制度和基建项目、大额购置、专项资金等重点支出的监控。

(二)开展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医德医风、临床诊疗、临床用药、医用耗材和试剂使用、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医疗收费、统方管理等为重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行指标控制,规范诊疗服务行为,防止收受“红包”、回扣、过度检查治疗、乱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要加强医德医风学习教育,强化“红包”治理,改进完善医德考评制度,建立对医务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要以临床路径管理为抓手,加强临床诊疗管理,强化对入径标准、路径管理和路径变异的监控;要强化对临床用药药品来源、基本药物使用、抗菌药物使用、超限处方、不合理处方、贵重药物和单品种药物用药数量的监控;要强化对医用耗材和试剂来源、采购、资质、出入库、使用的监控;要强化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阳性率、检查权限和重复检查的监控;要强化对医疗收费标准、项目执行情况和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的监控;要健全医疗机构统方管理制度,加强对药房、信息中心(科)等重点部门人员管理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严格统方权限和审批程序,加强对软件信息公司人员行为规范,防止商业目的统方。

(三)开展供应商诚信管理,净化医疗机构工作环境。坚持受贿、行贿两个方面同时抓、同时管,在强化医疗机构内部监控的同时,对供应商营销行为进行诚信管理。一是实施诚信承诺制度。供应商与医疗机构签订业务合同,必须在合同中设置不得收、送商业贿赂的条款,并明确约定法律责任。建立供应商廉洁诚信电子档案,接受干部职工监督。二是实施诚信评估制度。对供应商廉洁守信、依法经营情况,每年全面评估和分级排队,作为是否续签合同的重要依据。三是实施风险预警制度。开展供应商产品价格监测,把出厂和销售差价较大的作为监控重点;对反映存在问题的,适时组织调查,确存问题的,实施限量、降价、暂停采购等措施,严厉打击失信行为。四是实施诚信捐赠制度。供应商对医疗机构的自愿捐赠资助,必须按规定纳入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捐赠资助不得附加任何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不得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指向特定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五是实施不良记录制度。对经核实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供应商,及时列入不良记录,按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买其产品。

(四)开展患者满意度管理,不断提升医疗服务水平。一是建设评价平台。以医疗服务、医疗质量、医德医风等为重要评价内容,在门诊大厅、收费和取药窗口、住院病区显要位置,设置评价信息采集器,为患者提供满意度评价平台。建立出院患者回访制度,为患者提供评价和跟踪服务。二是提供评价服务。实行全员与大样本相结合评价,为住院患者提供全员评价服务,为门诊患者提供大样本评价服务。对实施评价的患者身份采取保密措施,评价结果定期在医疗机构内部公开。三是健全评价制度。建立评价信息采集制度、定期分析改进制度和奖惩制度,注重评价结果运用,定期分析患者不满意的问题及原因,促进医疗机构规范管理。

三、方法步骤

(一)开展廉洁风险教育,营造风险防控氛围。坚持把教育贯穿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始终,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责任制,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广泛开展有针对性的岗位廉洁风险教育,深入开展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和职业精神、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广泛收集廉洁风险信息,突出正面典型宣传和反面警示教育,动员和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其防控主体作用,切实提高开展廉洁风险防控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全面清权确权,编制职权目录。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对具有行政权力特点的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对照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岗位职责,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逐项进行清理;对从业人员执业过程中行使的职权,严格按照执业资格和执业范围,结合诊疗服务和业务工作流程,组织人员逐个环节系统分析清理。对清理出来的职权,最终统一由医疗机构专门会议集体审核确认,未经审核确认的,禁止行使。对审核确认的职权,统一编制并对内公开《职权目录》,逐项明确职权的名称、内容、类别、行使主体、行使依据等,把权力行使责任落实到处(科)室和岗位。

(三)查找廉洁风险,评定风险等级。通过自己查找、集体评议、案例分析、组织审定等方式,从权力行使、制度机制等方面,认真查找和确定每个岗位职权运行中的廉洁风险。权力行使方面,重点查找由于权力过于集中、运行程序不规范和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造成权力滥用的风险;制度机制方面,重点查找由于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可能导致权力失控的风险。依据查找出的廉洁风险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频率的强弱、危害程度的高低等因素,组织各处(科)室认真分析、逐一研究,对每项职权按照“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进行评定,并经医疗机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审定,列表内部公示。

(四)优化职权运行流程,制定防控规则。按照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原则,对每项职权特别是“高”风险等级的职权运行的流程进行系统梳理、科学设定,明确并公开权力行使的基本程序、承办岗位、办理时限、相对人权利等,绘制印发职权运行流程图,使权力运行步骤更加简约明确、程序更加清晰流畅、监督更加方便有效。职权运行流程图要对内全部公开,与医疗服务相关的职权流程图同时要向社会公开。针对各项职权廉洁风险状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廉洁要求、工作职责、工作标准,从依法履行职责、构建制衡机制、明确防控目标、建立内控节点、开展风险预警等方面,制定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具体管用和切实可行的防控规则。

(五)建立防控平台,强化权力运行监控。结合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信息平台,实现风险预警、风险分析、风险处置等功能,对权力运行廉洁风险实施动态防控。对不同风险等级的权力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分级监控、责任到人。对高风险权力重点管理,将权力运行过程中一些易公示、可核查的具体环节、要点、指标作为“内控点”,随权力行使过程动态公开,决策环节实行起点监控,执行环节实行网上过程监控,完结环节实行结果监控;对“中”、“低”风险等级权力,充分发挥处(科)室、岗位人员作用,实施常规监控、自我监控。

(六)实施预警处置,及时化解廉洁风险。通过对职权运行实时监控,结合大型医院巡查、审计、干部考察、述职述廉、行风评议、媒体反映、纠风治理、信访举报和案件分析等工作,全面收集廉洁风险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和评估,对可能引发腐败或不正之风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风险预警,综合运用风险提示、诫勉谈话、责令纠错等处置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及时化解廉洁风险。同时要结合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发展、功能定位转变和预防腐败新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调整、职责职能的变更、防控措施落实的效果以及反腐倡廉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廉洁风险内容、等级和防控措施,加强对廉洁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

(七)严格绩效评估,提高防控实效。研究建立廉洁风险防控绩效评估制度,以权力运行流程、运行状况和防控规则为重点,对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实际效果进行考核评估。对权力运行流程,重点关注其是否科学合理有利于防控廉洁风险,是否简便高效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对权力运行状况,重点关注权力行使是否严格符合运行流程并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对防控规则,重点关注其是否得到严格落实及其防控实效。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建章立制、堵塞漏洞。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要把加强廉洁风险防控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强化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反腐倡廉纠风工作科学化水平的重要举措,列入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组织落实。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党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主动抓、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推进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根据分工带头抓好自身和职责范围内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各业务部门要主动做好本部门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切实推动工作落实。

(二)结合实际,扎实推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部署下,认真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研究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对本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进行统一动员和安排部署,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区分不同医疗机构类型,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公立医疗机构职权目录和职权运行流程图范例,与工作实施方案一并下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丰富廉洁风险防控内容,完善廉洁风险防控办法,积极探索具有本地区、本医疗机构特色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推进医疗机构科学发展。

(三)注重“制度+科技”,形成防控长效机制。各地区各单位要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建立健全廉洁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分析风险来源,强化防范预警措施,减少和规避廉洁风险;逐步建立健全廉洁风险决策制度,完善决策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逐步建立健全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制度,转变防控观念,拓展防控渠道,改进防控方式。要注重防控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相互衔接,构建完整的制度链条,逐步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体系。注意加强统一规划和资源整合,充分利用医疗机构已有信息网络设施,依据“职权运行流程图”,将职权流程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并结合院务公开工作,实现网上实时动态防控,依托科技手段防控廉洁风险。

(四)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任务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强化对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廉洁风险防控作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等级评审的重要内容,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之中,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和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要研究制定检查评估标准,探索建立廉洁风险防控的社会评价办法,采取定期自查、年度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提高检查评估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附件:1.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2.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2年9月18日





附件1
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权力廉洁风险防控,主要是对医疗机构内具有行政特点的管理权力,运用“制度+科技”的办法,将廉洁风险防控制度融入医疗机构管理之中,落实到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并把制度落实情况随权力运行过程在内网实时公开,实现医疗机构管理廉洁风险的动态防控。

一、决策权。(一)优化决策机构和运行机制。完善党委(总支或支部)、行政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医疗机构“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凡事关医疗机构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都要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对专业性较强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专业委员会咨询论证。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分权制衡原则合理确定分工,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基建和物资采购工作,同一领导班子成员不同时分管人事、财务、物资采购工作。(二)完善决策程序和方法。开展廉洁风险评估决策、廉洁规则遵循决策和廉洁后果导向决策。凡医疗机构的重大决策,都要开展廉洁风险评估,研究制定预防措施,并纳入决策方案;制定决策草案时,对涉及廉洁风险的问题要注明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得作出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决策,不得开展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技术服务和临床检验项目;重大决策,实行决策前调研论证、议题会前通报、会中充分讨论、“一把手”集中正确意见最后表态等制度。研究重大决策要有专人记录,编写会议纪要,不涉及保密事项的在内网向干部职工公开。(三)开展决策效果的绩效和廉洁评估。涉及廉洁风险的重要决策运行一段时间后,要根据执行情况,对决策绩效评估的同时,对风险防控措施的实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依据两方面的评估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基建权。(一)明确和落实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责。工程项目决策必须召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实行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但项目建设的执行事宜由主管副职负责,明确项目执行各环节的具体责任人及其职责。由纪检监察、内审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成立监督委员会,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二)加强对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的防控。强化对“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落实情况廉洁风险的防控,重点加强对招投标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监控。凡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实行工程造价跟踪审计,项目建设资金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项目管理与财务管理分离,项目款项须经项目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共同审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三)开展结构化全程监督。实行项目建设“阳光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环节必须按规定实时公开;单位内部纪检监察、内审机构要主动介入项目设计、施工、采购、验收等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主动协调检察、审计等机关提前介入,积极引入职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三、采购权。(一)规范采购范围。凡应参加政府采购和集中采购的,都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和集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或集中采购范围的, 药品、耗材、设备、试剂和其他超过一定金额或数量的物资,必须由医疗机构统一集中采购;不需统一集中采购的,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行使用、主管、监察三方人员共同参与、货比三家的采购制度。(二)严格采购程序。医疗机构遴选本机构用药目录、审核新购药品、调整药品品种,应当由药事管理与治疗学委员会(组)组织,在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从本单位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药学人员中随机抽取专家,以票决制方式确定。医疗机构组织集中采购,要严格按照编制采购计划、单位主管领导审批、专门委员会论证、制定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开展资质审核、组织招标评标、签署供货合同和采购验收等规定程序进行,不得无故简化或遗漏。(三)实施医药购销廉洁协议制度。医疗机构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必须同时签订廉洁协议,或将廉洁协议载入购销合同,明确不得收、送商业贿赂,并明确约定法律责任,一旦违反协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处理。(四)公开采购关键环节和结果。加强对采购过程各环节的廉洁风险防控,关键环节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采购结果,要在内网公开,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四、人事权。(一)干部任用。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的各项规定,严格实施“没有岗位空缺不推荐、没有民主推荐情况不考察、没有考察情况不上会、没有任前公示不发文”和“公开选拔岗位、考察人选、拟任人选、任命文件”的“四没有、四公开”防控制度。(二)职称评聘。严格执行职称评聘的各项法规制度,要组成职称聘任工作委员会,认真制定并公布职称聘任工作方案;公布职称申报条件,个人自主申报、单位审查资格,公示上级评审结果,按医疗机构职数择优聘任,公示聘任结果。(三)人员招聘。医疗机构招聘人员,必须进行公开招聘。要制定公开招聘方案,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依照招聘方案,组织考试、考核,经单位集体研究后,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及时在内网公布会议纪要、招聘方案、考试情况和招聘结果。(四)编制管理。编制外临时或聘用人员转入编制内管理的,要通过集中考试或量化打分等形式确定人选,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向干部职工公开。(五)轮岗交流。对廉洁风险比较高的岗位,定期轮岗交流。较大规模轮岗交流,要制定方案,召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并采取竞争上岗、优化组合等形式进行,结果及时向干部职工公开。(六)执业资格管理。认真落实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各项规定,把医、药、护、技人员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列为防控要点,在内网公布所有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及执业范围,防止医务人员无证或超范围执业。

五、财务权。(一)加强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医疗机构所有资金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集中管理,票据管理要严格规范,严防“账外账”和“小金库”。(二)强化重点支出监控。科学编制年度财务预决算,真实反映财务情况,全面落实预决算向职代会报告制度。完善基建项目、大额购置和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加强审核、审计,认真落实逐级审批制度。(三)认真执行财务内控制度。明晰管理职责分工,财务收支、审核、审批、审计由不同岗位分管,建立纵向与横向的监督关系,形成严密、完整的财务内控制度。(四)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建立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对大额资金支出定期开展绩效考评,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2

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规则

开展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廉洁风险防控,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内医、药、护、技等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利用信息技术的自动筛查、自动对比、自动排序、自动公示功能,查找可能存在的问题或需进一步审查的重点,实时有效遏制收受“红包”、回扣、过度检查治疗、乱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规范诊疗服务行为。

一、医德医风。(一)加强医德医风学习教育。定期开展专题教育活动,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纪律法制学习和教育,加强正面典型教育和反面警示教育,把医德医风教育作为医务人员上岗培训、继续医学教育、毕业后教育、执业资格考试、职称晋升考试的必要内容。(二)实行医患双方签署协议书制度。患者入院时进行医生不收“红包”、患者不送“红包”双向签字,协议书纳入病案管理。(三)改进完善医德考评制度。与日常监管和科室日常考核结果相结合,细化工作指标和考评标准,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把考评结果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和定期考核直接挂钩。(四)健全医德医风问题投诉和查处机制。畅通投诉渠道,规范线索管理,问题线索集中管理、逐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中排查,确保群众反映的医德医风问题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答复。

二、临床诊疗。要以临床路径管理为主要抓手,实现临床诊疗行为的标准化、规范化、可控化,规范诊疗行为,防止过度医疗。(一)增加管理病种。认真推进临床路径管理,在临床路径管理试点的基础上,扩大管理病种,逐步把医疗机构主要病种全部纳入临床路径管理。(二)规范路径内容。医疗机构要在卫生部印发的临床路径基础上,结合医疗实际,进一步细化各病种临床路径,制定临床路径文本,优化诊疗流程,明确治疗药物,限定使用耗材,科学测算并严格控制单病种诊疗费用。临床路径文本经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实施。(三)加强实施过程监控。医疗机构要结合实际,强化对入径标准、路径变异的监控,对出径病例进行监测、预警,不断提高路径入组率和完成率。(四)强化实施效果评价。建立完善临床路径相关信息收集和数据报送制度,定期对临床路径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分析。对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合理用药相关指标(手术患者重点是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类型、应用天数等指标,非手术患者重点是主要药物选择等指标),住院天数、手术前住院天数等效率指标,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等卫生经济学指标。根据评价情况,要不断修订、完善和改进临床路径。

三、临床用药。全面加强医疗机构用药监控,防止不合理用药。(一)加强药品来源监控。规范医疗机构用药来源,严禁使用非经医疗机构统一渠道采购的药品。临床急需的省级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药品,执行备案采购制度。(二)开展基本药物使用监控。对处(科)室、医师基本药物的使用数量、金额、比例等进行排名,对名次靠前的进行公示,鼓励医师更多地使用基本药物。(三)开展抗菌药物使用监控。重点加强抗菌药物使用量、分级管理和围手术期预防使用的监控,严格控制抗菌药物使用品种、使用强度和使用率,促进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四)加强超限处方监控。对单张门诊处方(中药处方除外)设定“金额、品种、时间”三个上限,由职能处(科)室进行审核监督。(五)实行药品“三双”监控。将抗菌药物、心脑血管、肿瘤、血液制品等药物纳入监控重点,对医疗机构单品种用药数量、金额实行“双排序、双公示、双监控”,对排位靠前的处(科)室、医师定期在院内公示。(六)组织开展处方点评。按照卫生部《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开展处方点评,对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进行内部公示,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实施教育、批评、谈话、告诫、处罚等措施;对存在不合理增长的药品,实施限购、暂停采购等措施。

四、医用耗材。(一)来源监控。推进耗材规范化管理,严禁使用未经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医用耗材。医疗机构自采的医用耗材,成立专门管理委员会,按规定进行集中采购。对临采性强的高值植入性耗材,招标选择生产企业。严格供货渠道,积极参加以省(区、市)为单位的高值耗材集中采购。严禁处(科)室和个人自行采购。(二)资质监控。建立健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严格进行资质准入管理,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在医疗机构使用。(三)使用监控。对高值耗材使用,认真履行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制度,严格使用程序,强化使用合理性审查,防范使用中的廉洁风险。(四)重复使用监控。根据耗材编码的唯一性监控高值耗材重复使用,通过收费数量与出库数量的对比监控低值耗材重复使用。(五)跟踪监控。对植入性高值耗材,全部建立患者档案,运用出院患者回访系统进行定期跟踪服务,为耗材的采购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减少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五、医用试剂。积极建立完善试剂管理系统。(一)采购监控。积极参加以省为单位的试剂集中采购,对医疗机构可以自采的试剂,严格执行采购规则,严禁使用未经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试剂。(二)出入库监控。对医疗机构集中采购的试剂,要统一验收、编码后管理,无验收或非集中采购的产品不得入库、不得付款。(三)使用监控。强化对试剂质量和使用数量的监控,严防发生质量事故和乱收费等问题。

六、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重点防范过度检查。(一)监控检查阳性率。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阳性率,按科室、医师进行排序和公示,对低于规定标准的,进行审查。(二)监控检查权限。严格遵守检查权限,严禁非临床医师开具检查单,严禁使用未经配置审批的大型医用设备。加强对同一名医师既开检查单又执行检查情况的监控。(三)监控重复检查。除需要连续观察病情变化的患者外,对同一患者、同一部位、同日重复检查的病例进行重点筛查,审核检查的合理性。

七、医疗收费。通过公开栏、电子屏等多种方式,公示药品、医疗服务等价格信息,供患者监督。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监控,防止乱收费:(一)监控药品、耗材加成率。将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耗材等加成标准,与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情况进行比对,超过规定的,及时纠正。(二)监控超标准、超范围、重复收费。对发现的违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三)监控越权收费。按照规定的科室收费权限,对越权收费问题进行审查。(四)监控逻辑错误收费。按照住院时间、收费次数等逻辑关系,筛查诊疗、护理、吸氧等收费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审查和纠正。(五)监控住院限额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实际,对一个时段的住院费用设定一个规定上限进行监控,筛查可能出现的收费问题。

八、统方管理。建立医疗机构统方管理制度,重点防止为商业目的统方。(一)加强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以药房、信息中心(科)为重点,健全管理制度,严禁任何人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进行商业目的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提供便利。(二)加强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对医疗机构各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查询医疗机构信息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中有关药品、高值耗材使用等信息专人负责、加密管理。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统方行为进行监控,防止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和临床科室有关药品、高值耗材用量信息。(三)严格统方权限和审批程序。医疗机构其他部门或人员如因工作原因需要了解用药和高值耗材用量的情况,应严格按照程序审批、查询,未经批准不得统方、查询。(四)加强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备份数据信息的管理。对备份数据加密管理,防止利用备份数据统方。(五)加强对软件信息公司人员行为的规范。通过签订廉洁协议等方式,加强对软件信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管理,明确其法律责任,防止其利用工作之便进行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提供信息数据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