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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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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
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实现到2010年底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
统一部署,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
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下列政府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第二十
一条
(二)《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市
政府令第132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
改:
(一)《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
令第149号)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
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2—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
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
经营活动。”
(二)《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
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
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
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
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郑州市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75号)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四)《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80号)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纳入政
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
—3—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确定。”
(五)《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1号)
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
(六)《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
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擅自改变户型比例的”作为第(五)项,
原第(五)项变为第(六)项,增加“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市住
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套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或者商业网点配建比例超面积的,由市住
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罚款。前款行为情节严重
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作为第二款。
三、对下列政府规章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按《郑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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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财农〔2006〕28号

市融资担保中心,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农业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附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切实解决农业企业生产资金短缺、贷款担保困难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贷款担保,是指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运用本办法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保证的方式为本市农业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本办法基础上,农村信用合作社、国有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与市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简称协作银行)。

  第三条 农业贷款担保应遵循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简称担保资金)来源:(一)广州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二)其他来源。

  第五条 担保资金初始规模为3000万元人民币,今后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可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第三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提出担保业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严密的项目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办理贷款担保项目的受理、初审和担保手续;

  (三)按合同约定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检查所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建立规范的担保项目管理制度,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工作;

  (五)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业贷款担保的财政贴息、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材料;

  (七)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八)办理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承办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经费支出由担保资金存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解决,不足部分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补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农业局、担保中心组成联席会议,商议担保资金的运作方针和发展计划,研究、协调并解决业务运作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联席会议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符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及对农民致富带动作用较大的农业企业,重点为农业龙头企业。

  第十条 申请提供农业贷款担保的农业企业(简称申请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规定的特殊经营业务还须持有相关的许可证或通过审批;

  (二)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

  (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建立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四)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五)资信程度良好,无逾期贷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农户报酬等不良纪录;

  (六)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良好,具备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七)能在协作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八)具有必要的反担保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确实、合法和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贷款的金额、风险程度及申请企业实际情况等,确定并落实其中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措施。

第五章 担保额度与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十三条 对单个申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六章 担保责任与期限

  第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只对人民币贷款本金按照与协作银行约定的比例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发生风险时,按照该约定的比例以担保资金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贷期限届满或协作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

第七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可以互相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保对象条件的申请企业,但须经双方独立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农业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业贷款担保业务:

  (一)申请企业提出申请,填写《担保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农业局逐级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交市担保中心;

(二)市担保中心对申请企业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担保意向书》;

  (三)申请企业凭市担保中心的《担保意向书》,向推荐的协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四)市担保中心分别与获准贷款的申请企业及提供贷款的协作银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担保中心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和行使担保人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合同》及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担保收费

  第二十条 农业担保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利率上浮幅度超过20%的贷款项目不纳入市担保中心担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对被担保企业按担保项目月费率1‰的标准收取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时间(月)×月费率(1‰)。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担保贷款在正常贷款期以及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的贷款追索期内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担保费,由市本级财政实行全额补贴。被担保企业在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后,经市担保中心核实,向市农业局申请补贴。

第九章 担保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应及时检查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协助协作银行督促企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和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等出现重大变化时,市担保中心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应落实反担保措施,检查抵押或质押物存放、保管情况,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发现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造成资金流失(损失)或因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或发现被担保企业有恶意逃废贷款行为的,应及时与协作银行协商,采取预防风险的措施;必要时,召开临时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和研究对策,依法实施制约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对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被担保企业,经联席会议同意,取消被担保企业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担保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协调、合作,做好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九条 协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或经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依时归还的农业贷款担保项目,在逾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企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抄送市担保中心。

贷款追索期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被担保企业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协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通知市担保中心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收到协作银行的《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经报市财政局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可与协作银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免除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担保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销已代位清偿的债务:

  (一)被担保企业因破产且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分配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三)被担保企业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五年仍然不能确认收回,经市政府同意核销的;

  (四)市政府批准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3年。


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量,规范铁路国际联运过境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借鉴国外铁路做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以下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过境中国铁路继续运往境外的国际联运货物。下列国际联运货物运送,均适用本规定:
1.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另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其他国家的货物。
2.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港口站转运到其他国家的货物。
3.经一港口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
第三条 办理过境货物的国境站、港口站和过境里程表载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第8条过境里程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过境里程表”。
第四条 过境货物转发送手续,一律由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的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对经港口转发运以及经国境站接入(交出)转运的国际联运货物,港口站(国境站)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凡以过境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在国际货协运单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的,均视为过境货物。
第六条 过境货物运送费用,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在接入国境站或港口站(由港口接入时)向代理人核收。
第七条 过境货物运费,按照《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经由阿拉山口国境站办理过境货物运送时,港口站(国境站)至乌西站的运费按《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快运费免收。
过境货物的运价等级,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通用货物品名表》规定确定。
第八条 过境货物在国境站或港口站发生的杂费,按照国内规定计费。国内规章未规定而《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按《统一货价》规定计算。
第九条 根据《统一货价》计算的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过境货物运费和杂费,均计算到分(1瑞士法郎=100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所有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费用,均暂按1瑞士法郎=5.2元人民币的比价折合为人民币向代理人核收。
瑞士法郎与人民币比价变动时,根据铁道部财务司通知修改。
以人民币表示的费用,计算至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过境货物的运费和杂费,均使用国内运费杂费收据核收,并按运输收入报缴。
车站在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注明“过境中铁运送费用”。
第十一条 通过北疆铁路等地方、合资铁路管内的运送费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和清算。
第十二条 对过境的大宗货物运量,或为吸引原过境他国铁路或原通过其他运输方式的过境货物运量,代理人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或铁道部国际合作司预先提出关于过境货物运费下浮申请,经审核并经铁道部批准后,可按照铁道部批准的单独下浮费率计算,并按批准的办法支付过境货物运送费用。
第十三条 国境站应建立过境货物运输统计专门台帐,并按照本规定附件2规定的格式于次月15日前上报铁道部国际合作司。
第十四条 现行有关规定和做法(包括天津--二连间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费标准和核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过境货物运费计算系数表
--------------------------------------------------------
|过 计 办理种别| | | |
| 境 算 |大吨位集|整车货物|整车货物|
| 经 系 |装箱货物|一 等|二 等|
| 路 数| | | |
|----------------------|--------|--------|--------|
|由国境站(港口站) | | | |
|接入过境中国铁路经 |0.5 |0.5 |0.6 |
|二连国境站出境 | | | |
|----------------------|--------|--------|--------|
|由二连国境站接入过 | | | |
|境中国铁路经国境站 |0.5 |0.4 |0.4 |
|(港口站)出境 | | | |
|----------------------|--------|--------|--------|
|由阿拉山口国境站接 | | | |
|入过境中国铁路经国 | | | |
| |0.3 |0.4 |0.6 |
|境站(港口站)出境 | | | |
|以及相反方向 | | | |
|----------------------|--------|--------|--------|
|其他过境中国运输经 | | | |
| |0.4 |0.45|0.6 |
|路 | | | |
--------------------------------------------------------
注:根据该表系数计算出的整车货物过境运费,如低于该
货物运价等级所规定的最小计费重量标准计算出的运费,
则按该货物运价等级所规定的最小计费重量标准计算运
费。

附件2:
过境货物运量统计表
国境站名称 20 年 月
过境经路:
------------------------------------------------------------------------------
| | | | 整 车 货 物 | | |
| |发|到| | 大吨位集装箱(箱数)| |
| | | | (吨 数) | | |
| |送|达|------------------|----------------------| 备 注 |
| | | | | | 20英尺| 40英尺| |
| |国|国| 1等 | 2等 |----------|----------| |
| | | | | |重| 空 |重| 空 | |
|----------|--|--|--------|--------|--|------|--|------|----------|
| |1| | | | | | | | | |
| 接 |--|--|--|--------|--------|--|------|--|------|----------|
| |2| | | | | | | | | |
| 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交 |--|--|--|--------|--------|--|------|--|------|----------|
| |2| | | |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该表按照不同过境经路分别统计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