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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9:45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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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12号


有关省农业厅(委)、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现将《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doc
http://nys.mof.gov.cn/zhengfuxinxi/gssGongZuoTongZhi_1_3/201101/P020110131407908897793.doc

附件:

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
实施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范围
对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6个小麦主产省受旱麦田抗旱浇水和镇压给予补助。
二、补助内容和标准
在返青前,每亩受旱小麦普浇一次返青水,受旱弱苗小麦增施一次返青肥,没有水浇条件的麦田进行镇压,中央财政按照每亩10元的标准对受旱小麦抗旱浇水和镇压划锄给予补助。
三、补助方式和操作办法
(一)补助资金发放方式。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尽快将补助资金下拨到县。由县政府组织财政、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具体的补助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二)补助资金兑现到户。各有关县(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确定)的补助资金,抓紧制定小麦抗旱浇水补助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备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各县(市)的补助资金数量、抗旱浇水面积、具体补助方式等情况的汇总材料于2月10日前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补助发放要实行登记备案,农户认领后要有签字,并张榜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县级财政、农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三)抗旱浇水措施落实到田。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浇水追肥,保苗促根;镇压划锄,保墒增温”的技术路线,加强分类指导,根据受旱地区和受旱作物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肥水,因地施策、因时施策、因苗施策,大力推进科学抗旱。对有水浇条件,越冬苗情较好的受旱麦田,日平均气温稳定在3℃以上后晴天午后小水细浇;有水浇条件但越冬苗情较弱的受旱苗田,浇水的同时适当追肥,划锄保墒;对没有水浇条件的地块,进行镇压划锄。受旱麦区落实浇水保苗补助资金时,要配发一张明白纸,每个村配备一名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因时因苗抗旱浇水保苗。各地要充分发挥水利设施和农机具的作用,精心组织当地水利抗旱服务队、农机抗旱服务队等专业服务组织,解决农村抗旱浇水劳动力不足问题,提高抗旱浇水效率,确保黄淮南部抗旱浇水措施在2月上旬实施完,黄淮中部在2月下旬实施完,华北地区在3月上旬实施完。
四、保障措施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与服务,严格资金监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指导到户、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加强宣传引导。积极组织政策解读,全面、迅速、准确宣传国务院常务会确定的小麦抗旱保苗补助政策,尽快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家喻户晓,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二是强化资金管理。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加快拨付资金,同时,要加强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补助资金。财政部将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各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是加强督导检查。为抓好政策落实,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抗旱浇水保苗技术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
四是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农业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驻点到乡,延伸到村,服务到户,确保政策落实。发改、物价部门要开展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哄抬价格行为,保持价格稳定。质检、工商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供销部门要充分发挥化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增加货源投放。
五是加强经验总结。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于3月底前将政策落实情况上报财政部农业司、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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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2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农经发〔2000〕5号)和《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冀发〔2002〕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向村民筹集资金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2002年至2004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步取消。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两工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03年和2004年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两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过渡期内,使用两工的地方不得再另行筹劳。从2005年起,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筹集劳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按照群众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严格管理、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生产和公益事业。在群众自愿基础上,村内筹劳可以用于村内学校的危房改造。

  第七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村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一般不超过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村,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其项目、用途、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做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的项目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分发到各农户,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得卡外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和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老复员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畜牧、渔业等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地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筹资、筹劳筹集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超过筹资、筹劳限额,不向农民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不向农民开据《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除按规定减免外,村民不得拒绝履行按程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对拒绝履行筹资、筹劳的,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由村民委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组织非法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6日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对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批准,收费的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备案。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缴款方式等事项。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已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未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财政和价格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不得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调整收费范围。

  第三章 执收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场执收的,不实行商业银行代收的执收方式。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执收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分成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得分成。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应当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监(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制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式样和数量印制;禁止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条 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执收单位应当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执收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三)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使用非法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财政预决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部门和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和调查有关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答复、处理;认为举报、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执收方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违反规定向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印制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使用非法票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海域、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出租、出售、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是指国家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特许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资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包括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