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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3:36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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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5〕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天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天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葬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
  (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
  (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
  (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
  (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 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 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第六条 天葬台及其道路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维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天葬师是从事天葬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八条 天葬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天葬师应严格遵循天葬习俗和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演示和讲述天葬过程;
  (二)擅自处理无主尸体;
  (三)除收取必要的天葬费用外,向丧户索要额外财物;
  (四)无理干涉天葬台周边的社会事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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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车船税法》、《条例》和本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二)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免征或者减半征收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我省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何时恢复征税,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船,需要办理减免税事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第十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车船税;对于不需购买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申报缴纳(其中新购置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船舶在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报纳税。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次月15日内解缴入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及《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7日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黑政发〔2007〕62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