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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0:00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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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欧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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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2011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201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2004年10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1年4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建设“大大连”,吸引国内外人才来连工作或创业,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内外人才的工资待遇、参股形式及分配方式,均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引进聘用急需的高层次管理或技术人才,由主管部门确定岗位薪金,对高出国家规定收入部分,可申请市人才发展资金补贴。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自用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由海关审查免税放行。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及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通过货币补贴方式解决,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市政府将通过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渠道,为引进人才解决住房问题创造条件。其中,用人单位从大连市以外引进下列在职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市政府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补贴: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补贴100万元;

  (二)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在国内外担任重大科技项目的首席科学家、重大工程项目的首席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在国(境)外著名高校 、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教授职务的专家学者,补贴30万元;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前两名完成者,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职务的专家学者,国家级教学名师,培养出世界冠军的国家级教练员,在世界500强或国内100强企业担任3年以上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等,补贴20万元。

  享受安家补贴费的高层次人才,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不低于5年的聘用合同,服务期限未满5年的需按比例返还安家补贴费。

  第五条 来连工作的两院院士(含双聘院士)每月享受1500元的院士津贴。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科技局、财政局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人才,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其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经费。

  凡国家部委为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项目划拨资助经费,其项目与我市经济发展直接相关或有重大影响的,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增加项目补助。

  第七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采用股份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30%的股份,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主要参加人员;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八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间,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条 对引进的人才,因本人要求流动或出国留学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来连前和来连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连分支机构,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取消引进人才的落户限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5年的非大连户籍普通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均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落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经组织或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有关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应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人才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引进人才工作的需要制发文件,调整对引进人才的补贴、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更加优惠的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和《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1]77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去第十八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三、删去第十九条:“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四条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二十六条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