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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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66号
各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3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国革命老区是指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财政较为困难的连片老区县(市)。
第三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照革命老区因素计算确定并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独列出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1、人畜饮水;
2、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3、乡村道路建设和维护;
4、农村中小学校改造;
5、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6、其他事关老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根据中央、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合理编制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首先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解决老区人民生产生活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每年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省财政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各老区县(市)的申报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在财政部确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的基础上,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及分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审查合格后下达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或截留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省财政厅如数扣回;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各老区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1号请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1992〕11号关于奎屯垦区法院与芜湖市中级法院因购销打瓜籽合同纠纷案发生管辖权争议呈请指定管辖的报告均收悉。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履行地在新疆奎屯垦
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依照当事人提交起诉状和法院立案时的法律,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请抄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此复
1992年2月20日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0年1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除可选择《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允许的投资形式外,还可购买我省的中小型企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购买中小型企业的审批手续,参照台湾投资者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我省公布的投资项目中选择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台胞投资项目,其资金(包括外汇)、能源、原材料及建设生产的其他条件能自行平衡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免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台湾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前五年免收;期满后,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按前款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等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台胞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省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劳动、人事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派驻企业中的境外工作人员,可凭台胞投资企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境内工作人员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我省的食宿费用。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一个项目的资金达到十五万美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其在大陆农村户口的亲属一人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转为非农业人口;以十五万美元为基数,投资额每超过十万美元的,可增加一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我省的农转非总指标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合资、合作企业者,在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我省的合资、合作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计奖。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者,由企业所在地的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