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3:23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现将《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1996~2000年)
“八五”期间电力工业取得了巨大成绩,同时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在部党组的关怀及各级领导的重视下,在职能部门与广大专业人员的密切配合下,也取得了很大成绩。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在首次全国电力行业粉尘危害调查基础上,配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了较大规模的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基本摸清了粉尘、高温、噪声、毒物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职业危害岗位;电力行业三级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机构的基本建设得到了加强,制定了工业卫生监测的有关规范;培训了大批专业技术工作骨干;在依靠科技进步,紧密结合电力工业发展特点,促进工业卫生工作方面开展的重点攻关科学研究也取得了新的进展。
在总结“八五”期间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依然看到职业危害因素污染作业环境是影响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的直接原因。目前电力行业中仍有三分之一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存在着工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关系不顺,制度不严,“三同时”执行不利,科研经费、治理经费、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不足或经费来源渠道不畅等问题。因此,制定1996~2000年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对于保障电业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电力生产发展,早日实现部党组提出的“根治粉尘源,消灭尘肺病”的奋斗目标,为下个世纪电力工业安全文明生产创造良好条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九五”规划指导思想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工业卫生管理监督机构,加强工业卫生监督检测。加大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和科技投入。依靠科学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推动企业对粉尘、噪声等恶劣劳动条件的重点治理和改造,达到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杜绝尘肺等职业病的发生,延长职业病人寿命,提高职工健康水平和保护电力劳动生产力的目的。
二、“九五”规划目标
1、1996年底全面完成电力行业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现按企业劳动条件危害程度级别进行分级管理、重点监察、重点治理的科学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分级工作纳入经常性检查日程。
2、依据劳动条件分级结果,制定“九五”期间重点治理计划,要求:
①1996~1998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高温、体力劳动强度五项作业杜绝Ⅳ级危害。
②1999~2000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体力劳动强度四项作业杜绝Ⅲ级危害作业。
3、推行治理效果目标管理,要求:
①到1998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8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60%。
②到2000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9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70%。
4、加强定期监测、监督,促使劳动环境不断改善。要求:
①厂级劳动环境监测站对粉尘、毒物作业点至少应每半年检测一次;对噪声作业点等至少每年检测一次。
②局级劳动环境监测中心站、水电工程局防疫站,每年应对下属单位检测结果进行复核性抽查监测一次。
5、新入厂的职工预防性体检率(就业前体检率)应达到100%。
6、从事粉尘等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年体检率要求达到年应检人数的90%以上,到2000年体检覆盖率应达到100%。对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X线胸大片检查,杜绝初诊Ⅱ期及以上尘肺出现。
7、对尘肺病人应积极开展综合治疗,减少合并症的发生。
①对现患尘肺病人,年治疗覆盖率应达到100%。
②到2000年,要求尘肺结核病合并症率降到15%以下。
③到2000年,要求尘肺病人平均死亡年龄比1995年延长3~5岁。
8、进行噪声危害的综合防治,积极推行听力保护计划,到2000年将新增噪声性耳聋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9、到2000年,杜绝急性职业中毒病例发生。
三、措施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期间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制定电力行业有关防治粉尘等危害的法规、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各级防治责任制,并将防治效果纳入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
2、理顺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关系。
①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领导全行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及下属企业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本单位粉尘等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②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尘肺等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在制定工作计划时,必须统筹安排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③各级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粉尘等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等制度。
④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负责指导全国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及进行治理效果的监督、评价工作。各局、火电厂、修造企业等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环境检测机构,负责所辖单位的检测工作。
⑤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的调查统计与治疗指导工作。
⑥电力劳动保护培训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
3、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电力工程项目,其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产。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电力行业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4、要保证落实防尘等防治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5、依靠科技进步,增加科技投入,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①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当重视职业危害防护科研项目的立项,将其纳入科技工作计划,增加科技经费的投入,确保事关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科研项目的进行。
②“九五”期间要开展全国电力行业第二次粉尘危害调查和尘肺治疗新技术的研究。进行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对作业人员健康影响的研究,为制定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安全卫生标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③重点进行锅炉粉尘防护技术研究,继续进行输煤系统、洞挖凿岩工程等防尘研究。
④进行对球磨机、汽轮发电机、大型风机、筛分楼噪声控制新技术的研究。
⑤开展防尘、防噪、防毒等个人防护用品的研究。
⑥开展火电厂高温危害防治技术的研究。
6、在尘、毒、噪声等尚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进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等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7、做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保护培训应当作为电力行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纳入培训规划,还应对各级管理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科学管理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职业危害基本知识的培训。对各级监测站技术人员进行预防性工业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方法的培训以及对职防人员进行尘肺病治疗技术的培训。
8、制定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考核标准,将考核标准纳入总承包指标和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根据工作优劣进行表彰或处罚。

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粉尘危害,保护电力行业职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电力行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在电力行业生产过程中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工种(岗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行业中存在粉尘作业的单位。

第二章 各级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全国电力行业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加强对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的行业领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和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行业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有关规定和防治规划。
(二)遵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在制定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统筹安排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
(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将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列入工作日程。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开展不利、粉尘治理规划和计划不落实、尘肺病发病率有明显上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明确分管局领导,成立由生技、劳资、安监、卫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依照部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督促所辖单位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开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将治理和防治工作落实到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升级考核内容中去,并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要由主管领导负责,成立劳动安全卫生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治理和防治工作。
(一)各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理和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对粉尘作业尚未达标的作业场所,依据粉尘作业分级的结果,分出轻重缓急,有计划的安排治理资金,切实改善劳动条件。
(二)要把防尘设施投入率列入安全文明达标考核指标,保证已有的防尘设施能够投入使用。
(三)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入厂培训、岗位培训、安全教育等活动中应将预防尘肺病列入培训内容。要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四)要建立完整的职业健康档案,建立体检、治疗、疗养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严重超标,本单位未积极治理,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经国家确认的检测部门检测,作业场所确实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部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有权强制企业限期治理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九条 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电力行业尘肺病治疗的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三章 防尘
第十条 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和无尘或低尘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努力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请上级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和工会以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参加。对于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必须限期改正。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结果,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粉尘治理。对于暂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所有产尘设备和防尘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性能,其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准则》及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要加强对除尘设施的维护,将其列入操作规程,要保证除尘设施的效果,不得随意拆卸。
第十五条 职工使用的防尘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查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于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其他方式联营的,应明确粉尘治理责任,签订防尘责任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测和监督。对超过期限未能达标的,可令其停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在从事粉尘作业前进行健康体检,包括拍摄X线胸片。对在职职工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人员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体检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有关规定的内容、期限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条 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进行健康体检。
(一)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五年检查一次。
(二)确诊为尘肺或疑似尘肺的病人,必须每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
已确诊的尘肺病人由尘肺诊断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分别交患者本人和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三条 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必要的治疗和优先安排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病人,要建立个人病案和随访制度,以控制病情发展。
对于疑似尘肺和Ⅰ期尘肺病人,应作为观察治疗重点,做好尘肺二级预防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部主管部门、部尘肺病防治中心和网、省局、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的尘肺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督人员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要出示证件。监督人员有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意见的权利。各单位领导要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点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各网、省局劳动卫生监测站和工程局防疫站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粉尘监测的管理。每年对基层监测结果进行复查,并可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三十条 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应对各网、省局和水电工程局监测站及检测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检测人员必须经部或地方有关行政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后十五日内向总站申请复议。

第六章 待遇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和患尘肺病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尘肺病患者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尘肺病引起的合并症应给予积极治疗,并延长其尘肺治疗期,检查治疗时间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尘治理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第七章 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都应设有专人负责尘肺病的报告、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在收到尘肺病诊断书一个月内向上级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会报告。每年一月将职业体检人数及结果上报主管局。
第三十八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每年二月向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报告本年度尘肺病新发病例、死亡病例以及累积病例情况。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汇总后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领导小组。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或授权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予以治理,对一年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对不执行监测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仍有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不论何种原因,除责令限期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凡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国有财产、企业和职工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收取的罚款在企业承包奖中列支,所罚款额全部用于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防治尘肺病实施细则,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防治领导小组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条件

居松南



摘要: 信用证付款的条件是单证一致原则,但是转让信用证的具体运行情况和不可转让信用证相比发生许多变数,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递交的单据,将不能和原信用证相符。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无权对因转让产生的不符宣称单证不符,而同样应当在UCP500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键词:转让信用证;付款责任;UCP500;第二受益人;单证一致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已经熟练地为各国所使用。信用证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以及法律的适用上也已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基础。世界上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做出了一些规定以外,几乎所有的其他国家都把UCP500作为构件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来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在探讨信用证各方的义务和信用证的运行时,实际考察的角度是一张标准的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UCP500的定义,信用证意指开证行的一项承诺,受益人在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递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将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同样,根据UCP500的定义,信用证还可以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准确地说,这几类信用证在其付款时间和条件上各不相同。笔者在此为了专门考察转让信用证的问题,不对以上信用证加以区分,从信用证最基本的付款要求的角度出发,探讨开证行付款条件问题。
非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条件
非转让信用证下,或者一张通俗意义上的信用证下,开证行作为信用证关系中的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出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后,就可能承担着付款的义务,但是这种付款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其条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提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就是“单证一致“。关于单证一致的具体含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严格一致原则, 即提交单据应当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甚至是一个标点符号或者一个字母的错误都不能有遗漏。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实质一致的原则,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实质上符合要求,就视为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也有人认为“严格一致只是信用证结算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原则” ,应当和其他原则相结合。实际上有关单证一致的原则到底是何含义的争论产生,是由于信用证统一惯例上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UCP500第13条a只是这样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同样即使是UCP500的制定者,国际商会对此也没有做出解释,包括国际商会的专家小组。只要国际商会没有以统一惯例的形式加以确认明确单证一致的确切标准,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还要继续下去,在目前情况下,这样的问题只能由各国司法机构去裁量。笔者在这里不想进一步讨论单证一致的准确含义和具体标准,只想从UCP500的角度,探讨银行付款的条件问题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简单地表述就是单证相符。
二、益人其他方面应当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我们在考察开证行付款条件的时候,一直在强调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但是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受益人递交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为UCP500有关信用证的含义里明确要求受益人必须“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获得付款。故人们考察问题的重点就集中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而实际上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主要是以单据来证明的,但是在另外一些行为方面也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交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都规定受益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之内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开证行自身,或者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在这里受益人递交单据的时间就不能在其制作的任何单据上明确显示出来,只有收到单据的银行自己才可能了解受益人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限内提交。再比如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要求,如交单地址交单方式等等都是以行为来确认是否合信用证相符。因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是灵活而且复杂的,世界范围内各个地区的情况也不一致,所以不能保证信用证的要求完全是单据的要求。特别是,某些情况下,这些要求不是开证申请人要求的,而是开证行自己对受益人的要求。
如此,受益人在单据外的行为或条件也构成开证行义务的重要部分,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够符合信用证的这些要求,也就是开证行的要求,仅管受益人递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是受益人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转让信用证与非转让信用证运行的不同
UCP500第48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即“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根据UCP500的定义,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为可转让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可以向开证行指定的转让行提出申请,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个受益人。
转让信用证的出现顺应了交易的需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一般都是中间商,自己不进行信用证货物的生产,其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时可以直接以交单贸易的方式将货物转手卖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从而获取中间利润。
然而,转让信用证的实际运行要复杂很多,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转让信用证的决定权实际在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应当在信用证上注明“TRANSERRABLE”,以表明信用证是可以转让的。开证行指定的转让银行是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信用证的申请转让权和决定权实际在第一受益人,只有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行才可以为信用证转让的行为,转让行自己无权转让信用证。
与此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信用证是否已经转让或没有转让。因为,根据UCP500第48条C、D款,转让行可以自由决定转让或不转让,一旦其决定转让,开证行并无权力加以干预;另一方面,转让行转让信用证的时候,也没有义务把转让信用证的具体情况通知给开证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除非开证行在给转让行的指示中明确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通知开证行转让的细节,否则,开证行无从知晓信用证是否已经被转让。
二、第一受益人决定着转让的对象,即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也不能决定信用证会转让给哪一个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仅以注明可转让作为转让信用证的标志,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不会显示第二受益人的任何名称。第二受益人一般都是第一受益人的商业伙伴,第一受益人因商业秘密的需要,不会把第二受益人的名称透露出去。跟上述情况一样,信用证开证行除非自己在信用证中特别做出这种要求,否则其将不可能知道谁是第二受益人。
三、第一受益人还决定第二受益人的具体个数。根据UCP500第48条A款的定义,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所以就会出现同一份信用证下不同的第二受益人的情况。对于开证行而言,其信用证可能被分割使用,从而可能面对数个第二受益人。
四、一受益人的修改通知权同样决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复杂性。信用证有可撤消和不可撤消之分,但是现在可撤消信用证已经非常少见。但是信用证却是可以修改的,信用证的修改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单方面对受益人开出,但是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权却由受益人决定。UCP500第48条D款规定“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时间推迟到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时止。
但是,在信用证向多个第二受益人转让的情况下,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因为每一个第二受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修改,而且互相之间不受影响。当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时可能是有的单据是根据修改制作的,有的是没有根据修改制作。而作为信用证修改而言,UCP500第9条C款IV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所以这些不同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后,开证行也会面临部分接受,部分不接受的问题。
五、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使得信用证关系复杂化。根据UCP500第48条H款的规定,信用证转让时条款的变化是有限制的,仅有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及保险条款。其实,这一点规定是和实际交易相符合的。第一受益人多充当中间商的角色,第一受益人的买方就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第一受益人的卖方是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需要从两者之间获得差价,所以UCP的上述规定就不足为奇。但是具体转让时减损的幅度是多少,均由第一受益人决定。同样如前所述,开证行无法知晓这些具体细节。
六、是否涉及到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使得信用证单据复杂化。正常情况下,第二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其完成货物装运行为并制作完单据后,将符合转让后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转让行,转让行收到单据后交由第一受益人,由第一受益人替换成符合原证要求的单据后,将单据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获得付款。但是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能够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第48条I款规定,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下的全部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由此可见,一旦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那么第二受益人就直接加入到信用证关系中去,有权径直要求开证行付款。
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不确定性
以上是对转让信用证的运行进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过程要远比普通情况复杂,那么在涉及到最终开证行如何支付款项方面,以及向谁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就远比一般信用证复杂的多。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证行付款对象的不确定性。在转让信用证项下,正常情况下,如前所述向开证行或开证银行的指定行提交单据的主体是第一受益人本身。这个时候从开证行的角度看来,信用证还是原来的信用证,受益人还是原来的受益人,我们都可以认为信用证没有发生过转让,因而开证银行当然可以以信用证的要求是否满足为条件来决定是否向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只要第一受益人提交了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但是,开证行付款的对象也有可能就是第二受益人。如前所述,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第二受益人将制作完成的单据递交给转让银行后,转让银行也将单据交给第一受益人,但是这是,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的规定,转让行可以将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开证银行将会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在开证行的信用证中是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的名字的。对开证行来说,它所面临的是一个它并没有直接做出承诺的付款请求人。
付款对象的个数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在信用证被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而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开证行就可能面临数个付款请求人。
二、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单证相符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前已述及,第一受益人只是一个中间商而已,他通过转让信用证并采用替换单据的方式获取差价。例如,开证行B开立一金额为10万美元的信用证,价格条款为CIF则其在转让本信用证的时候,信用证金额减少为9万美元,那么第二受益人递交的单据的金额只能是9万美元,因为从第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第二受益人只获得了9万美元的信用证。为了保证单证一致,第二受益人只能以9万美元向转让行递交单据。
而且,如果此时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此时第二受益人有权将其全套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提交,以获得付款。此时对于开证行来说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来说,他们收到的单句肯定和未转让的信用证的要求不同,具体会体现在1.受益人不同,因为受益人已经是第二受益人了,而不是原始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2.金额不同,单据显示的金额可能小于原始信用证的金额;3.保险比例的变化。如果原始信用证的保险比例是发票金额110%的话,因为信用证转让时金额会缩小,故其保险金的比例肯定要大于或等于110%,这样以来就肯定和原始信用证要求的保险比例不一致,从严格一致的角度出发大于110%也构成单证的不符。

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应遵循的付款条件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在转让信用证转让第一受益人正常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是和不可转让信用证没有区别的,问题在于,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因此第二受益人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开证行以什么原则来确定付款,或以何种条件来决定付款。笔者认为,开证行一旦开立转让信用证,对因转让而引起的不符必须接受,即必须在转让的限度内以单证一致的原则接受和转让前信用证不符的单据。原因如下:
一、第二受益人无法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准备单据。第二受益人所面对的只是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制作单据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这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
第二受益人即使完全满足转让后的信用证的要求,也不能完全满足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如前所述,在一些重大得项目方面比如说金额,肯定和原信用证不一致。很明显,如果开证行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来确认是否是单证相符,很显然这样的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重大不符,开证行即可拒付。这样的话,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转让后的信用证则没有任何意义,如同废纸一张。
二、开证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就必须接受转让信用证可能被转让的后果,其就不仅应当承担原始信用证的单证相符后的请求付款,也应当接受与转让后信用证相符但和原信用证不符的付款请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时,第二受益人就已经替代原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成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这种转让是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的一并转让,受让人在信用证中接替了让与人的地位,得到了预先的保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得到了遵守,就有权请求开证行偿付 。
2.信用证可转让也是开证行确定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开证行一旦做出这种不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信用证转让的后果,从而也就应当受到信用证转让后各种情形的约束。只要信用证的转让是在其许可下并由确定的转让行按照UCP500的要求转让出去,那么开证行就应当意识到,交单的主体也可能直接是自己并不熟悉的第二受益人,而且转让后的信用证上注明的内容肯定和原信用证不尽一致。故开证行对在UCP500许可的转让条款的变化方面无权宣称不符即:单价变小、总金额变小,投保比例变大等。
3.即便从开证行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开证行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没有扩大其付款的责任,因为金额不可能超过原信用证的要求。所以说开证行对这类单据的接受并未增加开证行的负担,开证行其实仍然在原来付款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另外,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第二受益人而言,作为其获得付款的的基本条件---单证相符并不是无限制地扩大,这也只能是在某些特定的方面可能有所变化。而这些变化的方面,只能是UCP500里明确列明的几项。也就是说其只能在转让信用证的条件下获得付款,而不能突破转让信用证的限制。增加金额等。
四、还有,在信用证的其他条件下,第二受益人仍然必须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满足交单日期的规定,同时应当在原始信用证指定的时间内把单据递交给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两项要求,其也可能不能获得付款。
结论
信用证来源于实践,其运转的目的就是为了服务于交易的需要,故其运行的轨迹要远比想象的复杂的多。作为信用证的一类,可转让信用证就是远比普通信用证复杂许多。在其付款条件方面,特别是第二受益人直接递交单据要求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将不能遵守原信用证的单证一致原则来满足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要求,而只能信用证允许转让的角度和范围之内来决定是否单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中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本着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为确定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团及有关代表团的特权与豁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委员会在中国设立代表团。

  第二条 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合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法律人格。在这方面,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

  第三条
  一、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在中国享有和承担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之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馆长、使馆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享有和承担的相同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相同的义务,为有效地执行职务,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按照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享有必需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负有义务。给予上述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条件是,根据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与单一委员会条约》的附件--《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给予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的使团、团长、使团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同样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中国政府承认委员会向其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颁发的通行证是有效的通行证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的特权和豁免,不给予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和在中国的永久居民。
  经中国政府特许的具有非共同体成员国国籍的代表团成员,可以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此项特许可随时撤销。

  第四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争议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求得和解。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德克莱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