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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2:44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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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0]568号
  

内蒙古、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农牧(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国家从2011年开始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和云南8个主要草原牧区省(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对牧民实行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业生产补贴等政策措施。为确保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落到实处,现就做好有关前期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前期工作的重要性

  在8个牧区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加快草原保护,促进牧民增收,实现牧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政策实施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关系到千百万牧民的切身利益,需要切实做好前期工作。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早动员、早部署、早落实,为全面启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扎实做好前期工作

  (一)推进草原承包。

  草原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的草原面积发放。农牧部门要加强草原承包管理,尚未实行草原承包的,要尽快落实到户,签订承包合同;已承包到户的,要进一步规范承包合同内容,特别要明确承包经营者落实草畜平衡、保护草原生态的义务和责任;实行联户承包的,要尽快在承包合同中确定联户成员的具体权益和责任。

  (二)划定禁牧区域。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按照草原生态、牧业生产和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主体功能区划,以乡镇或村组为基本单元,将生态脆弱、生存环境恶劣、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以及位于大江大河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划为禁牧区,其他草原划为草畜平衡区。划定区域要有明确的四至界限,禁牧面积和草畜平衡面积要落实到已承包草原的牧户。

  (三)落实基本草原制度。

  各级农牧部门要根据《草原法》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把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草原全部纳入基本草原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实施最严格的保护,确保基本草原用途不改变,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要对划定的基本草原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对划定的基本草原要按照县级1:10万、乡级1:5万比例尺全部转绘上图,并做详细的标注和说明。

  (四)核定草原载畜量。

  各级农牧部门要按照《天然草地合理载畜量的计算》(NY/T 635-2002)标准,根据天然草原可食产草量、牧草利用率和再生率等指标,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载畜量核定标准,确定天然草原合理载畜量并分解到户。各地根据核定的载畜量,制定减畜计划,将减畜数量分解到户。

  (五)核实牧户数量。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对已承包草原并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户,进行逐级逐户统计核实,切实把牧户基础情况统计完整。

  (六)搜集整理本底资料。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资源与生态、气候、土壤、水文、经济社会、牧业生产、牧民收入等方面的历史及现状资料的整理收集,为开展草原监测、执法监督、绩效评价提供依据。

  (七)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尽快收集整理牧民草原承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等信息资料,采用农业部统一开发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做好录入工作,实现上下联网,加强动态管理。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明确工作责任。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把落实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尽快成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各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是密切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对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沟通交流,统一思想,达成共识,形成合力,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任务。

  三是搞好基础调查。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求真务实的精神,深入基层,深入牧户,认真倾听农牧民的意见建议,充分掌握基本情况,为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措施奠定基础。

  四是加大保障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前期工作需要。各级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草原执法监督和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合理调配人力物力,充实力量,加强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是加强宣传引导。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入户宣讲、政策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使广大牧民充分了解政策内容,为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营造良好氛围。

  有关省(区)财政、农牧厅(局)要加快工作进度,于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各项前期工作,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上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情况、经费申请及实施方案,并填写《草原和牧民基础情况统计表》,相关数据与此前上报数据有较大出入的,请详细说明原因和数据口径。财政部、农业部将把前期工作完成状况纳入绩效考核。

  

  附件:草原和牧民基础情况统计表(略)


  

  

  

                         财政部 农业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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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推动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创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创新的融投资机制及体系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用途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来源

  (一)市本级预算拨款。创新资金在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中安排,首年安排1000万元,以后每年由市科技局根据创新资金年度工作计划提出资金的年度预算,逐年递增。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转入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

  (一)项目费是指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给予支持,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1.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和高经济增长性产品或技术的研发、中试的补助;已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按获得支持数额的25%以上给予补助配套资金,对已获得市科技经费支持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配套。

  2.贷款贴息:

  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开发项目银行贷款的贴息,重点支持规模较大的企业。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3.资本金投入:

  以引导其他资金投入为主要目的,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是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管理费是指市科技局及相关部门在创新资金管理中用于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管理费按本年度财政南宁市创新资金总额的3%提取,由市科技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创新资金的支持对象是指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无知识产权纠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企业应当是已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三)企业应当主要从事创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市场开拓能力以及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创新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七条 创新资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高附加值、吸纳就业能力强、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支持的重点范围包括:

  (一)企业自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较强的项目;

  (二)科研院所、行业研发机构、大学以及国际先进技术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转移的技术转移项目;

  (三)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内企业的创业项目;

  (四)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五)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以出口为导向的项目;

  (六)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技术服务的项目。

  第八条 创新资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与技术引进、一般加工工业及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九条 市科技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受理和评审;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资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资金管理的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创新资金项目的评估、评审等工作;

  (四)提出创新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创新资金支持项目;

  (五)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项目监理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审议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二)负责审核创新资金项目预算,按时拨付创新资金项目经费;

  (三)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指导、监督、检查创新资金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与申报

  (一)市科技局建立项目数据库,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滚动利用,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等信息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和立项的现象。

  (二)市科技局向社会发布年度创新资金项目指南,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实行网上申报。

  (三)企业根据年度项目指南进行网上申报,形式审查通过后经县(区)科技局推荐并报送纸质申报材料至市科技局。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聘请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实行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根据年度预算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立项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创新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项目合同中应当包括项目详细预算内容。项目合同是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绩效考评。专项检查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成为企业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按照项目合同要求,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企业财务部门要加强创新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创新资金要与自有匹配资金统筹安排,单独设账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每半年将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要求实施项目。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将终止计划任务并依法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企业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企业应当对已做的工作、资金使用情况等提出书面报告,并将剩余资金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