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4:46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西双版纳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州各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进一步营造争先进、创一流的工作氛围,弘扬开拓进取、奋发有为的干事精神,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辖区内与州政府签订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为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服务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总体目标与量化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四)表彰先进,惩戒落后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领导。州政府成立西双版纳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工作,研究解决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考核依据和内容。州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的工作目标责任书为考核依据和内容。

第六条 考核步骤和方式。各责任单位首先进行自评,并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将本单位落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上报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根据上报的材料统一组织考核,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考核奖惩。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以单项考核奖惩为主。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根据责任单位落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考核分值95分以上的责任单位为“优秀”,85分以上不满95分的为“良好”,75分以上不满85分的为“合格”,7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责任单位考核为优秀的,奖励6万元;良好的,奖励3万元;合格的,不奖不惩;不合格的,责成责任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严加整改,并对责任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八条 本办法所进行问责的第一责任人,是指考核年度内在责任单位连续任职6个月以上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满”不含本数。

第十条 本办法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2012年8月22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市民终身学习需求,发展终身教育事业,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外的终身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终身教育,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依托各类教育资源开展的社区教育、职工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教育,是指面向社区内居民开展的以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优化社区人文环境、构建和谐社区为主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依照岗位规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职人员开展的以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成人教育,是指以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为主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终身教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市民积极参与终身教育活动,并为终身教育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市民开展各种形式的终身学习活动。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设专栏、专版、编辑书籍、杂志等方式,传播终身学习理念,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展终身教育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年度计划;

(三)组织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负责对终身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承办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组织整合本辖区内的各类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教育机构,为社区内学龄前儿童、学生、从业人员、待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流动人员、残疾人及老年人等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管理、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负责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在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院校采取联合办学、委托培训等方式开展职工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在职人员带薪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村成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市、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推进农村成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学习型组织的创建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村)应当参与各类学习型组织的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学者、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公益性终身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每年十月第二周为本市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

每月举办面向全体市民的全民终身学习大讲堂。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数每人每年不低于二元的标准安排社区(村)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教育经费预算,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依法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当每年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终身教育或者举办终身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终身教育机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从事终身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业务进修、专业技术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教育机构建设,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分别设立社区大学、社区学院、社区学校、社区分校,并建立独立的场所、配备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相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群艺馆)、体育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益性设施应当扩大免费开放的范围,开展有益于提高市民素质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各类院校,应当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服务,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大学应当加强数字化学习资源建设,完善太原终身学习网,发展远程和社区教育,扩大终身教育覆盖面,为学习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终身教育职能的各类机构应当对学习者的注册入学、学习时间、课程和成绩等进行登记,并根据学习者的需求提供书面证明。

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开展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本企业的职工培训,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终身教育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性质、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 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3月30日宁政发(1998)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拖拉机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养路费是全区公路养路费的一部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拥有或使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维修和改造的专项费用。
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计划和使用计划的审批,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管理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计划,按批准计划负责征收和使用拖拉机养路费;
(三)对行驶公路的拖拉机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外,其他各型拖拉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的生活自用拖拉机,暂定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拖拉机养路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拖拉机暂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
(一)农场、林场、渔场、牧场、良种场、矿山、油田等单位内部使用,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拖拉机;
(二)公路养护部门专门用于公路养护的拖拉机;
(三)城市环卫部门清洁用的拖拉机;
(四)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五)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抗洪、救灾运输的拖拉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拖拉机处理。
经核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下季度拖拉机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拖拉机,改变用途,不再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手续。

第三章 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
第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实行全年包干缴纳。山区八县(固原地区各县及同心、盐池县)和陶乐县及中宁县、中卫县及灵武市山区乡全年包缴一个半月;其他各市县全年包缴三个月。
第十二条 拖拉机征费吨位应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十四条 拖拉机养路费在本区市、县际间互不征收。省(区)际间拖拉机调驻从事运输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有关规定征收,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拖拉机调驻外省(区)营运,其车主应提前到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驻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拖拉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车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事情终了半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退费或抵顶手续:
(一)发生交通事故拖拉机修复期在两个月以上或报废的;
(二)被司法机关扣押,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是拖拉机缴费的行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车主必须随车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所征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专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应坚持县乡公路兼顾,以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贴费、公路绿化费、公路站房修建费、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机械和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公路养护单位及养路费征稽机构管理费,养路段、站必要的生产房屋和养路职工住宅修建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养护职工劳动保险及国家规定应缴纳、支付的其他费。
第二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每年应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相关市县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当年拖拉机养路费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中的大中修,新、改建工程以及段站生产房屋,养路职工住宅建设,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工程设计预算方案。5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预算应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统一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负责按时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送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季、年度报表,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年度收支决算,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逃缴拖拉机养路费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倒换拖拉机养路费缴讫专用标志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抗缴拖拉机养路费,妨碍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宁政发〔198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删去。
2、第二十七条删去。
3、第二十八条删去。
4、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