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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1:52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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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购〔2004〕9号


各区财政局:

现将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购[2004]22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4)22号



各设区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可以最大限度拓展政府采购市场空间,引入竞争机制,防止暗箱操作的腐败行为,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为此,政府采购项目要尽可能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适当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严格控制其他采购方式。

二、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资格登记备案的方法进行认定,仍按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闽财购〔2003〕26号)执行。

三、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尚未制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从严审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四、根据第七条规定,在开标时,招标采购单位要认真做好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回避工作,同时当场公布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评标人员和监标人员名单,向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申明回避制度。

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采购单位应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也可邀请全部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六、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应由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采购的财政部门审批方可终止,并及时在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七、招标采购单位为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组织招标的,在开标前应通知该单位派纪检监察或内审人员到场监督,集中采购机构整合各单位零星项目进行招标的,一般由集中采购机构的纪检监察人员进行监督。以上招标活动还应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重大招标活动还要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八、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采用这种方式确定评审专家,需由招标采购机构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人确认后报设区的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批。

九、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要求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报价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需经评标委员会审查,获得确认的仍为中标候选人,否则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

十、各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就具体实施问题制定补充规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四年九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8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做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六条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十四条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六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条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六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二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做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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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饮酒驾驶”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规定考察

杜相希


引言

  2009年以来,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肇事致5死4伤案及成都孙铭伟醉酒驾车肇事被一审判处死刑等几起有关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伤亡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7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所李刚律师、罗毅主任以律师身份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针对该问题,本人试图通过对韩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来寻求可资借鉴的立法思路和实践经验。韩国《道路交通法》于2005年5月31日对“禁止饮酒驾驶”相关条款作出修订。2009年4月1日再次对该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是提高刑法处罚力度,把原“饮酒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处罚规定由此前的2年以下徒刑和500万元罚金提高至3年以下徒刑和1000万元(相当于我国5万6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对过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比较,我国对此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一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处罚力度较低;二是刑法未对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问题作为犯罪处理。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制定,都应有其现实需要或文化基础,韩国相关法律规定未必适应我国现实,但至少,它给我们思考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立法借鉴思路。或许,我国亦有必要结合国情和实际情况,考虑增加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韩国《道路交通法》法条规定和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如韩国《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4条【参加保险情形的特别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车辆依《保险业法》第4条及第126至第128条、《陆运振兴法》第8条或《货物车辆运输业法》第51条规定参加保险或共济的,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之罪的可以不提起公诉。但具有《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的但书情形或保险条款或共济条款规定无效或解除或协议上的免责事由,保险者或共济者没有交纳保险金或共济金义务除外。该条文在韩国引起广泛争议,由此引出的结论就是“只要参加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2月6日,韩国宪法裁判所以7比2的决议通过该第4条第1项违反宪法规定而无效。韩国社会及法学界对此致疑也获得了国家最高效力的宪法确认和支持。
有关韩国《道路交通法》尚有更多值得研究和厘清之处,这在以后的研究中将视情做出补充整理。

一、韩国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

  韩国规制道路交通的法令主要有《刑法》、《道路交通法》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和《道路交通法实施细则》、《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等。

(一)刑法
刑法第268条(业务上过失、重大过失致人伤亡):因业务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2千万以下罚金。

(二)道路交通法(相关罚则规定)
《道路交通法》(法律第9580号)于2009年4月1日进行了部分修订,并于2009年10月2日实施。《道路交通法》第13章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行为作了相应处罚规定。
第148条: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受害人采取救护措施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之2:违反第44条第1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该条于2009年4月1日新增,并于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49条:随意操作信号设施或移除或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700万元以下罚金。因上述行为造成交通危险的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金。(2009年4月1日修订)
1、违反第45条规定因药物等不能正常驾驶情形下驾驶车辆的
4、违反第77条第1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讲师对授课内容作虚假报告的
5、违反第77条第2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责任人向未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未达到标准者交付教育凭证的
6、采取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第99条规定的学院登记或第104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为专门学校的
7、未取得第104条第1项规定专门学院指定资格违法发放第108条第5项规定的结业证或毕业证的
8、违反第116条规定接受相应的财物进行车辆驾驶培训者
(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51条:车辆驾驶人因疏于注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建筑物或其它财物损坏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43条规定未取得第80条规定的驾驶证(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或第96条规定的国际驾驶证(包括禁止驾驶的情形和经过有效期等情形)驾驶车辆的
2、违反第56条第2项规定雇主雇佣未取得驾驶证者(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驾驶车辆的
3、通过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提供驾驶证或提供换取驾驶证的证明书的
4、违反第68条第2项规定随意向道路扔弃妨碍交通物品的
5、违反第76条第4项规定指定非交通安全教育教师实施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安全教育机构责任人
6、违反第117条规定使用类似名称的
第152条之2:违反第46条规定因交通危险行为给他人带来危害或发生交通危险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第15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2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0条规定使驾驶人员驾驶车况不良车辆者
2、违反第41条、第47条或第58条拒绝或妨碍警察的要求、采取的措施或不服从命令的
3.删除(2007年12月21日)
4、违反第5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妨碍采取措施或进行申诉的
5、违反第68条第1项规定随意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或其它类似交通设施的
6、违反第80条第3项或第4项规定的条件驾驶车辆者
第15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2规定制作图章或标志或使用上述图章或标志驾驶车辆的
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