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9:1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机动车辆落藉手续,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

三、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擅自复制车辆证件、号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6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至12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证
件、号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四、第五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五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条第(十)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五十条第(十三)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驾驶员5元以下罚款或者告,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五十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十、第五十条第(十六)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一、第五十条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二、第五十条第(十八)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三、第五十条第(十九)项修改为两项:“(十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十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
驶证。”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十)项修改为:“(十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五、第五十条第(二十三)项修改为(十七)违反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六、第五十条第(二十四)项修改为:“(十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拒绝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罚。”
十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5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采用"个人账户"或者"统账结合"的模式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规划、拟定政策、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管理、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村养老保险分支机构承担。
  第七条 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分支)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保费筹集
  第八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不含在校学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具有本市户籍且长期居住在农村;
  (二)男年满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至未满55周岁;
  (三)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缴费费率最低应不少于10%,具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档次由各县(市)、区测算确定并予公布。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保人员特别是困难人员给予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对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应不低于当地公布的参保人员年最低缴费标准的20%,对特殊困难群体的补贴应当适当提高,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财政补贴资金按年度划拨到账。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养老保险分支机构负责集中全乡(镇)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汇入县级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全额进入个人账户。
  实行"个人账户"模式管理的,财政补贴可以全额进入个人账户(应与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分开记载),也可按不超过25%的比例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实行"统账结合"模式管理的,财政补贴全额进入统筹账户。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本地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中的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和调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3)累计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应当与其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挂钩,具体计发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养老金的时间。推迟享受养老金的时间最长为5年,推迟续缴5年仍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经办机构批准,可采用补缴的办法补足缴费年限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县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机构按月发放。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市的,其养老金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也可由本人提出一次性申领,经批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当地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停止办理。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标准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新的计发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经补差或折算后,可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基金存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其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对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支付给保险对象的养老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参保人员的款项,均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建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换衔接。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