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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8:39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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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
 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1990年5月)


  各报刊社(含广播电视系统、通讯社所办的报刊)在各地的记者站为传播信息、交流经验、反映各地建设成就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记者站大量增加,发展过多过滥,管理薄弱。有些记者站未向驻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少记者站将主要精力用于新闻采访以外的活动(如摊派广告、赞助或从事经营活动),一些非新闻单位也违反规定乱建记者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滋长了不正之风,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纠正记者站过多过滥的状况,加强对记者站的领导和管理,必需对现有报(刊)社的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记者站是报(刊)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而派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工作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能权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二、可以申请建立记者站的,必须是经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和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报纸、期刊,一般不建记者站,非新闻单位和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一律不得建立记者站。
  记者站一律不得建立分站。


  三、对记者站的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记者站的记者主要应是该报(刊)社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专门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也可以是有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专门为该报(刊)社下达的编制指标、具有采访能力并专职为该报(刊)社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


  四、记者站的建立,必须由报(刊)社提出申请,经报(刊)社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得到所在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批准。


  五、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主办的全国性报刊,其中综合性日报可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建站,其他专业性、行业性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可根据报刊专业分工和报道需要,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的本系统省级主管单位建立记者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建站的,由建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从严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机关报,可在本地区的地(市、县)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在省外建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建站的,由本省和拟建站省双方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党委机关报,不得跨地区建立记者站。
  各省厅(局)的报纸、县报和省及省以下的专业性、行业性报纸不建记者站。


  六、这次整顿记者站,应首先由报(刊)社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提出整顿方案,再向记者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申请重新登记。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本地区记者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记者站建站的有关审批文件;
  (二)由报(刊)社的主管部门提出的记者站申请重新登记的理由和记者站在本地区的工作状况及此次清理整顿状况;
  (三)记者站组织机构、人员、经费来源情况和可证明记者站人员编制的文件。凡不是报(刊)社编制内的正式人员,应出示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记者站拟开展的业务项目;
  (五)办公场所情况。
  对于申请手续完备、符合本通知规定并具备建站条件的,经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核准后到省级新闻出版局重新登记,并通过报级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
  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由当地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根据需要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又拒不停止活动的,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报(刊)社和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八、报(刊)社不得在外地设立分社、社外编辑部和办事处。现已设立的应予撤销。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可依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记者站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


  十、各报(刊)社要对设在各地的记者站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地方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记者站加强领导和管理,对其违法、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直至撤销登记。


  十一、各地对记者站的清理、整顿、重新登记和对办事处的清理、撤销工作,应在1990年7月31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省新闻出版局届时应就此项工作向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写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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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鄂州政发〔2008〕1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在土地性质、组织结构、居住环境等方面仍保留原农村特征,被城市包围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聚居村落。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政府引导、街村为主、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统一拆迁、分步实施、功能配套、成片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项目开发建设、土地统购统储、环境综合整治三种改造方式。

项目开发建设改造方式,是指将城中村现有土地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及道路广场用地等,按照项目规划,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分步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统购统储改造方式,是指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城中村集体土地进行统征统储,依法出让,由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的开发商按规划要求实施改造建设。

环境综合整治改造方式,是指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不齐全、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差的旧城区、棚户区,由政府投入资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治理的改造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竞标独立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城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城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

第七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调研、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工作;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和市城改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组织者和责任主体,应根据本地实际成立城中村改造的领导组织机构和工作专班,负责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的组织领导,完成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改造任务。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房产、拆迁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支持配合,共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与审批



第十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在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改变改造规划方案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改造项目容积率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项目所在地段、建拆比例等因素,在制定控制性详规时确定。

第十一条  城中村控制性详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在满足通风、日照、卫生、消防、抗震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度调整容积率及日照间距等有关指标。

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规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资格的业主,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规,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批准后的修建性详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

城中村已完成改制的,其改造的实施主体是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规划、建设、土地、环保、消防、房产等职能部门,定期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环卫绿化、排污设施等方面进行全面监控,确保质量安全、功能完备。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涉及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人防等部门行政审批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采取集中办理、并联审批的方式进行。各部门按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对各自分办的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除相关手续需省级以上行政职能部门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外,各部门办理时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凡属城中村改造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公众服务企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公共产品供应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接到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符合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等。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城改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实施。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的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做好拆迁动员、组织工作。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做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定、政策咨询、资金监管和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鄂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拆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该开户银行和市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产权调换的,结合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超过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城中村改造用地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改造用地之外的该城中村其他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规定储备。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中公共设施用地可以划拨供地。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城中村土地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

第二十九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

第三十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从主城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金纯收入中提取20%,作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集体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扶持。该资金的使用要与城中村改造中违法建设控制、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工作挂钩。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考虑城中村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商业店面比例、建拆比、小区配套和环境改善程度等因素,按不同权重比例进行折减确定,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

涉及市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尽量予以减免;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费率的下限减半收取。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拆迁公共用地(城市道路、公用绿地用地等)面积超过一定比例的,其相关费用的核减由市城改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建设活动,国土、规划等部门不得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城中村改造项目服务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不力,引发恶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改造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的,建议市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旧城区和棚户区的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6]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4]002号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四年一月二日

附件: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形式立项审查要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制定本形式审查要点。

  第二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的立项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报推广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技术领域和申报程序的要求,以及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技术审查是组织专家按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评审要求对申报推广项目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程序审查和申报推广项目的资格审查、鉴定情况审查、组织鉴定单位资格审查、申报材料审查等;

  第四条 申报程序审查

  (一)《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的相应栏目内,应有申报单位的申报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二)《申报书》相应栏目内,应有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建设部直属单位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单位签署的推荐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第五条 申报推广项目资格审查

  (一)申报推广项目技术领域审查

  申报推广项目应符合建设部推广应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要求及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二)申报推广项目应经过技术鉴定,一般应为尚未纳入国家发布标准的科技成果;已有国家发布标准,但仍需要加强推广应用的高新技术成果,也可以申报。

  (三)申报推广项目不存在成果或其权属争议。

  第六条 申报推广项目鉴定情况审查

  申报推广项目必须按照规定通过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技术鉴定应根据管理规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以下统称为“鉴定”)。

  (一)按照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二)按照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管理办法组织评估;

  (三)按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组织鉴定验收;

  (四)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或同类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应按照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资格审查

  必须是原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原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中确定的可以组织鉴定的单位

  第八条 申报单位资格审查

  (一)必须是申报推广项目鉴定证书中的成果完成单位;

  (二)成果完成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时,联合申报应由各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填写申报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主要完成单位单独申报,其他单位须出具同意申报的书面意见;

  (三)因企业改制或技术转让等原因,申报单位与成果完成单位不一致时,申报单位必须提供由其继承成果权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申报单位名称应与单位公章名称一致。

  第九条 申报材料审查

  (一)必须按要求填写《申报书》一式十份并提供电子文档;

  (二)有关技术资料审查

  1、必须按申报要求提供技术资料(有关要求见《申报书》)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其中“推广项目简介”应提供电子文档;

  2、申报推广项目必须具有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应用软件使用手册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申报推广项目没有国家发布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的,应提供申报单位编制并已实施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已有国家发布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的,应提供该标准的相关内容(如申报单位具有高于国家发布标准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应同时提供)。 

  第十条 建设部科技司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