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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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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条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二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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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2年12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力度,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政府令200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删除第五条。

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七、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

十六、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费保障”。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

二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我市管理的毗邻本市行政区的内水(即我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至海岸线)、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凡在我市毗邻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我市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六条 配合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依法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市辖县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县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海洋环境、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开发利用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我市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北海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广西海洋功能区划,结合北海的实际,编制北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海洋开发战略、开发规划、管理办法,为海域开发活动提供科学依据,使海洋资源得到合理开发、保护和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的用海,使各种不同的功能区划及各种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
(三)根据资源及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坚持开发与保护的原则,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使海洋资源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使资源能得到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证海上交通安全、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的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后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后,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
市、县的海洋功能区划实施若干年后,对原划定的功能需要调整修改时,应由原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四条 养殖、盐业、港口、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定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填报海域使用申请表;属于海洋、海岸工程和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海域使用者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科研单位对项目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海域使用申请表);
(二)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项目,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用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批海域使用的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使用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项海域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三)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工程安全的;
(四)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排洪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2000亩以上(其中围、填海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二)使用海域面积2000亩以下(其中围海、填海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市辖三区的海域使用。统一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使用面积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填海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五)跨县、区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
(六)在审批海域使用项目过程中,涉及到红树林、渔业资源繁殖区、排洪、海上交通、自然景观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批的海域申请项目,应由下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先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后,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取得。同一海域,如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进行招标或拍卖,具体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或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水产养殖使用证的,而且手续齐全和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同时不存在海域使用纠纷的,可以凭原发的有效证件按海域的管理范围分别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换发或补办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最高期限
(一)养殖用海15年;
(二)拆船用海20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交通、海底电缆、管道、采油平台、工业建设等工程用海50年。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使用。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因合作、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者应提前60日到原发证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书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不得破坏生产或设施。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港口、码头(含港池)、交通、堆场、仓库、工业;
(二)房地产、旅游开发的围、填海工程;
(三)修船、拆船、造船(含船坞);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含安全区);
(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六)不改变海域属性的海水增养殖;
(七)筑堤围海的海水养殖;
(八)围海造田;
(九)海上游乐场(含水下游乐设施)、海滨浴场;潜水观光 ;
(十)开采海底矿藏(含海上抽砂取土);
(十一)其他使用海域的项目,参照上述有关条款征收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按照桂财综[2001]70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
第三十五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按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使用、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用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的用海。
第三十七条 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养殖用海按照国家财政、海洋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海洋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县财政部门应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监察队伍的建设,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做到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县以上海洋行政能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占用海域的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至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交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凡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