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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8:46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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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质监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在工商、质监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后,为确保其正常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
国办发[2002]55号民政府要根据工商、质监部门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妥善安排经费,为工商、质监部门开展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财力保障,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对工商、质监部门经费保障的力度。
(一)对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津贴等经费,要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规定,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实行医疗保险、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要妥善安排好工商、质监部门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改革等经费,进一步改善工商、质监部门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
未核定质监稽查队伍编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在核定编制前,应按上述要求保证现有稽查队伍人员所需经费。
(二)对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正常公用经费,要根据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予以安排。
(三)对打假办案、执法检查等业务所需经费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大案、要案及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特殊任务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四)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质监部门所属技术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建设经费,逐步解决工商、质监部门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五)质监部门所属的技术机构(计量机构,标准化情报信息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承担着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的重要职责。除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做好各技术机构的经费保障工作外,对其承担行政职能所需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应予以保证。

二、认真做好贫困地区工商、质监部门的经费保障工作。要树立全局观念,根据省内不同地区的财政、经济状况,统筹运用好各项财力,对贫困落后地区给予适当的倾斜,以保证这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为改善工商、质监部门的执法办案条件,提高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能力,对工商、质监部门执法、技术装备的购置、更新和信息化建设,中央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工商、质监部门的经费管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其年度经费预算,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筹使用的原则核定。严禁将年度预算安排与工商、质监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挂钩。

五、财政部门和工商、质监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原则,加强收人的计划和执行管理;将行政执法和收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坚持依法收费,依法罚款,既要防止乱收费、乱罚款,又要做到严格执法,应收尽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工商、质监部门经费保障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商、质监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后出现的实际问题,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新贡献。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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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三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鲁·马尔塔克
     (签字)              (签字)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1990〕4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我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统一鉴证管理,结合我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对建筑安装工程管理要各负其责。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程招投标、施工任务审批,签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建筑工程合同登记等项行业管理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建
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鉴证,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及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等工作;建设银行主要负责对建筑安装合同的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取费标准等经济条款的审查、监督工作。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安装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律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鉴证管理。
三、各施工、建设单位在申请鉴证时,须携带下列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1、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2、业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3、业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工程建筑项目登记证;
5、业经批准的建筑位置批件;
6、中标通知书或施工任务批准书:
7、概、予算书:
8、合同书(全部正、付本);
9、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结合基本建设进行的技术改造以及道路、桥涵、房屋翻建、危房改造等项目,要有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存款证明书。
四、建设银行应根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给予办理拨款和结算。合同未经鉴证的,建设银行不予拨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价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按职能对合同中的建设规模、工程拨款和结算、取费标准以及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条款有权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修改。未作修改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五、凡外地来长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我市城乡建委审查批准的进城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的开户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方可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承揽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对不办理上述手续的,一律予以清理。
六、凡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安装的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经鉴证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处以建设总额的1%到10%的罚款。执行罚款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七、建筑安装工程发承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合同。
八、勘察、设计合同委托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对一九九○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履行鉴证手续。跨年度的在建、续建项目也须将合同副本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否则将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鉴证后,应将合同副本送交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具此签发《施工执照》、《开工许可证》。
十一、本规定由城乡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