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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6:37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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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 等


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

《“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三个文件,经全国棉花出口体系会议讨论修改,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省、自治区的棉花出口规划和建设棉花出口基地、完善棉花出口体系建设规划。……。
“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略)

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出口棉花质量,加强我国出口棉花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出口棉花检验工作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加工出口棉的工厂(含改包厂,下同)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工厂不能安排出口任务。

第二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颁发与管理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加工厂可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
1.领导重视产品质量,技术力量较强,管理水平较高,机械设备完好,轧工质量和包装良好,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并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组织和制度。
2.棉花内在质量符合出口要求,且交通运输方便。
3.能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4.连续两年未发生过质量事故和国外索赔。
5.商检在检验中未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条 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程序:各棉花加工厂向各地商检机构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办法(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自查,合格后报当地(县)棉麻审批,外贸签署意见后交商检机构。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加工厂的考核: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会同棉麻、外贸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商检任组长,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工作和审定各地(市)考核小组的评定结果。
2.各地(市)商检、棉麻、外贸组成本地区的考核小组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逐项考核评定,作出评语,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统一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要认真改进,二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下年度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三个月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展延有效期,经复查符合条件,由商检办理展延通知,逾期不申请,质量许可证即失效。
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调查属实,吊销质量许可证,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1.商检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定期抽查,一年内有两次不符合发证的条件者。
2.国外强烈反映品质、重量或外包装等问题两次或遭到国外索赔,责任确属工厂者。
3.伪造、变造、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签封成交样品者。
4.经商检检验合格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包装者。
5.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擅自发货者。
6.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者。
第十条 对上述情节严重者,除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应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其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严重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检验与管理
第十一条 出口棉花实行定厂加工,各有关单位要分工明确,紧密配合,认真贯彻执行经贸部关于出口产品把好供(棉麻)、贸(外贸)、检(商检)“三关”的有关规定。各级棉麻部门要把好籽棉收购、加工生产、包装、检验基础工作的第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各级外贸部门要把好产地进货验收的第二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收购。各地商检机构要把好出口检验的最后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口,认真执行“既把关、又服务”的工作原则,做到检验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出口棉花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等要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出口棉小样(标样和标准)进行检验,认真执行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棉花检验规程”和“重量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地区要认真对待出口棉小样的制定和出口棉标样、标准的仿制工作,出口棉小样由省棉麻公司提供具有代表性的棉样,由三方共同平衡,由商检签封。出口棉标样、标准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由省三方共同仿制。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应在新棉上市前制作完毕。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作为加工厂生产、棉麻、外贸、商检、交接检验和对外理赔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出口棉内不准混入有害杂物(除棉花以外的一切物品),各地必须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农户交售的皮棉和小锯齿加工的棉花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各地棉麻、外贸和商检都要加强管理,商检机构可根据各厂质量的稳定程度,内在品质与出口合格率的情况,逐步实行对加工厂的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口产品鼓励、奖励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要充分利用这项奖励资金,促进生产和提高出口棉花的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制定,其补充、修改、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商检条例》和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

一、为提高我国棉花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我国成为长期的稳定的棉花出口大国,必须建设一批出口棉花基地县。
出口棉花基地县担负着棉花出口的重要任务。农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做好工作,保证出口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县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组织棉花生产,指导农民种足、种好棉花,提高质量,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要从选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入手,提高棉花的内在质量。要严格品种管理,逐步做到统一供种,在三、五年内做到一县一种。基地县种植的棉花品种,由省农业部门确定。未经国家区域试验或省审定的品种,不得种植。优良品种要做到单收、单轧、保证纯度。
要指导棉农采取科学的耕作制度,提高栽培技术,注意肥水管理,搞好病、虫综合防治。
三、供销社要做好收购、检验、加工、打包、储存工作,确保质量,确保出口货源,按时完成出口任务。
(一)要根据国家的合同定购任务,及时与生产者(棉农、农场等)签订定购合同,发放预购定金,供应化肥、农药、小农具等生产资料,指导棉农适时采摘,做好分摘、分晒、分存、分售(简称“四分”)。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促进棉花生产。
(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新棉花的调查摸底工作。收购站、加工厂要摸清接收范围内的棉花种植情况,做好收购准备工作,及时收购。
(三)棉花收购站要认真执行“一试五定”的检验制度(即批批试轧定衣分,对照标准定品级,手扯尺量定长度,电测器定水份,估验对照机检定杂质),做到检验准确。要加强管理,按照收购等级分垛堆存;籽棉内无人发、禽畜毛羽、化学纤维、麻纤维、破布绳头等杂物,保持棉花纯度。
收购的籽棉,其等级和质量符合出口需要的由县棉麻公司统一组织调运,集中到定点加工厂进行加工。
(四)定厂加工、打包的轧花厂,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要改进加工工艺,对照出口棉样进行加工。要控制车速和台时产量,棉结、索丝等疵点不超过规定标准,保持正常的毛头率,提高加工质量。要加强管理,严防等级混杂,黄白掺混保证一个批号的棉花质量一致;杜绝油污棉和特殊杂物混入棉花内。对等级混杂的籽棉可以根据籽棉的质量情况,采取人工挑选,大清大排,精心操作,加工出符合出口要求的棉花。
棉包用新布、新铁丝(小包用12号,大包用8号铁丝)或新钢带捆扎,做到棉包完整,无破包断丝。凡配有大包型打包机的加工厂,全部提供大包装棉花出口。棉包的重量要准确,刷唛重量要与过磅重量完全一致。包与包之间的重量上、下差不超过5%。要按规定刷唛,字迹清晰。
棉花加工厂要在加工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留样工作。
(五)县棉麻公司要认真做好出口棉的初验工作。根据加工厂的留样,按照国家商检局“出口棉花检验规程”检验品级、长度,测定水份、杂质。有测试站的县,加测卜氏强力和马克隆值两项指标。经检验合格的棉花,由县棉麻公司签发“棉花检验证书”,凭该证书由当地外贸向商检机构申请出口报验。
要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做到检验准确。
四、县棉麻公司、外贸公司要根据新棉生长情况,经过缜密的分析研究,在八月下旬向省棉麻公司、纺织品分公司提报第一批出口货源。新棉开始收购后,向省选送有代表性的各等级棉样。十月中旬,根据前期收购等级,向省提报第二批出口货源;十二月底前提报全年出口货源。
县棉麻公司、外贸公司提报的出口货源,经省棉麻公司、纺织品分公司审核汇总后,报送商业部棉麻局和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作为对外成交的重要依据,如有较大变化,应及时向省公司报告。
五、县棉麻公司要根据省下达的出口计划和提报的出口货源组织加工厂进行加工备货。并根据对外成交合同的交货期限急用的先加工,确保如期出运。备好的出口货源,不能移作它用。要按月向省棉麻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报送备货完成情况。
六、县外贸公司要了解棉花生产、收购、加工、检验、备货等情况,发现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在接到成交合同后,要立即通知棉麻公司,并按照合同条款,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准时把棉花发运到指定的港口。
发运的棉花,必须等级相符,经过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单证齐全,包装完整,重量准确。装运棉花的车船必须打扫干净;如清扫后仍有污染的,要加以苫垫。装运过硫磺的车船,严禁装运棉花;露天堆存在车站、码头待运的棉花和使用敞车装运的棉花都要严加苫盖,防止棉花被污染、雨淋,发生水渍、霉变。
七、为共同做好棉花出口工作,县农业局、供销社、外贸局要建立联系制度,互通信息,定期检查出口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问题。要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和向省、地(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取得支持,保证出口计划的完成。
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年终要写出书面总结上报。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责任事故要通报批评、处分,严重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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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如下: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