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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0:17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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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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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检察权的功能和特性,契合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发展、保障人权等价值目标。检察机关应该把法律监督职能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发展和谐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环境。

其一,检察权的权力监督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在社会公共管理中,由于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导力量和主要实施者,必然导致公权力的介入,存在权力被扩张和滥用的可能性,所有社会管理中迫切需要“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性监督。在我国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处于一种独特的地位,是独立于审判权、行政权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身之本。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基本职能仍然是对权力的监督,而不是“代行”,是通过“监督”有关机关的执法、司法行为来达到对矛盾的调控。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公共性权力,检察机关应该把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与社会管理创新衔接好、发展好,为社会发展提供公正、高质量、有效率的法治保障。

其二,检察权的司法能动性。法律应对社会改革和变迁起指导作用、保障作用和推动作用,或者说,法律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回应。多年来的检察体制机制改革实践也在不断证明,探索和建立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的过程,同时也是不断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制度、手段等内容构建的发展过程。检察权的能动特质决定了检察权能够从刑事犯罪和民事、行政纠纷中出现的新特点出发,充分考虑法律精神、法律规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平衡各方主体权益,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执法等方式履行检察职能、分析预警研判、创新工作机制,为实现社会体制转型和社会的普遍正义发挥积极的作用。

其三,检察权公平正义的保障性。公民权利保障是我国社会建设的根本目标。“以人为本”是转型期中国的核心社会价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大幅增加了保障人权的内容,这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民权益保护中的具体任务和作用。然而,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不是单纯的纸面论证,需要将“以人为本”的哲学理念贯穿于具体的方式、制度和实践中,使之真正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涵。在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检察权应当积极回应社会需要和公民诉求。研究人权保障的机制构建,特别是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要结合检察权能的配置和设计,从权能和制度上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对其他特殊群体的帮扶和救助意义重大。

其四,检察权的社会服务性。检察权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各项工作必须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社会管理中国家设立检察权的目的,就是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纳入到法律的支配之中。检察机关不仅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而且承担着社会公共职能,维持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条件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检察机关通过执法办案、职能延伸和诉讼监督,推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了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社会发展规律。

(作者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6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0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邓小平   尹 俊(白族)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朱森林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勃兴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作霖
  陈章良   陈焕友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志浩
  赵梓森   赵富林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秦基伟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庆林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黄 菊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