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0:15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在测绘岗位从事测绘专业工作,业绩突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者条件(二)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2、3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8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0年。

(2)1985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5年。

(3)199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累计从事测绘专业工作满10年。

(4)在上述规定的日期前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5年。

2、专业水平与业绩成果

(1) 在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测绘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1 项国家级重大项目(测绘业务),或者国家级测绘重点科研项目。

(3)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2项省(部)级重大测绘生产项目,或者省(部)级重点测绘科研项目。

(4)获得与测绘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5)获得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或者获得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金奖、优秀地图作品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6) 获得2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以上奖项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或者获得2项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银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7)获得3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起步(科技成果)三等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学术水平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测绘专业论文不少于3篇(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统一书号(ISBN)的测绘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不少于3万字。

(3)受聘担任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者承担首次考试试题设计任务的专家。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军队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生产项目和研究项目成果证书、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和签署证明、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者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者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文件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业务业绩证明。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管理机构统一向国家测绘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的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军队测绘专业人员的申报,由总政干部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拟认定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复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事部、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复审。于2007年8月1日前完成审查和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和复审意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将全部申报人员的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考核认定工作须在国家统一考试前完成,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仍在岗从事测绘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在审查、复审申报人员材料时,均须核查各类证书、相关证明及有关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测绘业务机构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已通过特许或者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正在申报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均不在申报范围。凡因测绘业务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复审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的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附件:

  1、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教育部关于印发《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保障《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标的实现,我部决定建立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制度,开展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市、区)的评估认定工作。为此,特制定《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评估工作。

  从2012年起,请各省(区、市)每年8月31日前,将申请教育部认定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市、区)的函、省级对申请认定县(市、区)的评估报告和公众调查结果等材料,一式五份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同时报送电子版。

  邮箱地址:ddbzc@moe.edu.cn

  附件:1.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doc

     2.《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说明.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1:

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教育部决定建立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制度,开展对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县级行政区划单位,以下统称县)的督导检查和评估认定工作。为此,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应在其义务教育学校达到本省(区、市)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后进行;主要包括对县域内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评估和对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两个方面;公众对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满意度作为评估认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 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按照省级评估、国家认定的原则进行。国家教育督导团对省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

  第四条 县域内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评估指标
对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的评估,重点评估县级政府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情况。以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每百名学生拥有计算机台数、生均图书册数、师生比、生均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生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教师数8项指标,分别计算小学、初中差异系数,评估县域内小学、初中校际间均衡状况。
  第五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指标及要求
  (一)入学机会
  1.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纳入财政保障体系。
  2.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的留守儿童关爱体系。
  3.三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不低于80%。
  4.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分配到县域内初中的比例逐步提高。
  (二)保障机制
  1.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责任、监督和问责机制。
  2.义务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列,近三年教育经费做到“三个增长”。
  3.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制定并有效实施了薄弱学校改造计划,财政性教育经费向薄弱学校倾斜。
  4.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达到省级规定要求。
  (三)教师队伍
  1.全面实施义务教育绩效工资制度。
  2.义务教育学校学科教师配备合理,生师比达到省定编制标准。
  3.建立并有效实施了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
  4.落实教师培训经费,加强教师培训。
  (四)质量与管理
  1.按照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开齐开足课程。
  2.小学、初中巩固率达到省级规定标准。
  3.小学、初中学生体质健康及格率达到省级规定标准。
  4.义务教育阶段不存在重点学校和重点班,公办义务教育择校现象得到基本遏制。
  5.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得到有效减轻。
  对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总分为100分。
第六条 公众对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满意度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县域内学校校际间办学条件差距、县域内校际间教师队伍的差距、县域内义务教育择校情况以及政府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努力程度等。
调查的对象应包括: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学生家长以及其他群众。以上参与调查的主体中,应以学生家长为主,各类调查主体的比例以及选取方式,由省(区、市)确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小学和初中的差异系数分别小于或等于0.65和0.55的县,方可通过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同时参考公众满意度调查结果。
本办法确定的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评估标准是最低标准。各地在制定本省(区、市)评估标准时,可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的评估标准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标准。

第三章 评估认定程序

第八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将制定本省(区、市)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和评估标准,报国家教育督导团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制定的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和评估标准,对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自评。自评达到要求的,报地市级复核后,向省级提出评估申请,同时报送自评报告和复核报告。
第十条 各省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申请评估的县进行督导评估。评估前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通过省级督导评估的县,由各省(区、市)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申请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对各省(区、市)报送的申请认定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实地检查。
教育部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审核结果,对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进行认定,每年予以公布并授牌。
第十二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及各省(区、市)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监测和复查制度,对全国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对已公布名单的县进行复查。

第四章 表彰与处罚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实现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督导检查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教育部不予认定,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对认定后连续三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达到本办法标准的县,教育部撤消其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办法》中所称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包括小学、一贯制学校、独立初中、完全中学(不含小学教学点、特殊教育学校和职业学校)。
二、《办法》第二条中提出的“义务教育学校达到本省(区、市)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是指小学和初中均达到省级规定的办学基本标准。
三、《办法》第四条对县域内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评估,依据国家教育事业统计数据进行。
四、《办法》第四条中所使用的差异系数是小学(初中)的综合差异系数,是8项评估指标差异系数的平均值。小学(初中)的差异系数值越大,反映均衡水平越低;差异系数值越小,反映均衡水平越高。
小学(初中)各评估指标的标准差
小学(初中)各评估指标的差异系数=
小学(初中)各评估指标的平均数
标准差是统计学通用的计量方法,反映了各义务教育学校某项指标的数值与该指标县域内所有学校平均值的离散程度。
五、对九年一贯制学校,先根据小学、初中各自规模,按照“一个小学生:一个初中生=1:1.1”的比例对学校办学条件进行拆分,再按小学和初中各一所纳入统计。对完全中学,先根据初中、高中各自规模,按照“一个初中生:一个高中生=1:1.2”的比例对学校办学条件进行拆分,再将其初中部分按一所学校纳入统计。
六、《办法》第五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的总分为100分。其中“入学机会”20分、“保障机制”25分、“教师队伍”35分、“质量与管理”20分。各省(区、市)在制定本部分评估指标和标准时,可结合本地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和政策要求,在上述一级指标中增加二级指标,并对各项二级指标赋以相应分值。
七、《办法》第六条公众满意度调查,可通过问卷、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问卷调查可由省级评估组进行,也可由省级教育督导机构委托政府统计部门、科研单位、专业调查机构等进行。问卷调查的数量按被评估县常住人口的1.5‰确定;常住人口在40万以下的县,问卷调查数量均为600份。问卷调查对象中,学生家长的比例不低于50%,并保证其他各类调查对象数量大体相当。实地走访由省级评估组进行,走访对象的选取参照问卷调查对象的选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