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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3:15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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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各单位:
经行署、林管局同意,现将《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



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署、林管局行政行为,发挥人民群众的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作用,推进民主建设,完善社会听证制度,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行署、林管局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署、林管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活动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听证工作由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七条 行署、林管局在确定重大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要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群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八条 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事项,报请行署、林管局决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署、林管局根据需要听证的事项指派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设听证主持人1人,听证员若干名。主持人由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会可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会的记录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代表、群众代表和行署、林管局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行署、林管局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和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行署、林管局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并遵守会议纪律保持肃静。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委员会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发布人等有关事项。公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委员会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听证记录人、听证会代表;
(三)发布人就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作发布;
(四)行署、林管局介绍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听证会代表对该听证事项进行质询;
(六)听证会发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答询;
(七)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确定争论焦点;
(九)发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听证代表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十)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证、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十一)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结束;
(十二)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发布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发布人或者调查、补充新材料的;
(三)出席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不到三分之二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发布人或代表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委员会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委员会应当对发布人或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委员会应当进行合议,形成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形成前,听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上报行署、林管局以及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委员会综合各方面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形成的观点。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听证委员会或者行署、林管局反映。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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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和建设中的公路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规划、公安、城乡建设、城管、国土、水利、林业、工商、物价、安监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六条 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路政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参与公路规划、建设期间等相关管理工作及交工、竣工验收;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国、省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7.5米为公路用地;县、乡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5.5米为公路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在公路上进行机动车制动性能检测;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九)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以及在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损害、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下列行为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确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

(四)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五)其他须经过批准的行为。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害的,应当按《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严禁损害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二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制定相配套的方案,保障公路执法秩序得到维护。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查处各类因交通运输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案件。

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二十日分别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施工保证金。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要设置红灯警视信号。因施工需要中断交通或半幅封闭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同意,并发布相应通告。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用载重车辆压损原有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恢复原状或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相应的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增设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江苏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及《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管理规定》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不予整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机关封闭其道口。



第四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六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坡脚线难以界定的,从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国道向外延伸27.5米、省道向外延伸22.5米、县道向外延伸17.5米、乡道向外延伸12.5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

第十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三)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

第十八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改扩建的;

(二)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十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小区、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外侧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两侧新建小城镇、中心村只能规划在公路一侧,按块形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已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村),只能按规划要求在一侧发展,禁止在原集镇(村)两侧沿线延伸;已形成街道的,应及时调整规划,逐步向外拆移,公路两侧分散的建筑也应按规划要求,分批分期迁移至规划区内。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设规划必须由规划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查并报政府批准。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必须在批准的规划区进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有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同意的意见后批征土地。办理建设(设施)许可证时,应事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权或违章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设施,违者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赔偿拆除损失,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追究领导者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公路路段已形成街道的,应按规划迁移,并实行隔离式管理。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只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限载标准,并应按公路交通运输信号的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公路交通标志和非交通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跨线式龙门架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以外的其它标志、标识、跨线式龙门架。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公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符合国标的标志、标线。在危险路段和复杂路段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跨线式龙门架受法律保护,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移动、涂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于路政管理、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部门管理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是公路的组成部分。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统称“路产”)的完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运输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与城区道路共线的路段,其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绿化带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保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农办医【2013】7号


  2012年1月5日,农业部发布1708号公告,规定新建兽用粉剂/预混剂、散剂生产线应当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为规范新建粉剂/预混剂、散剂生产线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简称《细则》)。《细则》适用于除农业部1708号公告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新建生产线。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附件 粉散剂验收细则.doc
农办医〔2013〕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02/P020130220400303248737.ceb





附件
      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
    一、粉剂、散剂、预混剂(包括粉剂/预混剂、散剂,下同)生产线从投料到分装应具备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二、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工艺流程需对原辅料做预处理(如干燥、粉碎、逐级混合等)或具有特殊生产工艺(如中药提取等)的,其设备设施应与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系统进行无缝连接。
    三、中药散剂车间工艺设计应从中药材拣选、清洗、干燥、粉碎等前处理工序开始,并根据中药材炮制、提取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功能区,配备相应设备。
    四、粉剂、散剂、预混剂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生产车间,并由具有医药工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生产车间应配备适宜的温湿度控制系统,并参照洁净室(区)要求管理。
    五、粉剂、散剂、预混剂车间应设置独立的中央除尘系统,在粉尘产生点配备单独的有效除尘装置,称量、投料等操作应在单独除尘控制间中进行。中药粉碎应设置独立除尘及捕尘设施。生产区域粉尘浓度应达到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生产车间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及设备、工艺进行合理布局,干湿功能区相对分离,以减少污染。单个生产车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中药材仓库应独立设置,其有效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防潮、通风、防霉等设施。
    七、散装大宗辅料应在料仓等具有防潮、防霉、防鼠、防虫、防鸟等功能的密闭空间内贮存,并具有自动称量、出料和输送装置系统。
    八、粉剂、预混剂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称量、混合、分装设备。
    九、根据产品工艺要求,应配置适宜的计算机投料控制系统,投料精度误差控制在1%以内。
    十、最终混合设备容积:粉剂、中药提取物制成的散剂不小于1立方米,散剂不小于3立方米,预混剂不小于5立方米。
    混合设备应具备良好的混合性能,其混合均匀度的变异系数:粉剂不大于3%,预混剂不大于5%。
    十一、混合、干燥、粉碎、暂存、主要输送管道等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施设备内表层,均应使用具有较强抗腐蚀性能的不锈钢材质(例如型号304不锈钢),并提供材质证明性材料(资质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及购置发票等)。
    十二、分装工序应根据产品特性,配置符合各类制剂装量控制要求的自动上料、分装、密封等自动化联动设备,并配置装量监控装置,监控装置应对装量不符合要求的包装具有自动识别或筛选剔除功能。
    十三、应根据设备、设施等不同情况,配置相适应的在线清洗系统(设施)和干燥设施,应能保证清洗后的药物残留对下批产品的影响控制在5ppm以下。
    十四、企业应按兽药GMP相关规定做好混合机、计算机投料系统、自动分装机等设备验证以及清洁验证。农业部兽药GMP检查组在现场检查验收过程中,应进行现场核查、取样、测试。其混合机混合性能、计算机投料系统精度、自动分装设备装量精度、装量监控识别能力及设备管道在线清洗的清洁效果均应符合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