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3:40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建设、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应封盖加锁,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蓄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法律的更高价值追求

兰绍江


内容摘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也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提出了更高的价值追求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首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和谐要求必需公正,公正未必都能和谐。由于社会矛盾的复杂多样性,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单纯的公正执法并不能实现和谐。应当以《决定》的精神为准则,在公正执法大前提下,更要注重以人为本,化解矛盾,促进人的心理和谐,用灵活的执法活动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为构建和谐社会自觉做出贡献。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价值
※ ※ ※ ※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开宗明义第一句话:“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这清楚地表明,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已经提高到一个崭新的高度,这是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深化认识。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充分显示了以胡锦涛总书记为领导核心的中国共产党非凡的执政能力,是我们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次历史性跨越,开始了新的战略追求的伟大实践。也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提出了更高的价值追求目标。
  法律价值,是人们通过积极、能动的法律实践所追求的效果;它是主观评价与客观现实的统一,是法律实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一般意义上讲,法律通过体现公正实现社会的秩序与正义的目标。【1】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特别是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机制的变革、利益的重组、思想的活跃,因而各种矛盾和纠纷增多也是难以避免的。越是处于这样特殊的时期,越需要社会的和谐,才能保证党的各项中心工作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律作为掌握政权的工人阶级意志的最高体现,其价值的最高体现必须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早在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就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进行了清晰的概括:“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同志关于和谐社会特征的概括,为我们探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机制,提供了基本的轮廓和方向。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利益、规范权利义务、整合社会资源、促进安定有序、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无疑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强有力保证。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首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在和谐社会的六大基本要素中,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之本,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性要素。我们当前所说的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没有分歧和纠纷的社会,而是有着完善、公正、高效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科学制度与机制的社会。法律作为调整利益关系、规范社会行为、整合社会资源的重要手段,可以起到分清是非、弘扬正义、教育多数、维护秩序、保持稳定,最终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公平正义意味着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这正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目标。【2】《决定》第四部分在阐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时特别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坚持公正执法、执法为民,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与执法制度,发挥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保障。
  但是,法律所追求的的公平正义,虽然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基本保障,但并不就是达到了和谐的理想。和谐必需要求公正,但公正未必都能和谐。因为社会矛盾具有复杂多样性,其产生、发展乃至影响的因素各具特色,千差万别。矛盾着的各个方面主要体现人与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的心理过程又具有很大的影响力。相比于复杂的调整对象,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法律通过设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行为违规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体现一般意义的公平、正义,引导社会的协调有序。然而在诸多环境因素和人的特定心理活动影响下的个别矛盾,却普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不可能预先对号入座。其次,法律本身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迅速发展而又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中往往显得滞后。这决定了僵死地执行法条虽然可以明辨是非、赏罚严明、匡扶正气,但是未必能够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因此,《决定》说,要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政法机关不能仅仅把执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终极追求的目标。我以为应当以《决定》的精神为准则,追求更高的目标——构建和谐。全面地理解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精神,在公正执法大前提下,更要注重以人为本,化解矛盾,促进人的心理和谐,以求司法与执法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兼顾,实现依法办事与构建和谐的统一,用司法与执法活动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为构建和谐社会自觉做出贡献。——这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向政法机关提出的更高要求。
  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追求的理想,不同国家和民族都曾对这个理想有过各种各样的憧憬与描述。但是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更主要的是始终存在着剥削和阶级,因而真正的和谐社会从来没有出现过。社会主义社会的建立,开辟了人类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新纪元。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与旧的社会有着本质的不同,它是一个生产力逐步走向发达,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从而为实现共产主义创造条件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在一定的时期和范围内依然存在着阶级和阶级斗争,但是,从总的长期的发展趋势看,这种矛盾和斗争越来越缓和。因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大量存在的是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的、可以协调解决的矛盾。列宁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对抗将会消失,矛盾仍将存在。”社会主义社会已经具备了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前提和条件,人类的理想具有了可能性和现实性。【3】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尽管目前距离理想的和谐仍有很大差距,但已经具有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政治前提和社会制度保证。《决定》开篇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胡锦涛同志有很充分的论述。他指出:“首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最根本的保证。其次,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明显提高,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总体上实现了由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我们已经具备了较为坚实的物质基础,可以为缩小社会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完善社会保障、发展社会事业、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等提供更充分的物质保证。第三,在我国,各阶层、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政治上享有平等地位,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第四,马克思主义在党和国家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已经确立并不断得到巩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深入人心,教育科技文化事业不断发展,全体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民族凝聚力显著增强。这些都是有利于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胡锦涛同志特别强调:“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程中,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我们党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依据。从社会主义走向共产主义的过程,就是逐步把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逐步实现社会和谐并走向更高层次社会和谐的过程。世界各国包括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都提出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只有社会主义法律敢于提出构建社会和谐的更高目标,能够达到构建社会和谐的更高目标。
  应当指出,打击各种危害国家、人民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依法严惩,毫不留情。但是法律面对的更大量的是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与纠纷,在处理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时,不能简单地机械地依法“公正、高效”处理。应当听取各方诉求,了解各方特点,摸准矛盾的起因和要害,照顾各方的利益,帮助各方正确认识自己、合理分担责任,最大限度地缓解气氛、化解矛盾。就是说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和目标下,司法与执法工作要对公正的涵义要做多维的理解,自觉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譬如,有些专家学者提出了民事政策的调整建议:在争议解决途径上,形成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增强全社会处理和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疏通社会纠纷的诉求受理渠道,使社会解决的手段、方式与社会纠纷的内容、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适应与匹配.以消弥纠纷、平息冲突、缓和矛盾、倡导规则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综合目标,增强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4】在审判方式上,要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要加大调解的力度,推动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在价值的追求上,要以“无讼”为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度重视对欺诈者的制裁和对诚信者的保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5】面对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的大形势,政法部门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同时,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组织动员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从法、理、情多个角度入手,及时有效地消除矛盾、化解纠纷,把社会和谐作为最高目标。
为了真正实现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政法机关首先应当认真全面地理解《决定》的深刻内涵,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立足本职、着眼大局,自觉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执法工作追求的目标。在目前社会迅速变革、新的问题和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不能用简单的“公正、高效”作为执法的唯一标准。要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出发,充分发挥聪明才智,注重“能动执法”,【6】善于平衡矛盾双方之间及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充分运用调解等手段,化解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政法干警必须适应新的要求,努力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执法中,善于从立法原意、立法精神来对法律条文进行科学理解,从体现法律公正和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统一的高度去灵活运用法律,从而达到个案效果与大局效果的和谐统一。在行使执法权力时,也要考虑理想与现实的协调,把握原则性和灵活性,在不违背法律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使执法的法律效果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从而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目标,这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 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政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在新的形势下,面对党中央提出的新的要求,执法活动不能再仅仅满足于“公正、高效”,应当从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社会主义法的最高价值出发,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更高的价值追求——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主要参考资料:
【1】葛洪义:《目的与方法:法律价值研究论析》
URL——http://www.jcrb.com/zyw/n6/ca12472.htm
【2】尚洪立:《和谐是社会主义法律价值的首要取向》(中国法院网)URL——
:http://www.souan.cn/info.asp?tid=%7B1B51BB0F-B5FE-4642-88C2-21B4D5FB906E%7D
【3】冷溶:《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人民日报 2006年10月30日
URL——http://news.cctv.com/china/20061030/101962.shtml
【4】龙宗智:《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提纲)》发表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保障论坛”2005年9月重庆
【5】江必新:《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政策的调整》 发表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保障论坛”2005年9月重庆
【6】尚洪立:《和谐是社会主义法律价值的首要取向》(同上)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