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省政府令第82号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和中央、外省、部队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域内的市(地) 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地)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根据查处劳动违法案件的需要,采取录音、摄影、摄像的方式取得证据。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遵守招用职工规定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年检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或者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与劳动监察案件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由专职劳动监察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答复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9〕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现将《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文发〔2008〕21号)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重点产业发展千亿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政发〔2008〕109号)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州新型工业化进程,有效发挥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按照中共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文发〔2008〕21号),经州政府批准设立的,州、县财政从2009年起,每年按上年度工业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总额的3% 提取,专项用于全州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资金。
第三条 州、县财政分别建立“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其中各县按3%的比例计算预算安排到各县专户后,于每年2月底前统一上缴到州级专户,由州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条 州级及各县工业企业上交地方税收总额数,以州国税局、州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依据,并经州财政局审核。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资金扶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州实施“工业强州”战略和推进全州新型工业化进程的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全州工业科学发展、健康协调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资金扶持要与我州新型工业化重点产业发展规划相适应,重点支持矿产业、三七产业、电力产业、化工产业、建材产业、生物资源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林板浆纸产业发展的项目。
(三)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相适合。专项资金扶持要体现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作用,增强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多渠道吸引资金,加大新型工业化建设的投资力度。
(四)坚持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等程序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做到透明、规范,接受社会监督;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增强项目审查和审批的科学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六个方面:
(一)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支持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项目。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
(二)工业园区建设及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项目。重点支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软环境配套建设项目,以及促进产业集聚、利用地方特色资源深加工、围绕县域支柱产业等发展县域经济的项目。支持方式为无偿补助,其中,对企业项目的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
(三)企业自主创新和信息化项目。重点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中心等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科研成果产业化、重大关键和共性技术难题攻关等产学研合作项目;数字化改造、提高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支持方式为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
(四)企业节能降耗减排项目。重点支持企业节能、节水、环保、清洁生产的技术改造项目;共伴生矿、工业废渣等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项目;试点企业、园区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或无偿补助。
(五)企业提速增效项目。重点支持对全州工业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牵动作用,能促进工业经济整体效益优化、持续健康发展的项目;投资少、见效快,当年能够发挥效益的项目。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
(六)州委、州政府确定的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重大事项项目。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予贴息或补助扶持: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二)流动资金项目贷款。
(三)已办理竣工决算或交付使用的项目贷款;当年已安排过其他贴息和补助资金的项目。
(四)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五)在扶持期内停、缓建项目。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
(二)企业必须具有严格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合格的财会管理人员。
(三)申报项目必须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第九条 申报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的书面申请报告。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主要内容、投资计划安排、项目预期经济效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申请理由等;
(二)《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三)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核准可备案文件。经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初审意见。
(四)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年度企业缴税凭证复印件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有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
(六)州委、州政府确定事项应出具相关文件。
(七)其他需要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第十条 申报州级专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所在县经济商务局、县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县经济商务局、县财政局按本办法初审后,联文向州经委、州财政局申报。州经委、州财政局对各县上报贴息或补助扶持项目进行会审,并提出扶持意见,联文报送州政府审定。
申报文件必须陈述清晰、资料和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或申报资料不全的申报文件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州经委、州财政局对申报项目实行严格的项目库管理,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各县上报的项目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当年项目扶持计划和金额。
第十二条 州经委、州财政局根据州政府的批示,联文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及额度。州财政局负责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
第五章 资金支持的标准
第十三条 每户企业每年度只能申请一次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最多连续支持三年。除国家、省和州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外,每个项目原则上只支持一次。
第十四条 贷款贴息资金支持的标准。对企业技改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并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全部或部分贴息,一般项目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重点项目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五条 无偿补助资金的支持标准。原则上一般项目的补助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重点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每个工业园区接受的园区建设软环境配套项目的补助累计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提取、安排、使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贷款贴息资金或无偿补助资金后,按照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处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明细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各县经济商务局、县财政局每季度向州经委、州财政局书面上报一次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州经委、州财政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半年向州政府报告一次项目实施进度和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年终进行综合总结上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企业要严格实行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对于弄虚作假、多头重复申报、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的,州经委、州财政局有权收回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资金的资格,同时报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追究违规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经委、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行。原《文山州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文政办发〔2005〕20号)、 《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文政办发〔2005〕19号)同时废止。
附件: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http://www.ynws.gov.cn/ws_zfwj/docdetail_new_zfwj.asp?id1=20090225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