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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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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2年市政府第99号令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职工可以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和鄞州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政府按本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退休人员按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基金)按市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同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费满5年的;
(二)无法按规定缴满5年,但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也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8%。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年度划入,因跨年龄段、退休造成当年个人帐户资金划入不足的,在次年度按规定补足。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用于支付当年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以支付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个人帐户计息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年度内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和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应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和滞纳金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予以解决。
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须按月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自负:
(一)45周岁以下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9%;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
(三)退休人员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
上述各年龄段医疗费具体自负额度另行公布。
超过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75%;在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100元;三级医疗机构,14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
(四)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需要进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检查、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扣除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余下部分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或犯罪、故意自伤或自残、自杀、斗殴、酗酒、吸毒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将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参保人员予以通报,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至6个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记帐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记帐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重复、超量配药的;
(四)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仍不愿出院的;
(五)弄虚作假或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通报,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弄虚作假,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超量开药和串换药品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五十条 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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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及其修改

许建添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够完善,“曲线加刑”情况普遍。今后立法修改应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 变相加刑 困境 修改

  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讨论炙手可热,人权问题倍受关注,与被告人权利密切相关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1996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并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重重,应当进行再修改。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困境

  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陷入尴尬境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发回重审后加刑;3、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如此一来,尽管刑事诉讼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加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再修改

  1.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是于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是,如果承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诉讼斗争的机器”,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1]。同时,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的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上诉是由公诉被告人独立提起的,或者由检察官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者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的刑罚种类和量刑方面,不得做出不利于公诉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也规定,“对与由被告人提起控诉或者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控诉的案件,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

在自诉案件中,很多是发生在邻居之间,自诉为了惩罚被告人,但有些自诉人并不想“严惩”被告人,也完全有可能为了被告人利益而上诉要求减轻刑罚。而且,如果从司法权的性质和诉讼基本原理出发,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或自诉也不应当加刑。首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及正确实施,当然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以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抗诉也要受到抗诉条件的限制,但对于个案的法律意见未必是相同的,况且现实中也的确存在被告人的判决过重的情况,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此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反而使其处于更不利的处境的话,将完全抹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品格,其监督权还有意义否?其次,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被动是司法权运作的鲜明特征,在诉讼理论上就是“不告不理”。如前所述,不告不理原则不仅表现在程序启动方面,而且还体现在裁判的范围方面,即如果没有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主动对特定的问题作出裁判。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有内在的逻辑推衍关系,其内容亦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精神。基于上诉不加刑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或地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制度就这样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只限于嫌犯提起的上诉,也包括检察院专为嫌犯的利益提起的上诉或嫌犯与检察院同时为嫌犯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2]
 
  2.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若恶意抗诉,将受到责任追究。实践中,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一种可能是当被告人上诉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显然,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可能是在被告人先提出上诉以后,人民检察院才提出抗诉。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同时上诉抗诉以抗诉论”,在理论界也一直无人持有异议。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探讨。一是二审法院在受理被告人的上诉后有可能暗示或通过其它方法让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而达到给被告人加刑的目的;二是被告人的上诉可能“惹怒”控诉机关,控诉机关会觉得被告人“不老实”,便提出恶意抗诉,使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成为空谈。被告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本可利用自己最后的上诉的权利来获得更高级法院的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却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有可能使自己处于更不利的处境,事实上此时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受到了制约。上诉不加刑还蕴含的一个原理就是“控辩平衡”原则,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与上诉权,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上升,通过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二审程序,从而通过二审程序间接的行使监督的权利。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又决定了被告人在二审被加重刑罚的情况下无法再上诉。此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实是一个形式而已,行使这一所谓的“权利”却有可能招致检察院的抗诉,有可能恶化自己的境地,那么被告人就存有顾虑,明知一审有错也会害怕行使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不能发现此种情况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好处:一是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更好的落实宪法的保障人权原则;二是可以促使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检察权,对有错误的判决及时提起抗诉;三是可以加强一审法官的责任感。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在被告人上诉后人民检察院再抗诉的,适用上诉不加刑是有必要的。至于可能导致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笔者认为仅仅是可能,如果被告人完全服从一审判决,是不会提出上诉的,而且此时诉讼效率的降低也是程序正义必须代价。

  3.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发回重审后能否加刑,有学者罗列了几种情况:[3](1)检察机关指控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种类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可能定两个以上的犯罪,量刑可以加重。(2) 检察机关指控同一种类的数个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也定一罪,但量刑加重了。(3) 检察机关指控一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较轻的犯罪事实,重审时法院认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较重犯罪事实,这时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等等。表面看来,这三种情况都与原来被指控后认定的罪名不同,似乎可以加刑。其实这种观点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整个程序的连贯性,“只见草木不见森林”,是不足取的。从侦查开始到起诉、审判、执行,前后都具有密切联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里面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一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了解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内容,为辩护作好准备。因此,被告人及其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了几个或几种犯罪事实、同一种类的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以及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轻重都应当是清楚的。若被告人知道在一审中存在没有被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或是一审法院认定了比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要轻的犯罪事实,在行使上诉权时必然心存顾虑。因为上诉后尽管对这些犯罪事实在二审没有被认定,却有可能被发回重审从而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这样的话,上诉不加刑不就流于形式了吗?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立足于核实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为什么不清楚,证据为什么不充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予与区别对待。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原因有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包括被告人方面和控诉方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因不可抗力使证据收集有困难。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如果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而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审在查清事实后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可以加刑。此时可以加刑应该说体现的是法律的公正与威严,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惩罚。同时这样做可以收到附随效果,可以预防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逃避刑罚。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那么因为发回重审后还是可以加刑,就不敢轻易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来逃避刑罚,从而使刑事诉讼任务得以充分实现。相反,如果是控诉方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违法取证,使得判决“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只有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控诉方的错误造成的后果理应由控诉方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责任于被告人。

  4.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无疑为加刑又提供了一道方便之门,应当修改,是“司法欺骗”的表现。假如刑罚低于量刑幅度的最低线,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又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那就不仅一审审判人员有失误,公诉人也是一种失职。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加刑,就会把国家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73.

[2]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232.

[3]金泽刚.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J].法学,2001(1).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改善我省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由省人民政府集中统筹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统一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总额中提取3%。全省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运车辆建设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各级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
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不含兰州市)。
二、从省级财政中每年划入500万元,以后视情况可逐步增加。
三、从小水电上网电价中每度增加2分钱。
第四条 省级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安排使用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水利建设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上确立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中小河流域治理;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执行“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年初由省级水利部门根据全省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七条 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和本年收支变化的增减因素制定,作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只限于省政府统一建立,省以下各级政府不得重复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