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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1:45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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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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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体育训练、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和以体育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

第六条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

(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

第九条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和从事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办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办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取消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事宜的说明和警示标志;未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分析生态系统的功能及平衡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钱贵
一、生态系统的功能
(一)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
生态系统全部生命需要的能量都来源于太阳。能量在生态系统中的流动是按照热力学定律进行的:能量可以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转换过程中不消失,也不增加;能量在流动过程中,沿着从集中到分散,从高到低的方向传递,传递过程中会有一部分能量放散掉。
绿色植物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制造有机物,提供给消费者。绿色植物每年制造的有机物可达2000亿吨,成为整个生物圈能量的总来源。生产者贮存的能量通过食物链传递给消费者,而动植物死后的遗体又被分解者分解成简单的无机物返回环境。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在进行能量传递的过程中,自身又要进行新陈代谢,消耗一部分化学能并以热能的形式散发到环境中去。
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是通过食物链进行的。甲生物以乙生物为食,乙生物以丙生物为食……形成一条以食物把各种生物连续进来的锁链,叫做食物链。例如,在草原上的食物链,青草-兔子-狐狸-狼;在池塘里的食物链,藻类-浮游动物-小鱼-大鱼-鱼鹰,等等。
在一个生态系统中,食物关系往往十分复杂,有的相互交错,形成一种网关关系,即所谓食物网。生态系统能量的流动就是通过食物链和食物网进行的。
在食物链上的各个环节称为营养级。在同一环节上起同样作用的一群生物,属于同一营养级。生产者为第一营养级,一级消费者为第二营养级……一个生态系统一般有四至五个营养级,达到七个营养级的生态系统是很少见的。低位营养级的生物向高位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由于低位营养级所获得的能量,通过自身新陈代谢要消耗一部分,而剩余的能量又只有十分之一被上一营养级所利用(即十分之一定律),因此高位营养级在数量上远少于低位营养级。这样递减,形成了所谓生物量金字塔和生产率金字塔。在一个生态系统中常常看到,处于低位营养级的生物生长快,繁殖容易,数量大;而高位营养级的生物繁殖难,生长慢,数量也少。要使高位营养级的生物保持一定的数量,就要保持低位营养级生物的足够数量,否则,当低位营养级生物因自然和人为原因大量减少时,将必然导致高位营养级生物的急剧减少甚至灭绝。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在食物链关系上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进入环境里的有毒物质沿食物链的富集。毒物首先被生产者摄取,然后沿食物链逐级转移,在转移过程中其浓度会成千倍、成万倍地增加,其危害程度也就大大增高。在环境科学里,把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或难分解的化合物在生物体内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称为“生物放大”。
(二)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
生物有机体大约由四十余种化学元素组成,其中最主要的是碳、氢、氧、氮、磷、硫,它们在自然界以水、二氧化碳、硝酸盐和磷酸等形式存在。这些物质既是自然界中的主要元素,又是生物有机维持生命现象的主要元素。它们首先被生产者(植物)吸收,经过合成,以有机物的形式通过食物链在各营养级之间逐级传递,最后经分解者(微生物)分解为无机物返回环境供植物利用。这些物质在生态系统中周而复始地循环,被反复利用,就形成了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
每一种物质在生态系统中的选一都有各自的循环途径和特点,构成一个复杂的循环体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水循环、碳循环和氮循环,它们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非常密切。
以水循环为例,水由氢、氧组成,是生物体的重要组成成分,一切生物有机体都含有大量水分。水分子从地面经过蒸发进入大气,再经过雨、雪等降水形式降到陆地和海洋,形成周而复始的水循环。在水循环中由蒸发形成的淡水降落到地面对地球生命现象 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淡水来源,陆地和淡水的生命系统便不能维持。水又是一种溶剂,它成为其他生物循环的介质,很多其他物质循环都要结合水循环进行,包括污染物在环境里的迁移转化。因此保护淡水资源和防止水污染是环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生态平衡
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包括生物各类的组成、各种种群的比例以及不断进行着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生态学上把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称为生态平衡。
生态平衡是整个生物圈保持正常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条件,它为人类提供适宜的环境条件和稳定的物质资源。在生态系统能够保持相对平衡是因为内部条件的稳定的物质资源。生态系统能够保持相对平衡是因为内部具有自动调节的能力。一般情况下,生态系统的结构越复杂,生物各类越多,食物链也越复杂多样,物质选一的渠道也越多,这样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就越强。反之 ,结构越简单,成分单调,调节能力越水。不管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强与弱,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当干扰因素的影响超过调节能力的极限时,调节能力就要降低甚至消失,从而引起生态失调,甚至整个系统的崩溃。破坏生态平衡的因素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自然因素,如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台风、水旱灾害、泥石流等,都可以在短期内使生态平衡遭到破坏。人为因素,如建造大型工程,从而大规模改变环境条件,大量毁坏植被,从而改变生物的生境,向环境中大量排放有毒污染物,等等。这些人为因素考取有破坏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引起生态失调,甚至造成生态危机。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到,生态学所反映的一些基本规律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同环境保护有密切的关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终后果是生态平衡的破坏,并对人类的生产和安全带来危害。环境科学和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要研究生态系统调节能力的范围,以及人类干扰的限度,以保持人与环境系统的正常的平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