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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4:19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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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使用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濮阳市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华龙区、高新区范围内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

华龙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本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各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办)、村(居)在区领导下,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报告、积极予以配合。

监察、人事、财政、发改、工商、信访、公安、规划、消防、公证、供电、公用(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集中联合行动,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研究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等工作。

第六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金融机构(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得发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为拟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供电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电服务。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私自提供电源的用户立即停止供电,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有正式电源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供电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停电工作。

供水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水服务。对新建项目临时用水和竣工项目不予办理通水手续。对使用地下水、河道水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建设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并实施停水。

供热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热配套工程服务。对私自接入供热管线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立即停止供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燃气配套建设和供气服务。对擅自建设燃气设施或私自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燃气服务的,燃气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查处。对已供气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燃气经营单位要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立即停止供气。

第八条 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记录。

确认是违法建设的,负责查处的机构必须立即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函告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必须于接到函告后立即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并当日向负责查处的机构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四)作出决定。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司法部门必须及时受理。

第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负责查处的机构要及时上报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立即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2日内书面上报结果。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5日内。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造成物品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和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务人员,对于职能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玩忽职守、查处不力、配合不到位、上报不及时等失职行为,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当事人暴力抗法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妨害公务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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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供水,防止引黄济津水量损失和水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济津输水供水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

南运河(九宣闸至上改道闸)、子牙河(十一堡闸以下)、马厂减河(九宣闸至尾闸)、马圈引河、独流减河十里横河、独流减河北深槽(十米河口至万家码头)、洪泥河、海河(二道闸以上)和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主河槽、滩地、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津河、卫津河(南京路至外环线)、复兴河和月牙河的河槽、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15米;

北大港水库库区、围堤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统一调度和蓄水水库、输水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监督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市政、市容、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引黄济津保水护水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静海县、西青区、大港区、津南区、东丽区、北辰区和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输水河道、蓄水水库的保水护水工作。各区县要逐级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分段定岗、定人、定责。

第六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各责任人对输水河道两岸口门必须按规定自行封堵,拆除临时泵点,停止使用固定泵站、泵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或启用。

第七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禁止向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排水。

第八条 取用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水源并回排的,必须进行水质监测,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回排。

第九条 直接从输水河道、水库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条 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设立摊点、市场,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

(四)放养畜禽或养殖、捕杀鱼类;

(五)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

(六)旅游船只、餐厅和娱乐场所排放污染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拆除河道堤防、坝埝和已封堵口门。

河道堤防、坝埝、口门发生毁损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二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部门应保障保水护水车辆、船只通行,公安部门应加强沿线治安保卫工作,维护输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保水护水车辆、船只,不得妨碍和阻拦保水护水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水护水的义务,发现偷水、污染水等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对保水护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或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取水工具,按照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按现行综合水价的12倍收取水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哄抢水源和盗窃、破坏输水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保水护水工作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的起止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1日起执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2008年8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 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 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 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 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 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 万元)的按 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 30万元)的按 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 ”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 ”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