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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57:40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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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改造、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地震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对其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监管、人民防空、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健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城市)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工程性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加强地震应急演练,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教育、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开展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和应急避险知识的科学普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地震科普知识、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常识纳入中小学教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媒体联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建立健全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防震减灾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防震减灾助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防震减灾联络员。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采取措施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发展改革、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审批的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和监督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或者后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本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矿山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库、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趋势的分析评估,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明确防震减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内容。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结合具体的地震地质条件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的人员不得以注册认定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售。

  自治区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自治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实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审。

  前款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未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水利、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地震危险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建工程组织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对已建工程的抗震性能提出鉴定申请。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有公共资金支持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和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鼓励委托经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引导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提高房屋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技术服务网络,落实建设地震安全民居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重要建设工程,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支持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综合演练;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协同救援演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南宁市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
各级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产生的成果应当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实行共享。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区、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判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受灾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地震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灾情等信息的快速收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准确、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居民;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交通、通信、电力、卫生等抗震救灾保障能力建设,保障抗震救灾活动的开展。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等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文化、地震、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审计、铁路、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的人员以注册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注册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执业资格。伪造、出售注册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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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7月9日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保障综合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综合保税区规划调整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精简高效、功能完善、环境优化、高度开放的原则。

  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发挥面向东盟、服务内地的作用,连接国内外两个市场,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引进现代生产型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完善对外开放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出口加工和国际贸易等功能,推进对外贸易加工区建设,发展成为沿边开放先导区。

  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保税区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税务、外汇、公安、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并与崇左市、凭祥市相关规划相衔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

  第七条 保税区外可以规划一定区域作为保税区配套区,配套区的方案和规划由管委会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税区开发经营主体,享有保税区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负责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的维护、经营性设施的运营管理以及其他后勤保障。

  第九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政策、规划、项目、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应当加大对保税区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凭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在保税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审批、报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

  (六)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的审批以及户外广告的审批;

  (八)境外人员进入保税区的就业许可审批;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审批。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委会在保税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管委会承担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事务的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中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承诺事项等内容在管委会公共网站公示,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组织协调驻保税区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保税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区的监管工作,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七条 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车辆、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凭管委会发放的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为进出保税区的有关人员和运输工具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储备和管理保税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外汇、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组织推进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区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优化投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
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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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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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