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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3:09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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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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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9〕648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附件下载: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doc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附件封面.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05/00123f3eabca0c5cd09402.doc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附件样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05/00123f3eabca0c5cd09803.xls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

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略)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3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八条 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服务站的;
(四)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培训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
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道路运输的,报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批。
除上述规定外,由市(行署)、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征,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停业前7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由承托双方签定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车站、港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运输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从事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安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零担货运班车,必须符合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零担货物运输条件,悬挂线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和赁证运输物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及本省跨市(行署)驻在经营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经营的车辆,其始发、经由、终到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应当及时安排和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正当运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非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按批准的形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任何营运车辆不得自行脱班、改线和改变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在变更前10日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原审批机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出租车标志灯和标明车号、举报电话、车主姓名,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出租车营运时,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执行出租车运价。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车空驶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乘客租乘,应当按允许停车的地点就近靠路边停车,不得拒载。
第二十五条 六座以上出租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包车路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定线的旅游客车按道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点、不定线的临时旅游客车和包车,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执行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的定线出租客车,须按有关部门批准的线路经营,并在车辆前、后、左、右设置线路标志。其站点应与城市公共电、汽车站点分设。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设施齐全、座席完整,并设有线路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文明行车。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保证旅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有效客票,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送其他承运人运送。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出入国境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经省人民政府协调后,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三十四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的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行车路单。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疏地点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范围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进行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数量、性质、品名,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设备损坏、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定维修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维修技术标准和竣工质量验收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原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和机械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标识齐全、质量合格的汽车配件。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仓储理货、托运包装、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经营性停车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等。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从事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方便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及时结付运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并到检测站按受技术性能或维修质量检验。
第四十四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进行驾驶员培训。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先掊训后考证。无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对其进行考试,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承租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从事包装托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托运货物。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规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主动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货主及用户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可以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检查。
第五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扣留运输工具和证件时,必须出具扣留凭证,被扣留的运输工具和所载物资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设置统一标志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对车辆维修经营者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垄断货源、强装抢卸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按规定安置特种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标志牌的,可处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没收非法所得;无非法所得的,处以运输物资价值5%以下罚款。所运输的物资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和未按批准的形式发车的,可处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更新、变换车辆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的,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按全程计算),并处超员部分收入的5倍罚款。
(十二)违反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的,没收危险品,可处100元至300元罚款。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的,没收危险品,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处以修理费用30%至50%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结付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支付,每逾1日加付应付款额5%的滞纳金。
(十六)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车辆,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滥发培训合格证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培训资格。无培训合格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并由发证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价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每逾一日加收5%滞纳金;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十一)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票证和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证的,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违反下列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定线出租客车超员载客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1个月。
(四)六座以上出租车超范围经营不办理包车路单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滥扣车、证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