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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8:38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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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经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为加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的指导与监管,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筹资筹劳操作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项目的议事程序

(一)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以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内容、预算、资金劳务筹集对象和方式、项目建设管理及建成后的管护方式等。

(二)村民委员会将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范围、标准及预算情况;项目所需资金和劳务的筹集计划,筹资筹劳减免对象、数额和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和项目监督的人员组成及相关管理规定;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建成后的管护方式。

(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评议,重大项目可邀请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按照评议评估意见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四)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讨论表决。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二、规范项目的方案审核

(五)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申报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记录等。

(六)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方案是否履行村民民主议事程序、筹资筹劳的数额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内、财政奖补项目是否符合立项要求等进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应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了解会议召开和表决情况是否真实、向农民筹劳是否按项目建设实际需要、捐资捐物是否自愿。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

(七)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项目方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严格复审,对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八)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同意的筹资筹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申请财政奖补。

三、规范项目的资金劳务筹集

(九)乡镇人民政府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

(十)村民委员会按照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安排出劳时,需向出资人和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严禁突破限额标准筹资筹劳,不得用惠农补贴资金抵扣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强行筹资筹劳。

(十一)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要由本人或者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

(十二)村民、其他个人和单位对筹资筹劳项目捐资捐物,要严格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或者规定捐资捐物数量。

四、规范项目的组织实施

(十三)筹资筹劳项目建设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民主选举成立的项目建设管理小组负责。村民自建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村民建设;按照当地规定需要招标、议标的建设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十四)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严格管理。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劳务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奖励或者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定后,定期张榜公布。

(十五)筹资筹劳项目的监督由村民民主选举村民代表组成项目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监督小组对项目建设、资金劳务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五、规范项目的验收检查

(十六)乡级组织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督小组、村民代表等联合对建设完工的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负责人应签字确认并出具初验报告。在乡级全面验收的基础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筹资筹劳项目全面验收或者抽查验收。

(十七)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对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组织检查,重点检查筹资筹劳是否执行民主议事和审核程序,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标准筹资筹劳,强制以资代劳和捐资捐物,以及村级挤占挪用、乡镇统筹使用、县级集中管理筹集资金和奖补资金等违规问题。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项目验收、专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停止下一年度筹资筹劳。

六、规范建成项目的管理

(二十)村民委员会应落实筹资筹劳项目的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办法,明确管护要求和资金劳务筹集使用规定。

(二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档案,将项目方案、会议和签字记录、项目方案审批表、资金劳务筹集清单、资金支出凭证、项目验收记录、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整理归档,按建设项目装订成册。

七、深入做好筹资筹劳的有关工作

(二十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项目监督管理、公开公示等制度。

(二十三)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筹资筹劳项目库,编制筹资筹劳项目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依据。

(二十四)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筹资筹劳项目信息化管理,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文件发布、项目审核、项目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化网络监管平台。

(二十五)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为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十六)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报农业部备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农经发〔2012〕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5/t20120514_26234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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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170号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充分体现标准化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性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标准化条例》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三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目标。

其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

(八)维护本市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等,均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时,写明标准立项目的目的、意义,即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还应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和标准所涉及产品目录。申报材料包括“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一式二份和项目草案或提纲。

第六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项目每年分两次申报,截止日期分别为4月15日和9月15日。申报项目经初审后,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为一个月。经收集意见综合分析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立项评审,然后确定项目并下达“上海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对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确有重大影响的而又急需制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快速立项。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提出立项的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第八条 标准起草组,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文本或文本草案,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并考虑本市的基本气候、地理状况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注意广泛听取相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专家和用户的意见。

第九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起草组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采标情况、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对于地方标准的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对比;

(三)与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情况的说明;

(四)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六)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其中(六)、(七)款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应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标准起草组如要调整标准主要内容或终止项目时,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标准起草组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把反馈意见整理成“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2)。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编制成“标准送审稿”,连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电子版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标准送审稿”,应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进行会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由有关的管理部门、生产、经营、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各方代表组成,一般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组修改整理成“标准报批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并将修改后的“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与“审查会议纪要”、试验验证材料、审查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及相关电子版和标准提出单位报审报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

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提供英文摘要和填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3,4)中英文纸面文件及电子版。

对贸易有重大影响而又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上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十日内向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申请备案函;地方标准批准、发布文;标准批准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标准编制说明和地方标准备案登记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准予备案后,由指定单位统一印刷、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强制内容和实施日期等信息将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在相关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地方标准宣贯实施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并按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复审工作组承担。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专家的意见审定复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且及时安排有关标准的修改和修订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颁发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沪技监标[1998]354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1998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政府决算;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推进依法治省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
  (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六)大型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九)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十)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